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俊銘為成年人,與代號0000-000000 (民國83年8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林俊銘 知悉A 女於案發時年僅16歲,竟因不滿A 女提出分手,而基 於強制、私行拘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6日上午6 時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東豐路133 巷口,林俊銘駕車阻攔王麒偉駕 駛搭載A 女之自用小客車,藉以車擋車之方式妨害王麒偉駕 車往前行駛之權利。王麒偉停車後,林俊銘下車持開山刀1 把(未扣案)指向王麒偉所駕車輛,嚇令A 女下車,復強拉 A 女進入林俊銘所駕之車中,強制將A 女載往桃園縣觀音鄉 ○○村○○路○0 巷00弄00○0 號住處。過程中因A 女執意 下車,林俊銘再以右手拳頭毆打A 女之臉部,致A 女受有右 側眼部2 ×2 公分瘀傷之傷害。林俊銘於同日上午8 、9 時 許抵達上址後,將A 女拘禁在上址3 樓房間內,並由同具私 行拘禁犯意聯絡之楊少文(83年3 月生,案發時為17歲之少 年;未據起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看守A 女 。林俊銘復於同日中午12時至1 時間某時,在上址3 樓房間 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 女之抵抗毆打A 女,致A 女受有右側小腿2.5 ×2.5 公分瘀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 違反A 女之意願,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完成性交行為1 次。後林俊銘繼續拘禁A 女於該處,至100 年4 月19日下午 5 時許始行釋放A 女。嗣經A 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 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 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持用手機門號亦不予揭露,先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56頁正、背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俊銘固坦承於100 年4 月16日上午駕車阻擋王麒 偉所駕車輛,持開山刀指向王麒偉所駕車輛,嚇令A 女下車 ,強拉A 女上車,將A 女載往桃園縣觀音鄉○○村○○路○ 0 巷00弄00○0 號住處,並於同日中午在上址住處3 樓房間 內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並未要求楊少文看守A 女,A 女在 上址住處可自由進出,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其與A 女性交前 並未毆打A 女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A 女在上址住處 期間,均可自由撥打行動電話,亦曾與被告另有合意性交之 行為,足認A 女行動自由未受限制;況被告、楊少文2 人須 時常離開上址,無法看守、拘禁A 女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0 年4 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豐路 133 巷口,駕車阻攔王麒偉駕駛搭載A 女之自用小客車,藉 以車擋車之方式妨害王麒偉駕車往前行駛之權利;王麒偉停 車後,被告下車持開山刀1 把(未扣案)指向王麒偉所駕車 輛,嚇令A 女下車,復強拉A 女進入被告所駕之車中,強制 將A 女載往桃園縣觀音鄉○○村○○路○0 巷00弄00○0 號 住處;過程中因A 女執意下車,被告再以右手拳頭毆打A 女 之臉部,致A 女受有右側眼部2 ×2 公分瘀傷之傷害;被告 與A 女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抵達上址,嗣於同日中午12時 至1 時間某時,在上址3 樓房間內,被告將生殖器插入A 女 陰道,完成性交行為1 次;後A 女於100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許始離開上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1 、49、80-82 、92-93 、12 0-121 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5頁背面,本院侵訴緝字卷第54
頁正、背面、第182 頁背面至第18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70 、88-90 、115-116 頁,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 132 頁背面、第137 頁至第138 頁背面)、證人即遭擋車之 駕駛王麒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1 頁)、證人即目 擊者柯欣怡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同)100 年4 月20日桃衛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不得閱覽卷)、A 女持用手機 門號(電話號碼詳卷)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各1 份(見偵卷第99-107、13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就私行拘禁部分:
1.證人A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其強押上車後 ,將其載往桃園縣觀音鄉○○村○○路○0 巷00弄00○0 號 ,被告將其帶往上址3 樓房間內,其只能待在房間內不能下 樓,被告叫楊少文和其他不認識的人輪流看守,其無法自由 進出,其有看到楊少文在房間外面看守,且曾聽到被告跟楊 少文說「不要讓她跑掉,如果她跑掉報警我們都會死在她手 上」等語;遭拘禁期間,其曾用手機傳簡訊向友人曹君宏求 救等語(見偵卷第70、89、115 、117 頁,本院侵訴緝字卷 第133 頁正、背面、第13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A 女求救 之對象曹君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 女遭被告押走之後,曾 傳送簡訊要其幫忙報警,其於100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許看 到簡訊後,一開始以為A 女是在開玩笑,但其打電話給A 女 都是關機,其才確認A 女不是開玩笑而去報警;其是被告與 A 女之間的第三者,A 女所傳簡訊雖未指明押走A 女的人是 被告,但其與A 女交往期間,A 女每天都在說被告一直找A 女要求復合,所以認為A 女是遭被告押走等語相符(見本院 侵訴緝字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第113-114 頁),並 有A 女傳送「快來救我幫我報警」、「問題他不給我走要折 磨報復我」、「不要告訴我家人不想讓他們擔心他找人看我 折磨我我被他打到臉都傷我手機藏著怎辦」、「他打我打很 產快救我我在大園」之簡訊翻拍照片12張、A 女持用手機門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39 頁、第10 2 頁正、背面),是林俊銘自100 年4 月16日上午8 、9 時 許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許期間,由楊少文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看守A 女,以此方式將A 女拘禁在上址 3 樓房間內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要求楊少文 看守A 女,A 女在上址住處可自由進出,行動自由未受限制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A 女在上址 曾與被告另有合意性交之行為,足認A 女行動自由未受限制 等語,亦難憑採。
2.辯護人雖辯稱:A 女在上址住處期間,均可自由撥打行動電 話等語。惟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將手機藏在衣服 裡,在廁所拿出手機傳簡訊給曹君宏等語(見偵卷第89頁, 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且就A 女門號 之通聯紀錄觀之,於100 年4 月16日上午8 、9 時許起至同 年月19日下午5 時許期間,A 女之門號除收、發簡訊外,並 無其他發話或受話之紀錄(見偵卷第102-103 頁)。故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亦不足採。
3.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楊少文2 人須時常離開上址,無法看 守、拘禁A 女等語。惟A 女於偵查中證稱:除了被告、楊少 文外,還有其他其不認識的人輪流看守等語(見偵卷第70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叫一些朋友看守,其無法自 由進出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33 頁),足見除被告、 楊少文外,亦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輪流看守A 女,自不 能僅以被告、楊少文2 人須時常離開上址,遽認被告無法看 守或拘禁A 女。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為無理由。 4.證人楊少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 女在上址可自由活動, 也可以自己離開,被告未要求其看守A 女云云(見本院侵訴 緝字卷第178 頁正、背面)。然證人楊少文既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100 年4 月16日上午6 時許,其騎機車跟著被告一同 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東豐路133 巷口阻擋A 女,被告將開山刀 交給其放回車上,其再騎機車回到桃園縣觀音鄉○○村○○ 路○0 巷00弄00○0 號;嗣於100 年4 月24日與被告一同因 毒品案件遭查獲,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字 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背面),顯見證人楊少文與被告有一 定程度之交情,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而被告將A 女拘禁在上址3 樓房間內之事實,業如前述, 則證人楊少文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開山刀架住王麒偉之頸部而嚇令A 女 下車,惟證人王麒偉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直接下車拿刀抵 住其,要求A 女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並未提及遭 被告持開山刀架住頸部之情節;而證人A 女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拿刀指著駕駛座叫王麒偉停車,其沒有注意到刀 子有沒有抵在王麒偉身上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38 頁 ),足認被告並未持開山刀架住王麒偉之頸部。公訴意旨此 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6.綜上,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所犯私行 拘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強制性交部分:
1.證人A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4 月16日中午 ,被告罵其一些很難聽的話,又用手毆打其頭部、臉部,並 用棒子之類的東西打其腿部,之後被告將身體壓在其身上, 脫去其褲子,再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其當時遭被告毆打, 沒有那個心情,其跟被告說不要,被告還是硬把生殖器放進 去等語(見偵卷第69-70 、115-116 頁,本院侵訴緝字卷第 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核與行政院 衛生署桃園醫院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 A 女右側小腿有2.5 ×2.5 公分瘀傷、處女膜6 點鐘方向有 陳舊性裂傷等情相符(見偵卷不得閱覽卷);況被告於100 年4 月16日中午,係違反A 女意願與A 女發生性行為一節,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背面)。
2.準此,被告於100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至1 時間某時,在上 址3 樓房間內,不顧A 女之抵抗毆打A 女,以此強暴方式違 反A 女之意願,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完成性交行為1 次 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與A 女性交前並未毆打A 女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時A 女為其女友,其知悉A 女 案發時之年齡為17歲等語(見偵卷第11-12 頁),則被告知 悉A 女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 女為私行拘禁 、強制性交犯行等節,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辯護 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 ,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 再論以該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林俊銘因與告訴 人A 女之感情糾紛,持開山刀嚇令A 女下車,強拉A 女上車 ,再於駕車途中毆打A 女等強暴、脅迫方式,將A 女載往桃 園縣觀音鄉○○村○○路○0 巷00弄00○0 號拘禁,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對A 女所為之前揭恐嚇、強制、傷害犯行,已 包含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之犯行中,而不另予論 罪。起訴書認為前揭強制、傷害犯行應與私行拘禁犯行分論 併罰,容有未洽。
(二)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原以行為人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為構成要件,若因強暴而致普通傷害者,該普通傷害 ,乃強暴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 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適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毆打 A 女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雖致A 女受有右側小腿 2.5 ×2.5 公分瘀傷之傷害,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傷害 犯行亦包含於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犯行中,不另論罪。(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駕車阻擋王麒 偉部分)、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私行拘禁部分,被告與楊少文( 案發時未滿18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 充)。被告對王麒偉所犯之強制犯行與對A 女所犯私行拘禁 犯行,2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評價, 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又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 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 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 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前揭 私行拘禁、強制性交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並將原第70條移置為第112 條,然該條第1 項前段 之內容並未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為79年11月7 日生 ,行為時(100 年4 月16日)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楊 少文為83年3 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 A 女為83年8 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就私行拘禁部分,被告與少年楊少 文共同故意對A 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就強制 性交部分,被告故意對A 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A 女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 駕車阻擋王麒偉,進而對A 女為私行拘禁、強制性交犯行, 對他人自由法益及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王麒偉、告訴人A 女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態度(坦承部分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就前揭2 罪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 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 此敘明。
(六)未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私行拘禁犯行所用 之物,且被告並未將該開山刀丟棄(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8 3 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所犯私行 拘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 年4 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 縣平鎮市東豐路133 巷口,持開山刀架住王麒偉之頸部,致 王麒偉心生畏懼(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 侵訴緝字卷第53頁背面),因認被告對王麒偉亦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被告並未持開山刀架住王 麒偉之頸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私行拘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
第302 條第1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