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27號
TYDM,102,原訴,27,201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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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桓(原名吳振有)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潘緯倫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
71號、第5408號、第5409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1
043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潘緯倫犯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十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十四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毛重拾壹點肆玖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個)、ELIYA 手機壹支、SONY ERICSSION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宋孟庭、新臺幣伍佰元與范思傑、新臺幣貳仟元與黃鈺軒、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周冠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吳奕桓范思傑(所涉本件犯行,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多人,基於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晚間某時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之陽明醫院附近統一超商 外(起訴書誤繕為全家便利商店,應予更正),以推打之強 暴方法,強押鄧惟軒上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將其載往桃 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途中吳奕桓復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對鄧惟軒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使鄧惟軒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到達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 」後,吳奕桓范思傑與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10多人,即分別以持鋁棒、扳手等方式,共同毆打鄧惟軒 ,使其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上臂挫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等傷害(吳奕桓范思傑等所涉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渠等復以同車,將鄧惟軒載往桃 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凱悅KTV 」外,由其自行前往就 醫,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俟因警偵辦吳奕桓 涉嫌剝奪王振中行動自由案件(即事實欄三之部分),經王 振中告知本件犯罪事實,始查悉上情。
二、吳奕桓張家熒(所涉加重強盜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為男女朋友,與張家熒之前男友陳錫鄰向有嫌隙,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吳奕桓騎乘機車搭載張家熒,與潘 緯倫(就剝奪行動自由未經起訴)、宋孟庭(未經起訴)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所分乘之數輛機車,行駛 於桃園縣平鎮市承德路時,適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並搭載黃惠婷陳錫鄰往反方向行駛,吳奕桓等人隨 即掉頭追趕陳錫鄰,俟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追上陳 錫鄰而將其攔下後,吳奕桓潘緯倫宋孟庭張家熒及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即基於傷害陳錫鄰、黃 惠婷之犯意聯絡,由吳奕桓潘緯倫宋孟庭等人圍毆陳錫 鄰,張家熒則毆打黃惠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錫 鄰、黃惠婷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俟毆打 完,渠等復基於剝奪陳錫鄰黃惠婷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挾眾人之勢命陳錫鄰黃惠婷分別乘坐吳奕桓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騎乘之機車,將陳錫鄰黃惠婷載往龍岡 大操場,途中,吳奕桓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陳錫鄰 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如果你敢報警,我就去山上找 你阿媽」、「我是中壢信堂阿諾,有本事就來找我」、「 我朋友是不是你打的?我女友的車是不是你拆的?是不是你 打電話嗆我的」等語,使陳錫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迨到達龍岡大操場後,吳奕桓潘緯倫宋孟庭復接 續上開傷害犯意毆打陳錫鄰張家熒亦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毆 打黃惠婷,使陳錫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 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黃惠婷則因而受有臉部挫傷 併頭皮下多處血腫、背部挫傷併多處血腫、肢體多處挫傷及 左膝擦傷等傷害,俟毆打完,渠等明知與陳錫鄰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假借陳錫鄰吳奕桓朋 友、拆張家熒機車、打電話嗆吳奕桓、與張家熒交往期間對 張家熒不好,要陳錫鄰賠償每件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 求陳錫鄰簽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陳錫鄰為免再被毆打 ,在無法抗拒下,遂依渠等要求簽立80萬元之本票1 紙,交 由吳奕桓等人收執。案經陳錫鄰黃惠婷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吳奕桓明知與王振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間某日 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某處 ,以挾眾人之勢,強令王振中上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將王 振中載往桃園縣楊梅市某薑母鴨店,途中,吳奕桓王振中 看車內之棍棒等器物,並對王振中恫稱:「若不交出3 萬60 00元,即將你雙手雙腳打斷」等語,迨到達該薑母鴨店後, 吳奕桓即要求王振中坐在椅子上,續對其恫稱:「若不交出 3 萬6 ,000 元,要打斷你的手」等語,均使王振中因而心 生畏懼。嗣於翌日凌晨2 時許,吳奕桓要求王振中撥打電話 與其家人籌錢,旋王振中即以吳奕桓之行動電話撥與其胞姐 王郁欣,後吳奕桓即與王郁欣通電話,並續在電話中對王郁 欣嚇稱:「若不交錢,就將王振中斷手斷腳」等語,而王郁 欣亦對吳奕桓稱:「我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若早上沒有看到 王振中回家,我就不給錢」等語,吳奕桓為順利取得現金始 同意王振中返家,吳奕桓等人即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王振中 之行動自由約6 、7 小時。王振中返家後,因恐吳奕桓對其 不利,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與其母李秀雲、姐姐王郁欣王亭堯共赴桃園縣平鎮市某小吃店,交付1 萬6000元與吳奕 桓收執。案經王振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潘緯倫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宋孟庭、范思 傑、黃鈺軒周冠宏所涉本件與潘緯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其中除周冠宏業經確定外,餘 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販賣,潘緯倫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 【指後述(十一)所示犯行】;或與宋孟庭范思傑、黃鈺 軒、周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潘緯倫提供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作 為販售毒品之聯繫工具,以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俟與購毒 者完成交易後,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指渠等 各自參與部分犯行)即逕由價金中抽取各自與潘緯倫所約定 之報酬,再將餘款交付予潘緯倫,而分別為下列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行為:
(一)宋孟庭於101 年10、11月之某日,以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慧芳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 話,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附近交易愷他命,俟宋



孟庭到達後,即以5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黃 慧芳。
(二)宋孟庭於101 年10、11月之某日,以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胡渙昱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 話,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之龍岡派出所 附近交易愷他命,俟宋孟庭到達後,即以500 元販賣重量 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胡渙昱
(三)范思傑於101 年12月間之某日,以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慧芳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 ,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長興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 交易愷他命,俟范思傑到達後,即以500 元販賣重量不詳 之愷他命1 包予黃慧芳
(四)黃鈺軒於102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34分許,接聽潘緯倫所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慧芳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長興 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交易愷他命,俟黃鈺軒於同日下 午1 時50分許到達後,即以5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1 包予黃慧芳
(五)黃鈺軒於102 年1 月23日凌晨3 時22分許,接聽潘緯倫所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慧芳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 附近交易愷他命,俟黃鈺軒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到達後 ,即以5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黃慧芳。(六)潘緯倫於102 年1 月26日晚間8 時5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渙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某處交 易愷他命後,即通知黃鈺軒前去交易,俟黃鈺軒於同日晚 間9 時9 分後之某時到達後,即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 愷他命3 包予胡渙昱
(七)潘緯倫於101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9 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渙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某處交 易愷他命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周冠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周冠 宏前去交易,俟周冠宏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至55分間之某 時到達後,即以1 ,0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3 包予 胡渙昱
(八)周冠宏於102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接聽潘緯倫所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慧芳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



附近某處交易愷他命,俟周冠宏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後之 某時到達後,即以5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黃 慧芳。
(九)周冠宏於102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53分許,接聽潘緯倫所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柏緯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 號之吳柏緯住處附近交易愷他命,俟周冠宏到達後 ,即以5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吳柏緯。(十)周冠宏於102 年1 月30日凌晨3 時4 分許,接聽潘緯倫所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定綸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之中原國小門口交易愷他命,俟劉定綸於同日凌晨 3 時6 分許抵達交易地點後,周冠宏即以500 元販賣重量 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劉定綸
(十一)潘緯倫於101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35分許,以其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育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新富5 街寶誠生鮮超市之張育誠住處附近交易愷他命,俟潘緯 倫到達後,即以5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張 育誠。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 施通訊監察,於102 年2 月21日下2 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 票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2 樓進行搜索,在上址扣得 愷他命3 包(驗前毛重11.5公克、驗餘毛重11.4908 公克)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扣得周冠宏所有SONY ERICSSON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非周冠宏所 有之SIM 卡1 張),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扣得潘緯 倫所有ELIYA 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非潘緯 倫所有之SIM 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鄧惟軒王振中陳錫鄰黃惠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潘緯倫抗辯證人陳錫鄰黃惠婷於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 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02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卷 【下稱原矚訴字第1 號】卷一第111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 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 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經查 ,證人陳錫鄰黃惠婷就在桃園縣平鎮市79號前將其攔下及 毆打之人數,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 述並不一致。而依證人陳錫鄰黃惠婷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 為客觀觀察,證人陳錫鄰黃惠婷警詢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 ,且證人陳錫鄰黃惠婷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情證述明確,又 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 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 ,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內容有諸多與卷證不符之情(詳後述),以證 人陳錫鄰黃惠婷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 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 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復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證人陳錫鄰黃惠婷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奕桓潘緯倫復抗辯證人王郁欣李秀雲王亭堯陳錫鄰黃惠婷於偵訊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 矚訴字第1 號卷一第76頁、第111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吳奕桓潘緯倫及其辯護 人復未釋明其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錫鄰、黃 惠婷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 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前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奕桓潘緯倫及其等辯護人並 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吳奕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原矚訴字第1 號卷二第143 頁、卷三第46頁) ,核與共犯范思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矚訴字第1 號 卷二第143 頁);及證人鄧惟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6615號卷【下稱他字第6615號卷】一 第103 頁正、背面、第105 頁正、背面、第173 頁),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6 15號卷一第106 頁、第108 頁),足認被告吳奕桓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一)業據被告吳奕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矚訴字第1 號卷二第143 頁),被告潘緯倫就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 部分,除辯稱沒有以強暴方式脅迫告訴人陳錫鄰簽本票外 ,均坦承不諱(見原矚訴字第1 號卷三第48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鄰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0 年10月13 日晚上差不多22時,我載我的同學黃惠婷要回我家的路上 ,在平鎮市○○路00號前,遇到一群人大約有3 、4 台機 車,應該有5 、6 個男的及1 個女的,把正在騎車的我強 拉下車,有一個女子張家熒一直拿安全帽打我同學黃惠婷 ,還有一個男的叫阿諾(即被告吳奕桓)及其他不明男子 就開始毆打我,剛開始那個男的用拳頭打我,後來叫我跟 他上他的機車,半途上一直威脅我說:「我知道你家住哪 裡,如果你敢報警,我就去山上找你阿嬤」,然後他就說 他是「中壢信堂阿諾,有本事就來找我」以及問我「我 朋友是不是你打的?我女朋友的車是不是你拆的?是不是 你打電話嗆我的?」我都說不是,然後他就說:「我就是 要針對你」,我跟我同學一起到了中壢龍岡大操場後,有 2 個人拿木棒、1 個人用拳頭打我,阿諾則是拿機車大鎖 打我後腦勺,我就一直用左手去擋,之後有一個大約2 、 30歲的人威脅我叫我簽本票,我就簽了一張80萬的本票, 簽完本票之後,就聽到有人叫說有警察,之後他們就跑了 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一第189 頁背面至第192 頁); 於偵訊中證稱: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我騎車載黃 惠婷行經平鎮市○○路00號前,在馬路上遇到吳奕桓等人 所騎乘的機車,他們大概有兩、三台機車共約五、六人, 後來吳奕桓將我攔下,大約有5 個人左右打我,吳奕桓



徒手打我,而張家熒以安全帽及徒手打黃惠婷,後來吳奕 桓就對我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如果你敢報警,我就 去山上找你阿嬤」等語,致使我心生畏懼,而吳奕桓與張 家熒等人就強行要我與黃惠婷上他們的機車到龍岡大操場 ,在行進中吳奕桓又對我恫稱「我是中壢信堂阿諾,有 本事就來找我,我朋友是不是你打的,我女朋友的車是不 是你拆的,是不是你打電話嗆我的」等語,後來到了龍岡 大操場約有6 、7 人,吳奕桓拿機車大鎖打我後腦袋,約 有兩名不詳男子拿木棒打我,潘緯倫叫我簽一張80萬的本 票,該張本票被潘緯倫等人拿走,我沒有欠他們錢,與他 們都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當時是張家熒徒手及持安全帽毆 打黃惠婷。當時遭吳奕桓等人毆打之傷勢,詳如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示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11頁至第13 頁);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為何簽發本票與被告吳奕桓等 人結稱:(審判長問:你當天有無簽本票?)證人陳錫鄰 答:有。(審判長問:是誰叫你簽本票?)證人陳錫鄰答 :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只知道他有戴眼鏡,他也是後面 才來龍岡大操場的人。(審判長問:叫你簽本票的人是方 才在庭的潘緯倫?)證人陳錫鄰答:我現在認不出來,那 時候被打到頭暈暈的,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為何會 有人叫你簽本票?)證人陳錫鄰答:吳奕桓說我打他朋友 ,就講前面那幾件事情,說一件貳拾萬,就叫我簽本票。 (審判長問:你說稱的前面那幾件事情,是你之前於警詢 時稱吳奕桓問:你有無打他朋友,有沒有拆他女朋友的車 等等之類的事情?)證人陳錫鄰答:對。(審判長問:叫 你簽本票的理由有無提到關於你跟張家熒之間之前交往時 的事情?)證人陳錫鄰答:有。(審判長問:是什麼樣的 事情?)證人陳錫鄰答:就是對張家熒不好,說我打張家 熒,其他不太清楚。(審判長問:吳奕桓是直接叫你簽本 票還是先叫你賠償錢,是因為沒有辦法賠償才叫你簽本票 ?)證人陳錫鄰答:不是,是打完之後就直接簽本票,吳 奕桓就說前面的那幾件事情,說一件20萬元,就直接叫我 簽本票。(審判長問:你有注意到本票是誰拿出來?)證 人陳錫鄰答:就是戴眼鏡那個就直接拿出來,他來的時候 就直接拿出來,他身上就有帶著本票,並不是要簽的時候 沒有本票才去買的。(審判長問:你有無印象你簽本票時 ,現場有多少人在你旁邊?)證人陳錫鄰答:就5 、6 個 男生,和張家熒。(審判長問:你簽本票的地點是在龍岡 大操場的何處?)證人陳錫鄰答:龍岡大操場那邊司令台 的階梯。(審判長問:你當時為何會願意簽本票給吳奕桓



?)證人陳錫鄰答:因為那時候我已經被打到神智不清, 戴眼鏡那個跟我說不想打我,叫我最好趕快簽,所以我就 簽。(審判長問:本票簽完之後你交給誰?)證人陳錫鄰 答:就戴眼鏡的那人收走。(審判長問:不是吳奕桓拿走 ?)證人陳錫鄰答:我不知道是誰拿走,我記得有人拿走 ,因那時候我在流血,眼睛被蓋到,所以沒有看到是誰拿 走,那時候戴眼鏡的人在我旁邊,之後就有手把本票拿走 ,我不知道是誰拿走等語(見原矚訴字第1 號卷二第135 頁背面至第137 頁)之情節相符。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婷於 警詢供述:當天中午參加同學會,到晚上22點時就散會了 ,我在中壢火車站前給我同學陳錫鄰載要去他家,騎到一 半的路上,大約在平鎮市○○路00號前,遇到一群人大約 有3 、4 台機車,應該有5 、6 個男的及1 個女的,把我 們攔截下來,就有一個男的先打我同學陳錫麟,還有一個 女的拿安全帽往我的頭上砸,該女子經我指認確定是張家 熒,男的為吳奕桓,他們在現場不斷的打我們兩個,之後 就叫我們兩個上他們的機車,然後他們就載我們兩個到龍 罔大操場,到大操場之後又繼續打我們。當天就只有張家 熒打我,但後來吳奕桓還有過來賞我一巴掌等語(見他字 第6615號卷一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第193 頁至 第195 頁);於偵訊中則證稱: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 許,陳錫鄰騎車載我行經平鎮市○○路00號前,在馬路上 遇到吳奕桓等,他們大概有2 、3 台機車共約5 、6 人, 後來吳奕桓陳錫麟攔下,大約有5 人打陳錫鄰吳奕桓 是以徒手打陳錫鄰,而張家熒以安全帽徒手打我,而吳奕 桓與張家熒等人就強行要我與陳錫鄰分別上他們的機車到 中壢龍岡大操場,我當時是被某不詳男子載去龍岡大操場 ,後來又來了兩、三台機車,到龍岡大操場後,我看到一 群人拿木棒打陳錫鄰,而當時是張家熒徒手及持安全帽毆 打我,張家熒還有用腳踢我,陳錫鄰並沒有欠他們錢,當 時一個身材微胖的男子拿本票給陳錫鄰簽,我不知道簽多 少錢,陳錫鄰簽完本票後,就被該男子拿走等語(見他字 第6615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102 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 【下稱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之情節若符 。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見他 字第6615號卷一第185 頁、第188 頁、第202 頁正、背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72 5 號起訴書(見他字第6615號卷一第204 頁至第206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奕桓潘緯倫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 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 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有關於告訴人陳錫鄰當日為何會簽發80萬元 本票與被告吳奕桓等人,據告訴人陳錫鄰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內容,無非是因為當日被毆打至頭破血流、神智不清, 且被告吳奕桓方有5 、6 人圍著他,告訴人陳錫鄰實不得 不簽,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潘緯倫依被告吳奕桓之指示拿 空白本票給告訴人陳錫鄰簽發時,並已見告訴人陳錫鄰身 上流血,亦為被告潘緯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矚 訴字第1 號卷二第145 頁至第146 頁),是告訴人陳錫鄰 在當時是極為恐懼無法抗拒被告吳奕桓任何要求,被告潘 緯倫實無法諉為不知,是縱使被告潘緯倫拿空白本票給告 訴人陳錫鄰簽發時未施以強暴、脅迫,但是其在告訴人陳 錫鄰為被告吳奕桓等人毆打至無法抗拒下令告訴人陳錫鄰 簽發本票,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亦應與被告吳奕桓等人成 立共同正犯,被告潘緯倫前開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證人陳錫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平鎮市○○路00號前 ,將我攔下之人,我只認得吳奕桓有把我從車上拉下來, 宋孟庭潘緯倫是否於平鎮市承德路,我不記得,我確定 在平鎮市承德路把我攔下來的只有2 、3 個男生,和一個 女生云云,惟查,證人陳錫鄰於警詢時就承德路現場有幾 個人?幾台車?供稱:大概6 、7 個人,大概有5 、6 台 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一第190 頁),於本院審理時卻 證稱可確定只有2 、3 個人,有悖於記憶會隨時間流失之 常情,是所證有可能因已與被告吳奕桓等人達成和解而翻 異前詞,是其前開所證不足採信。且參被告吳奕桓於警詢



中,就警員詢問:你於100 年10月13日夥同竹聯幫信堂成 員丁仕哲潘緯倫宋孟庭邱顯威等人在平鎮市○○路 00號前毆打被害人陳錫鄰黃惠婷,有無此事。答:有此 事情。(見他字第6615號卷三第13頁);於偵訊時則稱: 一開始在平鎮承德路那邊,我攔下陳錫麟黃惠婷的機車 ,後來我有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陳錫鄰,在場的潘緯倫也 有徒手毆打陳錫麟,我不知道在場的宋孟庭有無毆打陳錫 鄰與黃惠婷等語(見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161 頁)。證人 張家熒於102 年2 月21日偵訊時則證稱:100 年10月13日 晚間10時許,在平鎮市○○路00號前,吳奕桓陳錫鄰黃惠婷的機車攔下,在場的人有我、吳奕桓潘緯倫、宋 孟庭、李恩泉邱顯威,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我看 到潘緯倫宋孟庭李恩泉三人有毆打陳錫麟黃惠婷等 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29頁);於102 年4 月9 日偵 訊時復證稱:當時我們這邊有我、吳奕桓潘緯倫、宋孟 庭、李東旭等人,其他人我不認識,對方是陳錫鄰與黃惠 婷。當時大家都打陳錫鄰等語(見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94 頁至第95頁)。均明確供稱在承德路攔下告訴人陳錫鄰黃惠婷者,尚有被告潘緯倫宋孟庭,且渠等2 人尚有出 手毆打告訴人陳錫鄰,觀被告吳奕桓與被告潘緯倫、宋孟 庭之交情甚佳,而另案被告張家熒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潘 緯倫、宋孟庭有何嫌隙,被告吳奕桓、另案被告張家熒應 無甘冒誣陷之重典設詞構陷被告潘緯倫宋孟庭之動機與 必要,是被告吳奕桓於本院審理稱被告潘緯倫宋孟庭是 事後到場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潘緯倫宋孟庭之詞,不足 採信。
三、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被告吳奕桓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 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實際上是王振中欠我錢,因 為王振中委託我幫他擺平事情,我幫他擺平後王振中答應給 我6 萬6000元,但是王振中沒有給,所以我向他要這筆錢, 而我並沒有對王振中做出王振中他們所說之行為云云。經查 :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振中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12月左右在 中壢市遭吳奕桓葉文星邱顯威及綽號成成押到楊梅某 家薑母鴨店,我打電話給我姐姐王郁欣,我姐姐說先放我 回來,隔日再交付1 萬6000元給他們,我沒有欠他們錢, 當時我也是竹聯幫信堂成員,我與別人有過節,找他們來 幫我出頭,因為我想脫離竹聯幫信堂,他們就說幫我處理 事情要收取1 萬6000元,我不理他們,他們才把我押走, 叫我家人付款才願意放我走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一第



8 頁正、背面);於偵訊中證述:100 年12月間某日,我 在桃園縣中壢市就業服務站附近火車站後站附近,遭吳奕 桓、綽號「成成」男子、葉文星等約十多人,他們將我圍 起來要我上車,跟我說上車講講就沒事了,而我上車之後 ,吳奕桓就叫我往車子後方看一堆棍棒,吳奕桓並跟我說 等會要把我的雙手雙腳打斷,要跟我拿三萬多元,後來吳 奕桓就載我到楊梅市某薑母鴨店內,將我困在該處六、七 個小時,都是吳奕桓在跟我要錢,其他人都是在旁邊而已 ,原本吳奕桓跟我要三萬多元,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後來 我打電話給我姊姊王郁欣王郁欣有跟吳奕桓講到電話, 要吳奕桓先放我回家,事後會再給吳奕桓錢,後來隔天我 母親李秀雲有拿16000 元現金到平鎮國中附近某小吃店給 吳奕桓錢,但我並沒有欠吳奕桓錢。此事之起因,是因為 我之前遭他人欺負,吳奕桓說他可以幫忙出面處理,但後 來因為對方的人都沒有來,而吳奕桓有幫我找人,因此吳 奕桓要跟我收處理事情的費用三萬多元,但當時吳奕桓說 要幫忙處理事情時,都沒有跟我說他要跟我要錢,都是事 後才跟我說處理事情需要支出費用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 卷一第174 頁、第175 頁),是告訴人王振中就事實欄三 所示時間有遭被告吳奕桓夥同多人載至桃園縣楊梅市某薑 母鴨店要錢,時間長達6 、7 小時,直至告訴人王振中與 證人即其姐王郁欣聯絡上,經證人王郁欣表示須告訴人王 振中回家後方會給錢,被告吳奕桓等人才放告訴人王振中 回家,並於隔日下午有與其姐、母親至桃園縣平鎮市某小 吃店交付錢給被告吳奕桓等情,於警詢、偵訊供述一致, 並無瑕疵,且被告吳奕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有將 告訴人載往薑母鴨店,在店中待了近6 、7 小時,且有與 告訴人姐姐通電話,並通完電話後方將告訴人王振中放回 ,並於隔日收取告訴人家人交付1 萬6000元之情(見原矚 訴字第1 號卷一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是告訴人王振中 前開指訴,尚非無稽。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李秀雲於偵訊具結證稱:100 年12月 間某日,我發現我的手機中有王振中姊姊王郁欣王亭堯 的多通未接來電,我就打電話問是發生何事,她們跟我說 王振中遭人押走,要將王振中斷手斷腳,後來因王郁欣先 與吳奕桓洽談,而讓王振中回家後,我有向對方某位男生 講話,相約在平鎮國中附近之某小吃店交付16000 元給吳 奕桓,當時我是與王郁欣王振中一起去交錢的。就我所 知,王振中並沒有欠吳奕桓錢,吳奕桓是說因為他之前有 幫玉振中處理事情,找兄弟也需要錢等語(見他字第6615



號卷一第175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振中姐姐王亭堯於偵 訊中證稱:當時我與妹妹王郁欣有互通電話,電話中王郁 欣有跟我說押走王振中的人說要將王振中斷手斷腳等語, 是王郁欣與對方通電話的,我只知道隔天早上對方有放王 振中回家,後來王振中回家當日下午某時,我與王郁欣王振中李秀雲四人一起到平鎮市某小吃店,交1 萬多元 現金給吳奕桓與另一男子二人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 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振中姐姐王郁欣於偵訊中亦證 稱:當日王振中有先打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人要將他 抓走,後來大約隔日凌晨一、兩點王振中又打一通電話給 我說已經被人抓走,後來我與對方通話,對方說如果不交 錢的話,就要將王振中斷手斷腳,我不清楚是何人抓走王 振中,但應該是後來收取我們所交錢財的吳奕桓,我還在 電話中說我現在身上沒那麼多錢,如果早上沒有看到王振 中回家我就不給錢,而早上王振中才回家,當時我先後與 姊姊王亭堯與媽媽李秀雲聯繫此事,後來該日下午某時我 與王亭堯、媽媽李秀雲王振中四人一起到平鎮市某小吃 店交付1 萬多元給吳奕桓及另一不詳男于等語(見他字第 6615號卷二第16頁)。是證人李秀雲王亭堯王郁欣雖 係分別證述,但就當日證人王郁欣有接到告訴人王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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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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