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傳
林明華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調偵字第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林明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宏 宇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之副總經理,為 有權實際決策該公司勞工安全相關事項之人,林明華為宏宇 公司勞工安全部主任,負責規劃、管理勞工安全事項,並提 報予陳明傳決策,陳明傳與林明華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明 傳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 民國102 年7 月3 日修正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所稱之雇主,而劉勝雄 自97年5 月16日起受雇於宏宇公司,在宏宇公司位在桃園縣 蘆竹鄉○○村000 ○0 號之工廠擔任作業員,負責工廠陽極 處理槽電壓、電流時間控制及前處理槽時間控制之工作。詎 陳明傳與林明華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現修正並更名 為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第1 項:「雇主 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 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 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 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等規定(起訴書漏載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且就注意義務部分贅載「未於宏宇公司工廠內陽 極處理槽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圍欄、亦 未設立禁止進入之警告告示或相當之設施」,應予更正及補 充),以防止勞工墜落,且無其他情形不能為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於勞工在上址宏宇公司工廠內維修平臺即中央通 道作業時,提供勞工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裝置, 致劉勝雄於100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許,進入維修平臺即中 央通道工作時,不慎跌落清水槽內(起訴書誤載為陽極處理 槽,應予更正),因而導致劉勝雄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經送長安診所治療縫合後返家休息。嗣於100 年3 月29日下 午5 時32分許,因劉勝雄身體不適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 並於100 年4 月7 日因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壓迫 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並由彭寶慧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 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 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 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 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 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 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 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 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
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彭 寶慧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亦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 查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核與渠等警詢之 陳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自採用審判中之證為已足,而排除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告訴人及林佳賢醫師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 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告訴人及林佳賢醫師於檢察官訊問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 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 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 審判程序已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賢醫師到庭作證,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業據本院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傳固坦承渠為宏宇公司之副總經理,為有權實 際決策該公司勞工安全相關事項之人;被告林明華固坦承渠 為宏宇公司勞工安全部主任,負責規劃、管理勞工安全事項 ,並提報予被告陳明傳決策,另人員走道平臺通往維修平臺 即中央通道間有缺口,該缺口前並未設立警告標幟、且未使 勞工佩賦安全帶、安全帽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第 45頁、第131 頁至第131 頁背面),惟均辯稱:維修平臺即 中央通道僅維修人員方可進入,公司也有禁止員工進入,且 劉勝雄之死亡與本件跌落意外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則以:(一)劉勝雄之跌落處非劉勝雄之工作場 所:劉勝雄早班於宏宇公司工廠內之作業場所,係在有一排
安全欄杆阻隔之人員走道平臺從事開機、吊料放進陽極處理 槽進行前處理洗淨工作,劉勝雄進入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並 掉落清水槽,並非劉勝雄操作、執行上開特定工作目的之作 業場所。且當時未開啟天車開關,劉勝雄尚未作業。(二) 劉勝雄所掉落處係清水槽,顯然縱使被告有依北區勞檢所的 要求設立圍欄,亦無法防免劉勝雄之墜落。另劉勝雄所跌落 的清水槽是滿水位,落差未及2 公尺,不符合勞工安全設施 規則第281 條第1 項之要件。(三)劉勝雄之死亡與本件跌 落意外無相當因果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下稱北區勞檢所)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 究所於100 年7 月13日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說明之 評估意見及敏盛醫院100 年4 月7 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證字 第Z0000000000 號死亡證明書,於100 年9 月19日以勞檢製 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劉勝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 定勞工劉勝雄之死亡與其100 年3 月29日於宏宇公司工作中 跌倒造成頭部鈍挫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 條第4 項之職業災害。又當時急診醫院即敏盛醫院所急 欲診治重點並非外傷即跌倒造成頭部鈍挫傷,而是劉勝雄本 身之長期宿疾未受控制下,引起之致命風險徵狀。證人林佳 賢醫師雖證稱劉勝雄死因係頭部外傷等語,惟本件劉勝雄所 跌落處係清水槽,槽內為滿水位,已有緩衝,此顯係證人林 佳賢臆測之詞。(四)被告2 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北 區勞檢所在劉勝雄於100 年3 月29日在宏宇公司蘆竹廠從維 修平臺即中央通道跌落清水槽內,至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前 ,北區勞檢所就宏宇公司蘆竹廠歷經5 次勞動檢查均未在其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要求宏宇公司蘆竹廠應於維修平臺即中 央通道設置護欄等防護措施,亦未將未佩賦安全帶、安全帽 列記為缺失,自難認被告2 人能為,竟疏未注意在宏宇公司 蘆竹廠陽極處理槽之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設置護欄等防護措 施,並提供安全帶、安全帽予勞工佩賦。(五)被告於事故 當時並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在客觀上被告無法就劉勝雄所 在之陽極處理槽為管理、監督,被告2 人對於劉勝雄死亡之 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被告等所能注意,自不得遽認被告 2 人共同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 護,經查:
(一)被告陳明傳為宏宇公司之副總經理,為有權實際決策該公 司勞工安全相關事項之人,且為雇主(詳容後敘),被告 林明華為上開公司勞工安全部主任,負責規劃、管理勞工 安全事項,並提報予被告陳明傳決策,被告2 人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而劉勝雄自97年5 月16日起受雇於宏宇公司,
在宏宇公司位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00 ○0 號之工廠擔 任作業員,負責工廠陽極處理槽電壓、電流時間控制及前 處理槽時間控制之工作。劉勝雄於100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許,進入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工作時,不慎跌落清水槽 內,因而導致劉勝雄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送長安診所 治療縫合後返家休息。嗣於100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32分 許,因劉勝雄身體不適前往敏盛醫院就醫,並於100 年4 月7 日因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壓迫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2 人所自承,並有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他字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他字卷一第13頁)、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急診病歷、入院護理評估表(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46頁至第109 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劉勝雄所跌落者為清水槽,並受有頭部外傷乙情,業據證 人即宏宇公司員工泰國籍勞工吉拉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的工作地點是在一樓的置料區,劉勝雄是在二樓的陽 臺,伊看到劉勝雄掉進水槽裡,伊抱不起劉勝雄,當時伊 是打開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的護欄進去救劉勝雄,伊將劉 勝雄拉起後,看到劉勝雄頭部流血,伊叫黃聰龍過來幫忙 。伊不知道劉勝雄的跌落處是否為渠工作區域,當時救劉 勝雄時,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沒有天車吊鋁料停置在該處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偵字2278卷 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工作地點在1 樓,當 天伊聽到在2 樓工作的劉勝雄呼救,上去協助劉勝雄時, 見劉勝雄跌落在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旁的第一個溝,即本 院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之清水槽,伊拉劉勝雄上來時,沒 有聞到藥水味,劉勝雄有稱渠頭部有流血,伊不知道劉勝 雄確切的工作地點,但通常在人員走道走來走去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黃聰龍即 宏宇公司陽極處理部主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的狀 況是劉勝雄已經坐在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的椅子上,走過 去看渠身體是濕的,頭部有流血,伊說先止血,伊問吉拉 瓦從哪裡拉起劉勝雄,吉拉瓦說是清水槽,因為不是藥水 ,所以不用清洗,伊就陪同劉勝雄去長安診所做外傷止血 處理,在長安診所有作頭部外傷縫合(見本院卷一第55頁 、第58頁背面)等語相符,是劉勝雄跌落清水槽,並受有 頭部外傷乙情,堪以認定。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死亡
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 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 條第4 項及第5 條第2 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 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指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 場所。同法第4 條第2 項、第9 條、第10條、第18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 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 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 第1 項及第13條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 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 亦定有明文。從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 作業場所,範圍顯均較「就業場所」或「工作場所」為狹 小,專指「在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工作場所中非為特定之工作目的而設之場所,亦不屬 於作業場所,而非同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範對象。就維修 平臺即中央通道為劉勝雄之作業場所乙情,雖據被告2 人 所否認,惟證人黃聰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劉勝雄的工 作內容是第一班的開機,再將吊料放進電解槽,同一時間 約有兩個天車在運作吊料,並在各槽吊料放入電鍍槽前作 前處理的清洗,至於電鍍槽是第二班的工作範園,整個流 程就是在作鋁材的表面處理,但若第二班人在忙,前處理 的人會幫第二班的人將鋁材放入電鍍槽,公司處理流程中 前處理人員工作範圍沒有包括中央通道鎖緊螺絲(見偵字 第2278卷第29頁);另證人黃聰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劉勝雄的工作地點在人員走道的前處理槽,維修平臺即中 央通道是維修時工務部門在使用,劉勝雄的工作地點不包 括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在操作天車的過程中,天車會有 故障的情事,但只有工務部門才可以進入維修平臺即中央 通道,現場工作人員不准進入,除非有狀況,如保養需要 協助時。在案發前作巡視時,伊沒有發現天車上有機器操 作的問題,如果天車有問題,一般是說天車無法上下或左 右移動,這樣無法操作,就要通知工務課即被告林明華來 保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同頁背 面)。然證人黃聰龍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件事故當 時維修平台即中央通道不以欄杆封起之原因係因會有人至 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維修吊車,有圍籬的話要跨過來跨過 去,不太方便(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劉勝雄會在人 員走道上操作天車,因為天車會跟著劉勝雄走,劉勝雄要
握控制線(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審判長問:你 剛剛提及電解技術員一定要三位,劉勝雄負責前處理,葉 家瑀負責電解,沈曉娟負責電著,她們在工廠是如何作工 作分配?)劉勝雄負責前處理,他從置料區吊料上來,先 在中和處理槽作酸洗即用硝酸淨化,再往後移一個清洗槽 ,洗完後瀝乾,再往後吊到鹼洗槽做腐蝕處理,腐蝕處理 完畢後會往前吊到剛剛的清洗槽,清洗完再吊回中和處理 槽做中和,中和完後吊到清水槽清洗,清洗完後,按照順 序吊到維修平台的架子上置放,依客戶需要看誰先處理, 之後葉家瑀會過來照順序做,吊到陽極處理槽即電解槽做 皮膜處理,處理完後,在清水槽經過清洗,清洗後再送到 發色槽做發色處理,處理完後第一次清洗,清洗完再經過 第二次清洗,第二次清洗完再利用搬運車搬運到電著塗裝 那裡作電著塗裝,此部分是沈曉娟負責,第一線做吊杆噴 洗,要一直往後移動,瀝乾後再吊到純水槽做湯洗處理, 做完後再吊到電泳槽,電泳槽處理完後,再做第一次水洗 、第二次水洗,瀝乾後吊到乾燥爐烘乾,之後就是成品。 (審判長問:【提示他字卷一第191 頁】此為你們公司陽 極處理生產線,為何顯示部分跟你剛所述從前作業到電解 、電著不同?)【檢視後】我剛剛所說的部分,是指我站 在人員走道面對處理槽所作的陳述,劉勝雄前處理的作業 ,從置料區吊出來到中和處理槽作硝酸淨化即酸洗,之後 再往後移一個清洗槽,我說的清洗槽是指中和處理槽左右 各有一個清洗槽,我說的是面對它的右邊,之後在右邊的 清洗槽上洗完後瀝乾,再往後吊到清洗槽右邊的鹼洗槽做 腐蝕處理,腐蝕處理完畢後會往回吊到剛才的清洗槽,即 我剛剛所稱的中和處理槽的右邊,清洗完再吊回中和處理 槽做中和,中和完後吊到中和處理槽左邊的清水槽清洗, 清洗完後,按照順序吊到維修平台的架子上置放。(審判 長問:你是指劉勝雄工作地點是從他卷一第191 頁置料區 到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的工作區?)對。...(審判長 問:依照你剛所述,整個鋁料處理完畢後,是在清洗槽做 最後步驟,之後按照順序放在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審判 長問:依照你所述,當時因為天車跟機臺機器尚未全部打 開,無法操作,對於劉勝雄而言,他沒有要去維修平臺即 中央通道處理最後你剛所述的產品排序?)對,還沒開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核與證人即北區勞檢所檢查 員林一華證稱:在作業當中,料件吊上來時,人員會走該 中央通道過去看,在平常員工不會在那裡作業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相合。稽之上開證言,證人黃聰龍 雖證稱劉勝雄不必也不得進入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作業, 然證人黃聰龍既已明確證稱鋁門原料最後係放置於維修平 臺即中央通道,顯見該平臺非僅維修始得進入(按,本件 因筆錄記載及為辨明位置,仍以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稱之 )。則證人黃聰龍所述既有前揭矛盾不符之處,證人黃聰 龍或因渠係宏宇公司之員工,而有迴護之情,證人黃聰龍 證稱劉勝雄不必亦不得進入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云云,尚 非可取。本院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在80年進宏宇公司工作,84年左右離職,伊在宏宇公司負 責包裝,作業地點在1 樓,劉勝雄則為電鍍第一線,有一 次伊上去2 樓找劉勝雄,伊不明白劉勝雄為何會走到中間 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伊就上情詢問劉勝雄,劉勝雄對伊 稱是導電不良等語,劉勝雄會將鋁料吊起,進去維修平臺 即中央通道去鎖鋁料上的螺絲即本院卷一第80頁照片所示 ,如果沒鎖緊會導電不良,鋁料就沒辦法清洗乾淨,劉勝 雄在此時會用鎚子敲擊如本院卷一第79頁所示之橫桿,但 照片中是後處理槽,劉勝雄所敲擊者係前處理槽,敲擊時 如果有火花即是導電不良,就必須再將鋁料吊起,進入維 修平臺中央通道鎖螺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3 5 頁)。選任辯護人雖質以:劉勝雄係在前處理槽作業, 而本院卷一第79頁所示之照片為後處理槽,告訴人所述顯 屬不實云云,然查,告訴人雖證稱用鎚子所敲擊者為本院 卷一第79頁之照片,且劉勝雄確係在前處理槽作業,然告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解釋上情而稱:(審判長問:但你方 才於本院卷1 第79頁所標示之位置,應該是後處理槽的部 分,為何你卻說你有看過劉勝雄在該處敲擊或是走過去鎖 螺絲?)我剛剛是大概按照照片的位置來標示劉勝雄曾走 過的位置,但我沒去區分它是前處理槽或後處理槽,我是 當成前處理槽在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 ,復觀本院卷一第79頁之照片,該橫桿在前後處理槽均屬 相似,且該張照片係自後處理槽向前處理槽拍攝,後處理 槽因靠近相機而較為明確清晰,是告訴人為利辨識而指明 後處理槽之橫桿,亦與常情無違,尚無由以此微疵,即謂 告訴人所證均不可採。是由告訴人上揭證述,可徵為完成 電鍍之前處理,劉勝雄必須進入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使天 車與鋁料間完成導電。本院再酌以證人吉拉瓦固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劉勝雄跌落清水槽時,尚未啟動天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9頁背面),辯護人並執此辯稱:當時尚非在作 業中云云,然查,證人吉拉瓦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當
時沒有聽到天車走動的聲音,伊不知道天車有無開啟,只 知道還沒有運作,因為沒有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 ),參以證人吉拉瓦與劉勝雄均係上午8 點上班乙情,業 據證人吉拉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頁),而劉勝雄 跌入清水槽之時為100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衡情應無劉 勝雄已上班1 小時而天車卻尚未作業之可能。是綜合上情 ,黃聰龍既已證稱維修時會有人員進入維修平臺即中央通 道,告訴人亦證稱為完成電鍍之前處理,劉勝雄必須進入 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使天車與鋁料間完成導電,證人吉拉 瓦並證稱上班已1 小時天車尚未啟動,顯見劉勝雄當日及 作業時會因天車故障或導電不良進入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 作簡易維修,則劉勝雄所進入之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即 屬在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而為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作業場所」,應堪認 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並非 劉勝雄之「作業場所」,且當時天車尚未啟動,未開始作 業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 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 、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 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 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 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 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設施規 則第224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在事發當 時人員走道通往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間有缺口而未設護欄 ,該缺口前並未設立警告標幟,且勞工作業並未佩賦安全 帶、安全帽等節,業據被告2 人所自承,並有北區勞檢所 100 年4 月28日停工通知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 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及現場照片數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78卷第40頁至第43 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94頁至第100 頁),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在違反法規欄並載明: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等語(見偵2278卷第 64頁),上情並經證人林一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 北區勞檢所的檢查員,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邊緣處距離地 面高度超過2 公尺,有避免墜落之必要,故請宏宇公司停 工,伊去檢查當時,人員走道有圍欄缺口,伊認為現場就 是一個允許進入的工作場所,而有邊緣墜落之虞,所以要
求改善,且伊在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入口處亦未看見禁止 進入的標示。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與水槽相接之兩側,至 現場勘察時,水槽內之水為滿水位,故靠水槽兩側不需裝 設護欄防止墜落。之後宏宇公司於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與 人員走道連接處裝設圍欄,亦即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已隔 絕為非工作場所,因而由人員走道延伸的維修平臺即中央 通道邊緣也不會有人接近,故准許復工等語(見偵字2278 卷第15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0 年間擔任過 北區勞檢所檢查人員,有關宏宇公司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 之查核作業是由伊負責,當時認定「陽極處理槽中央通道 工作場所未設置符合規定護欄」所指者不是維修平臺即中 央通道與人員走道連接之處,而是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的 另外一側,因為該處未設置護欄,也不是緊連牆壁,而宏 宇公司的電鍍槽是從地面往上蓋,有高低落差,會從該處 掉到電鍍糟的後方,宏宇公司後來改善時,有將中央通道 整個封起來,讓其無法使用,所以不是工作場所。另本件 作業場所需要戴安全帽,雖液面與平臺落差不超過2 公尺 ,無庸設置安全圍欄,然各槽若排空或液面距離平臺落差 超過2 公尺時,因有墜落之虞,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是在 事發當時人員走道通往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間有缺口而未 設護欄,該缺口前並未設立警告標幟,且勞工作業並未佩 賦安全帶、安全帽等情,應堪認定。又發生意外之清水槽 深度為2.275 公尺,已逾2 公尺之高度乙情,業據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測量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08 頁 ),上情亦堪以認定。另林一華雖證稱維修平臺即中央通 道兩側因檢查當時清水槽為滿水位,無庸裝設護欄,被告 2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並執此作為有利之論據,本院衡 以水槽之深度為2.275 公尺,已逾2 公尺,在作業中,亦 無法排除水槽有因清洗、作業之需排放而成為空槽之情形 ,然因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兩側係供鋁料完成前處理作業 後置料之用,設置護欄應屬困難,則被告2 人即應佩賦安 全帶予員工,或使員工作業時佩帶安全帽,被告2 人捨此 未為,即有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第 1 項之注意義務。起訴書雖就注意義務部分記載「未於宏 宇公司工廠內陽極處理槽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設置防止勞 工墜落之圍欄、亦未設立禁止進入之警告告示或相當之設 施」等語,惟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設置護欄有困難,已如 前述,且劉勝雄跌落處係清水槽,則縱使被告2 人有依北 區勞檢所的要求設立圍欄,因要求設立圍欄之位置並非在
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兩側,無法防免劉勝雄之墜落。而維 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員工須進入作業,亦無設立「禁止進入 」之警示告示之可能,且起訴書漏未載及勞工安全設施規 則第281 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此部分即應予以補充及更 正,附此敘明。
(五)就劉勝雄之死亡與本件跌落意外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劉勝雄於100 年3 月29日係跌入清水槽,並受有頭部外傷 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長安診所函詢㈠劉勝雄於100 年3 月29日因何疾 病至貴所就診。㈡劉勝雄所受傷害有無致死之可能。㈢劉 勝雄就醫當時除頭部外傷外,有無其他疾病或內外傷等情 ,經長安診所於100 年5 月19日函覆稱:被害人於100 年 3 月29日因右側頭皮裂傷出血,由他人送至本所門診治療 ,據被害人及護送人敘述,被害人因工作掉落水槽,導致 頭皮受傷出血;被害人到院時,全身濕透意識清楚,頭部 右顳側有一大約3 ×0.5 ×0.5 公分之頭皮裂傷,四肢未 呈中樞神經症狀。經清創後,隨即於本診所門診完成傷口 縫合手術;被害人於本診所停留期間雖無出現致命之症狀 ,惟一般頭部外傷患者之病情變化於受傷後48小時之內極 難預測,嚴重者甚至有致命之危險,經本所醫師說明並交 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衛教單後,被害人及隨其護送人 離院;被害人於94年9 月26日曾於本診所檢出飯前血糖過 高(137MG/DL)及肝功能異常(GOT/PT:133/125 ),但 未於本診所接受追蹤治療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3 頁)。 另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種類為「 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硬腦 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先行原因、肝硬化等語(見他字 卷一第15頁、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 就㈠劉勝雄之死因「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是否為 肝硬化所引起、劉勝雄是因疾病或頭部外傷而死亡。㈡劉 勝雄先前是否有肝硬化之病史。㈢劉勝雄因何疾病於100 年3 月30日至貴院治療。㈣貴院於100 年4 月7 日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顱內出血」,是否係因前先頭部外 傷引起。或因肝硬化引起。㈤劉勝雄所患之肝硬化是否為 頭部外傷所引起等節函詢敏盛醫院,經敏盛醫院於100 年 5 月23日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稱:肝硬化 本身就是導致容易出血的重大因素。顱內出血的病因眾多 ,頭部外傷無法確定是直接因素;被害人先前即有嚴重肝 硬化病史;被害人於100 年3 月30日住院主訴為食慾不振 ;如上述第一項,被害人有肝硬化及凝血異常等多項因素
。難以確定唯一原因;肝硬化非為頭部外傷引起等語(見 他字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又本件劉勝雄之主治醫 師證人林佳賢醫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死亡證明書上記 載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的先行原因為為肝硬化,並 無法完全解釋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之真正原因,醫 院沒有診斷過頭部外傷,故無法將未診斷的病症載明於死 亡證明書中,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應該比較可能是 頭部外傷所造成,肝硬化極少導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 壓迫,不會是直接原因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8 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敏盛醫院胃腸肝膽科的主治醫師, 劉勝雄係於100 年3 月29日至敏盛醫院掛急診,依照病歷 ,急診的原因是自訴頭暈、雙大腿紅疹、潰爛,並有註記 後腦受傷但已縫合乙情,劉勝雄之死亡證明書並非伊所出 具,劉勝雄係由急診於100 年3 月30日簽床到消化內科住 院,因為劉勝雄於100 年2 月有住院,是肝硬化的問題, 掛消化內科,是伊的病人,因為病人本身有嚴重肝硬化問 題,當時急診判斷看不到其他病症,所以先暫時簽到消化 內科的病床,再做進一步診治。死亡證明書記載「腦膜下 血腫合併腦幹壓迫」,這是當時值班醫師所下的診斷,然 而實際上原因應該是根據出血情況去判斷是自發性還是外 傷性出血,本件應該是屬於外傷性出血,因為硬腦膜下的 出血都是外傷性的出血,內在的自發性出血不會在硬腦膜 下而通常是腦內有血塊,而劉勝雄的頭部出血應該是受到 撞擊,而伊在為劉勝雄作診療時,渠頭部確實有外傷,死 亡的原因是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是頭部外傷,肝硬 化會導致凝血功能變差,會加劇出血的情形,但不是直接 的死亡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47 頁)。是 綜合上揭敏盛醫院之病歷、死亡證明書、敏盛醫院回函及 林佳賢醫師所證,可徵劉雄勝雖有肝硬化之病史,在敏盛 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雖載明:死亡種類為「病死或 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硬腦膜下血 腫合併腦幹壓迫。先行原因、肝硬化等語,然此顯為值班 醫師因未及參酌住院原因及未作頭部外傷之診療,劉勝雄 之病歷上復僅記載:後腦受傷但已縫合等情,方為上揭判 斷並在死亡證明書記載。惟衡以肝硬化不會導致硬腦膜下 血腫合併腦幹壓迫,本件劉勝雄之死亡原因為外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參以劉勝雄於100 年3 月29日跌落清水槽,渠 為吉拉瓦及黃聰龍所拉起時,並有頭部流血之情,則應係 本件勞安事故之外傷導致劉勝雄之死亡。至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雖辯稱:當時敏盛醫院所急欲診治重點並非外傷即
跌倒造成頭部鈍挫傷,而是劉勝雄本身之長期宿疾未受控 制下,引起之致命風險徵狀云云,然查,稽之劉勝雄急診 病歷,急診的原因是自訴頭暈、雙大腿紅疹、潰爛,並有 註記後腦受傷但已縫合乙情,且本件係因劉勝雄前有消化 內科之就醫紀錄,在劉勝雄之病情仍須待進一步診斷之情 形下,方於100 年3 月30日簽床至消化內科,而並非如同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係因肝硬化或消化問題住院,是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容非可採。另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林佳賢醫師雖於本院稱:劉勝雄係死 於頭部外傷等語,因本件劉勝雄所跌落處係清水槽,當時 為滿水位,已有緩衝,此部分顯係證人林佳賢之臆測云云 。惟查,劉勝雄受有頭部外傷,並有出血等節,已如前述 ,顯見劉勝雄頭部所受之撞擊非微,並非因跌落處係清水 槽,當時係滿水位,受有緩衝而未致傷,而證人林佳賢醫 師身為劉勝雄之主治醫師,渠並有明確證稱:劉勝雄於10 0 年3 月31日突然陷入昏迷,當時有緊急照會神經外科醫 師作腦部斷層發現腦部有血塊,腦幹受到壓迫,腦神經外 科醫師看過後認為無法處理,因為病人本身的肝硬化凝血 功能非常差,無法開刀,伊記得原本欲將劉勝雄轉院,但 因為病患至親家屬認為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認定已無法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