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0年度,5號
TYDM,100,矚訴,5,201411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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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百翊(原名徐綜壕)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廖慧穎(原名廖碧鶯)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周全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被   告 鄧穩勝
被   告 曾茂林
被   告 黃宇榛(原名黃欣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高筱嘉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邢藍 
      徐益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陳儀臻
      陳仙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384 、19454 號、99年度偵字第13985 號、100 年度偵字第53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犯如附表甲所示17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乙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甲J○○犯如附表甲所示7 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乙編號10至27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L○犯如附表甲所示14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 至21所示之印文均沒收。甲a○○犯如附表甲所示1 罪,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甲壬○○犯如附表甲所示1 罪,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甲午○○犯如附表甲所示1 罪,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i○○犯如附表甲所示1 罪,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F○犯如附表甲所示2 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e○○犯如附表甲所示1 罪,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甲丙○○犯如附表甲所示1 罪,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w○○犯如附表甲所示1 罪,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甲J○○、L○、甲a○○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d○○、楊健華(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大陸 地區成年男子王志強(所涉犯行業經大陸地區福州市人民檢 察院審查起訴)共組人蛇集團,私行運送大陸地區孩童(下 稱大陸孩童)持冒名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藉此 牟取高額之不法利益,渠等約定分工方式如下: ㈠在大陸地區部分
1.由王志強、梁春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依姆」之成年 男子以每位大陸孩童成功偷渡至美國需支付費用美金70,000 元之代價,招攬有意將大陸孩童以非法方式偷渡至美國之大 陸地區家長,並由王志強向欲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之大陸地 區家長收取大陸孩童之護照、照片後,將大陸孩童之資料及 照片以快遞方式寄給在大陸地區廣東珠海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小杜」之成年男子,再由「小杜」以快遞方式寄 給在臺灣之d○○,以便辦理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簽證等相 關文件。
2.王志強接到d○○通知安排偷渡出境之日期後,即帶領欲偷 渡前往美國之大陸孩童先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集合,再 至大陸地區廈門高崎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王志 強及人蛇集團成員會針對偷渡至美國相關事宜對大陸孩童進 行培訓後,再帶大陸孩童搭機至香港機場內與d○○、楊健 華等人所安排之同時抵達香港機場之「交通媽咪(即佯裝大 陸孩童親屬,協助陪同大陸孩童自香港偷渡至美國之臺灣成 年女子)」會合,d○○及人蛇集團成員旋將以冒用臺灣原 住民孩童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大陸孩童,並由交通 媽咪協助帶大陸孩童持冒名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香港。 ㈡在臺灣部分
1.由d○○、楊健華、甲a○○自行或透過他人在花蓮縣秀林鄉 、萬榮鄉等原住民部落,佯以辦理營養午餐或教育補助款為 由,向原住民以現金收購年約13、14歲孩童之戶籍謄本及父



、母或監護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2.d○○、楊健華、甲a○○收購取得本國孩童之戶籍謄本及父 、母或監護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併同d○○自王志強 處取得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相片,即交由凱悅旅行社之 甲J○○或其他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大陸孩童之相片,檢 附收購取得之臺灣孩童戶籍謄本,並代為填寫中華民國護照 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後,以臺灣孩童之名義,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並辦理美國簽證,致使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所交付之大陸孩童 相片即係申請人本人,而准予核發貼有大陸孩童相片之中華 民國護照。
3.同時,d○○、楊健華及人蛇集團成員以美金800 元至1,50 0 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招攬臺灣成年女子 擔任交通媽咪,佯裝係大陸孩童親屬,協助陪同大陸孩童自 香港偷渡至美國。
4.又為避免美國移民官員發現入境之孩童僅有香港至美國之搭 機紀錄,缺少臺灣至香港之搭機紀錄,d○○、楊健華及人 蛇集團成員復以上開遭冒名申辦護照之臺灣孩童名義購買前 往香港之機票,再以美金200 元至500 元之報酬及提供免費 機票等代價,在臺灣覓得協助搭機之「頂位者」,由頂位者 持臺灣孩童之登機證搭機前往香港。另為使頂位者在出境時 能出示登機證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官員 查驗,d○○即先將頂位者之基本資料提供予王志強,由王 志強將其套印在空白登機證上,偽造其上印有頂位者英文姓 名之不實登機證後,寄交予d○○使用。
5.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即在d○○、楊健華及人蛇集團成員之指 示及安排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機前往 香港,由d○○等人先至航空公司櫃檯劃位,以取得本國孩 童名義之登機證,並在上開登機證上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 戳待用,d○○等人復將前已由王志強套印頂位者英文姓名 之偽造登機證交予頂位者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之用,待通 過查驗檯後,再將上開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臺灣孩童 名義登機證交予頂位者,由頂位者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蓋有 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臺灣孩童名義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 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致航空公司人員收受該登機證後,在旅 客名單上登載該臺灣孩童已搭乘該航班飛往香港之不實紀錄 ,以此交換登機證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香港。
㈢抵達香港會合後
1.王志強及大陸人蛇集團成員由泰國帶同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



孩童至香港機場與d○○及人蛇集團成員安排之交通媽咪會 合,由d○○及人蛇集團成員將以臺灣孩童名義申請之中華 民國護照交予大陸孩童,由交通媽咪協助帶大陸孩童持冒名 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香港。
2.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入境香港後,為避免美國移民官員 察覺入境之大陸孩童係持用不實身分入境,王志強、d○○ 及人蛇集團成員並指示交通媽咪須佯稱大陸孩童親戚身分, 要求交通媽咪停留香港1 至3 天與大陸孩童培養家人默契( 包括帶大陸孩童去買衣服、剪頭髮,讓大陸孩童入境美國當 天之穿著打扮能與交通媽咪之品味、水準相近)、熟記大陸 孩童之基本資料,並教導交通媽咪如何應付美國移民官員之 詢問。旋後,交通媽咪即在王志強、d○○等人之指示及安 排下,協助帶同大陸孩童持冒名申辦之臺灣孩童中華民國護 照自香港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運送大陸孩童前往美國。
3.大陸孩童偷渡至美國後,王志強即向其在大陸地區之家長收 取偷渡費用美金7 萬元,再按比例與d○○進行分贓。二、人蛇集團成員之行為,詳述如下:
㈠收購證件冒名申請中華國護照部分
1.d○○、楊健華、甲a○○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姐」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明」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彭秀蓮」之成年女子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為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供冒用名 義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使用,於民國96至98年間,陸續為下列 行為:
①由「郭先生」及「大姐」於96年7 月間,在花蓮縣萬榮鄉西 林村,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 ,向潘○吉(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國民身 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②「郭先生」及「大姐」復請潘○吉(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向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見晴村之其他村民收取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潘○吉即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謝○亮、許○世、潘○輝 、張○光、宋○雄、黃○敏、馮○、陳○英、潘○隆、馮○ 光、余○美、潘○妹等人,謝○亮、許○世、潘○輝、張○ 光、宋○雄、黃○敏、馮○、陳○英、潘○隆、馮○光、余 ○美、潘○妹等人遂於96年7 月起,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 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潘○吉,潘○吉再將 前開資料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 戶之戶籍謄



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即交付10,000元予潘○吉 ,潘○吉從中抽取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佣金後,再分 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之報酬予謝○亮(經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許○世(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潘 ○輝(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張○光(已歿,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宋○雄(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黃○敏(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馮○(已判 決)、陳○英(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潘○隆(經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馮○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余○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潘○妹(已歿,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
③潘○吉(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請友人馮○光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陳美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協助向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村民收取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戶籍謄本,馮○光、陳美蘭則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顏○國、高○琴、朱余○香、 顏○琴、趙○妹、張○芸等人,顏○國、高○琴、朱余○香 、顏○琴、趙○妹、張○芸等人遂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戶籍謄本經由馮○光、陳美蘭轉交予潘○吉,潘○吉再將前 開資料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 戶之戶籍謄本 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大姐」即交付10,000元 予潘○吉,潘○吉抽取佣金後,再透過馮○光、陳美蘭轉交 如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示之報酬予顏○國(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高○琴(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朱余○ 香(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顏○琴(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趙○妹(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張○芸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潘○吉並分別給馮○光 、陳美蘭10,000元及15,000元之報酬。 ④「郭先生」、「大姐」又於97年3 月間,以每日可得3,000 元至4,000 元不等報酬,請馮○(已判決)協助向西林村、 見晴村以外之村民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馮○則 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葛○ 安、李○美卓○玲、劉○蘭等人,葛○安、李○美卓○ 玲、劉○蘭等人遂於97年3 月起,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 見晴村以外之原住民村落,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 本交予馮○,馮○再將前開資料交予「郭先生」及「大姐」 ,每提供1 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 「大姐」即交付5,000 元予馮○,馮○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25至28所示之報酬予葛○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李○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卓○玲(經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劉○蘭(已判決)等人。
⑤馮○(已判決)復經友人鍾玉貞(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幫忙介紹朋友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鍾玉貞則 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花蓮 縣秀水鄉水源村民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 美、任○發、林○霞等人,歐○信張○華、吳○如、吳○ 豐、林○美、任○發、林○霞等人遂於97年5 月起,陸續將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馮○,馮○再將前開資料轉 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 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 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大姐」即交付5,000 元予馮○ ,馮○再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9至35所示之報酬予歐○信(經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張○華(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吳○如(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吳○豐(經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美(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任○發(已判決)、林○霞(經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等人,馮○並給鍾玉貞8,000 元之報酬。 ⑥馮○(已判決)又於97年3 、4 月間,請劉○蘭(已判決) 協助介紹其他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村民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戶籍謄本,劉○蘭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 取利益之情告知張○香、簡○美、林○芳、冉○吉、冉○明 等人,張○香、簡○美、林○芳、冉○吉、冉○明等人陸續 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透過劉○蘭交予馮○,馮○再 將前開資料轉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 戶之戶 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大姐」即交付5, 000 元予馮○,馮○再轉交如附表一編號36至40所示之報酬 予張○香(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簡○美(經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林○芳(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冉○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冉○明(已判決)等 人,馮○並給劉○蘭6,000 元之報酬。
⑦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員,於96年5 、 6 月間,以附表一編號41所示5,000 元代價,向盧○台(經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⑧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6年6 月間 ,以代為申請82年次原住民孩童營養午餐補助款為由,向黃 ○妮(已判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附表一 編號42至43)。
⑨「郭志明」於96年10月間,以附表一編號44所示15,000元代 價,向陳彭○妹(已判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
⑩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6年10月間



,透過鄭國輝向彭○蕾(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表示欲 幫助朋友節稅為由,向彭○蕾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 本(即附表一編號45)。
⑪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6年底向張 ○愷(已判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附表一 編號46)。
⑫人蛇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6、97年間 之某日,向黃○財(已判決)、黃○珠(已判決)、張○鳴 (已判決)、胡○發(已判決)、廖○源(已判決)收取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附表一編號47至51)。 ⑬「彭秀蓮」於97年2 月間,以附表一編號52所示15,000元代 價,向周○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取國民身分證 影本及戶籍謄本。
⑭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8年3 月間 ,以附表一編號53所示6,000 元代價,向林○男(經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2.嗣「郭先生」、「大姐」、「郭志明」、「彭秀蓮」及另外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戶籍謄本後,即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d○○ 、楊健華、甲a○○等人,d○○、楊健華、甲a○○、王志強 及人蛇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冒用名 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交予在凱悅旅行社任職之甲J○○或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由 d○○、楊健華、甲a○○、甲J○○或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在 空白之護照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為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 」欄所示之臺灣孩童基本資料,並在護照申請書背面之「申 請人簽名」及「父、母、監護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一「護 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 欄所示姓名之署押,且將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 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遭偽造父、母、 監護人簽名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陸孩童相片黏貼在護 照申請書上後,冒用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欄所示臺灣 孩童之名義,由附表一「申辦護照之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 一「申辦護照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護 照申請書而行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 ,未能發現上情,遂核發貼有大陸孩童相片之臺灣孩童名義 護照,嗣甲J○○於97年2 月2 日應d○○邀約擔任交通媽咪 後(詳後述事實欄二㈡3 所述),知悉楊健華、甲a○○、d ○○等人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孩童相片係供 偷渡大陸孩童使用,且申請人「現住地址」亦係d○○等人



任意翻找提供,甲J○○當可預見d○○等人可能係以不詳方 式取得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後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詎 其仍基於縱d○○等人所委託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可能係冒 名申請,亦不違背其為d○○等人填寫護照申請書以冒名申 請護照之不確定故意,仍與d○○、楊健華、甲a○○共同基 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 陸續以上開方式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貼有大陸孩童 相片之臺灣孩童名義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對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 、「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 簽名」欄所示之人。
㈡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協助大陸孩童偷渡部分 1.d○○、楊健華、L○、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推由L○、楊健華先分別以 美金1,500 元(E○○部分與事實欄二㈡2 部分合計)、美 金1,000 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E○○( 已判決)及Y○○(已判決)擔任交通媽咪,E○○、Y○ ○即於96年9 月13日與L○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9 號 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及2 名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會 合並培養默契。E○○再於96年9 月15日在人蛇集團安排下 陪同其中1 名大陸孩童持以「卓○蓮」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 護照偷渡至美國,Y○○則於同年月16日陪同另1 名大陸孩 童持以「盧○婷」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 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1-1 、1-2 )。 2.d○○、楊健華、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L○以美金1,500 報酬(E○○部 分與事實欄二㈡1 部分合計)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 覓得E○○(已判決)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 元報酬 及免費機票代價覓得蔡○鈴(已判決)擔任頂位者,E○○ 、蔡○鈴即於96年12月20日至桃園機場等候出境,L○先將 d○○交付之其上印有「蔡○玲(蔡○鈴之原名)」英文姓 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蔡○鈴,由蔡○鈴在通過查驗檯時出示 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蔡○鈴通過查驗檯後,L○再 將d○○所交付已套印「卓○茹」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 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鈴,蔡○鈴



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上開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 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 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E○○、蔡○鈴即與L○共 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1 號班機、d○○則於同日搭乘長 榮航空公司BR869 號班機飛抵香港,蔡○鈴旋於同日搭機返 臺。E○○、L○、d○○與王志強會合後,王志強安排欲 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E○○會合培養默契,E○○即於 96年12月24日陪同該名大陸孩童持「卓○茹」名義申辦之中 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 附表二編號2-1 )。
3.d○○、楊健華、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由L○以美金1,500 元報酬 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甲宙○○(已判決)擔任交 通媽咪,d○○亦以美金1,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 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甲J○○ 擔任交通媽咪,並由與d○○、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 成員具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 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意聯絡之甲壬○○分別以美金500 元 、400 元報酬覓得O○○(已判決)、甲乙○○(已判決)擔 任頂位者,甲宙○○、甲J○○、O○○、甲乙○○即於97年2 月 2 日至桃園機場等候出境,甲壬○○先將d○○所交付其上印 有「O○○」、「甲乙○○」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O○ ○、甲乙○○,由O○○、甲乙○○在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 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O○○、甲乙○○通過查驗檯後,甲壬○ ○復將d○○所交付已套印「張○菁」、「余○卉」英文名 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 予O○○、甲乙○○,O○○、甲乙○○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 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 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他國,甲宙○○、甲J○○、O○○、甲乙○○即與甲壬○○共同搭 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班機、d○○則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CI609 號班機飛抵香港,甲乙○○旋於同日搭機返回臺灣 。甲宙○○、甲J○○、O○○、甲壬○○則與王志強、d○○會 合,並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2 名大陸孩童與甲宙○○ 、甲J○○培養默契,甲宙○○、甲J○○旋於97年2 月5 日在人



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2 名大陸孩童分持「余○卉」、 「張○菁」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3-1 、3-2 所示)。 4.d○○、楊健華、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推由L○、楊健華分別以美 金1,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甲W○○ (已判決)及Y○○(已判決)擔任交通媽咪,甲W○○、Y ○○即於97年2 月20日與d○○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 1 號班機飛抵香港,並由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2 名 大陸孩童與甲W○○、Y○○培養默契,甲W○○、Y○○旋於 97年2 月21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2 名大陸孩童 分持「邱○涵」、「王○琳」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 至美國,以此非法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 4-1 、4-2 所示)。
5.d○○、楊健華、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L○以美金1,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 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z○○(已判決)擔任交通媽咪, 並以美金300 元報酬覓得蔡○鈴(已判決)擔任頂位者,z ○○、蔡○鈴即於97年3 月3 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L○ 將已印有「蔡○玲(蔡○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 證交予蔡○鈴,由蔡○鈴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 查驗而行使,待蔡○鈴通過查驗檯後,L○則將已套印「宋 ○華」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 在管制區內交予蔡○鈴,蔡○鈴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 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 ,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z○○、蔡○鈴即與L○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 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 之大陸孩童與z○○培養默契,z○○旋於97年3 月5 日在 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大陸孩童持「宋○華」名義申辦 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 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 (即附表二編號5-1 所示)。
6.d○○、楊健華、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L○以美金1,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 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甲Z○○(已判決)、玄○○(已判 決)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 元報酬覓得蔡○鈴(已判 決)擔任頂位者,甲Z○○、玄○○、蔡○鈴即於97年4 月4 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d○○、L○將已印有「蔡○玲( 蔡○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蔡○鈴,由蔡 ○鈴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蔡○ 鈴通過查驗檯後,d○○、L○則將已套印「潘○慈」或「 張○維」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 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鈴,蔡○鈴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 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 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甲Z○○、玄○○、蔡○鈴即與L○、d○○共同搭乘國 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 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甲Z○○、玄○○培養默契 ,甲Z○○旋於97年4 月6 日在人蛇集團成員安排下陪同大陸 孩童持「潘○慈」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玄 ○○則於97年4 月7 日陪同另名大陸孩童持「張○維」名義 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 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 家(即附表二編號6-1 、6-2 所示)。
7.d○○、楊健華、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L○分別以美金1,500 元、1, 800 元(a○○部分與事實欄二㈡10部分合計)報酬及提供免費 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B○○(已判決)、a○○(已判決 )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 元之代價覓得蔡○鈴(已判 決)擔任頂位者,B○○、a○○、蔡○鈴即於97年4 月30 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d○○、L○將已印有「蔡○玲( 蔡○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蔡○鈴,由蔡 ○鈴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蔡○ 鈴通過查驗檯後,d○○、L○則將已套印署名「宋○貞」 或「黃○昕」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 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鈴,蔡○鈴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 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



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B○○、a○○、蔡○鈴即與d○○、L○共同搭 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 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B○○、a○○培養 默契,B○○、a○○旋於97年5 月2 日在人蛇集團成員安 排下陪同該2 名地區孩童分持「宋○貞」、「黃○昕」名義 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 國家(即附表二編號7-1 、7-2 所示)。
8.d○○、楊健華、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L○以美金1,500 元、1,000 餘元 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 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甲午○○、甲H○○(已判決)擔任交通媽 咪,並以美金300 元報酬覓得張○銘(已判決)擔任頂位者 ,甲午○○、甲H○○、張○銘即於97年6 月5 日在桃園機場等 候出境,d○○、L○將已印有「張○銘」英文姓名之偽造 登機證交予張○銘,由張○銘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 官員查驗而行使,待張○銘通過查驗檯後,L○即將已套印 署名「彭○儀」或「潘慧○」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 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張○銘張○銘即在 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 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甲午○○、甲H○○、張○銘即搭乘國 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L○則於同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 CX421 號班機、d○○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9 號 班機飛抵香港,甲午○○、甲H○○、張○銘、d○○、L○在 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 童與甲午○○、甲H○○會合培養默契,甲午○○、甲H○○旋於97 年6 月7 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2 名大陸孩童分 持「彭○儀」、「潘慧○」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 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 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8-1 、 8 -2所示)。
9.d○○、楊健華、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推由L○以美金1,500 元報



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Z○○(已判決)擔 任交通媽咪,d○○亦以美金1,500 元報酬覓得有共同利用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甲J○○擔任交通媽咪,Z○○、 甲J○○即於97年6 月21日與L○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6 5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 美國之大陸孩童與Z○○、甲J○○培養默契,Z○○、甲J○ ○旋於97年6 月24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分別陪同該2 名大陸孩童分持「廖○婷」、「朱○枝」名義申辦之中華民 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 二編號9-1 、9-2 所示)。
10.d○○、楊健華、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L○以美金1,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 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i○○擔任交通媽咪,i○○明知 其對於孩童之家庭背景毫無所悉,與孩童及其家屬亦無任何 交誼或血緣關係,孩童之家屬不委由熟識且鄰近之親友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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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