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16號
SCDA,103,交,116,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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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阮金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阮金緣於民國103年2月24日23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南下44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100公 里,原告以時速134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認原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時速(逾20公里未滿40公里),及有駕照註銷後 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填 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為103年3月26日,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向被 告提出陳述,主張不知駕駛執照遭吊銷。被告仍認被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 40 公里)」、「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 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1 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3年8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 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5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8月6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駕駛執照於99年7月3日遭吊銷之際原告人正在國外, 且原告並未住在當時的戶籍地即「新竹市○○路000號」, 原告從未收到郵件通知,是原告對於其駕駛執造吊銷乙事全



然不知。
(二)嗣原告於103年2月24日因行駛國道1號超速違規遭警舉發後 ,始知5年前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原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 下為違規行為。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99年間遭吊銷駕駛執照係因於99年1月7日、99年5月12 日分別因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各3點,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製開竹監新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 決書,其處罰主文包括:1.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9年6月17日前繳送;2. 自99年6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9年7月2日前 繳送駕駛執照;3.99年7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 7月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4.駕駛執照吊(註)銷 後,自99年7月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內容。(二)上開99年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新竹市○○路000號」(即 原告100年10月18日前之戶籍地),並於99年5月21日寄存於 武昌街郵局完成送達程序,惟原告未依上開99年裁決書主文 期限內辦理吊扣駕駛執照,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上開裁決書主文易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自99年7月3日至100年7月2日止為禁考期間),原告之駕 駛執照自99年7月3日註銷日即失效,原告迄今仍未重新考領 汽車駕駛執照,故其汽車駕駛執照狀態仍屬註銷。原告猶駕 駛車輛,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予 以裁罰,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況自原告所提供之103年8月5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 服竹市字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原告於 99年5月21日入境後至99年10月11日始出境,故上開99年裁 決書於99年5月21日寄存送達至原告戶籍地時原告已入境人 在國內,被告業已完成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送達程序。原告 未於上開裁決書主文所定之期限內辦理吊扣駕照事宜,被告 於99年7月3日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應屬適法。是原告於 103年2月24日駕駛小客車核屬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 車之違規行為。另原告對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 最高速限並無爭執,爰此,原處分應屬適法。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部份: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次按,小型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 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 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 則,是除有應予審酌之特殊情事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 用。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3、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國道一 號南下44公里處,該路段時速限制100公里處,經警員以雷射 測速儀偵測結果,原告行駛時速為134公里之事實,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3年2月24日駕車確有「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 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前 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 一點,自屬於法有據。
(二)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部份: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9,000元,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前於99年1月7日、99年5月12日分別因闖紅燈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各3點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製開竹監 新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其處罰主文包括:1.吊 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 於99年6月17日前繳送;2.自99年6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 月,並限於99年7月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3.99年7月2日前未 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7月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4.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7月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等內容,有被告99年5月18日竹監新三字第裁 00-0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嗣原告 於103年2月24日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下 44公里處,該路段時速限制100公里處,經警員以雷射測速儀 偵測結果,原告行駛時速為134公里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原 告對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小型車部分,辯稱其駕駛執 照於99年7月3日遭吊銷之際原告正在國外,且原告並未住在 當時的戶籍地即「新竹市○○路000號」,原告從未收到郵件 通知,其對於其駕駛執照吊銷並不知情等語。是此部份爭點 厥為:被告於99年間所製開之竹監新三字第裁00-000000000 號裁決書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3、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 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 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 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 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 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 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 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 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公路監 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 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99年1月7日、99年5月12日分別因闖紅燈違規時,並未依前開 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增列住居所或就 業處所地址之事實,被告及舉發機關自無從知悉原告實際住 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是以就本件被告於99年間所製開竹監 新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向原告原登記之車籍地 、駕籍地,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新竹市○○路000號」送達 (本院卷第41頁),應無違誤。且上開裁決書經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投遞2次未果後,於99年5月21日寄存於 武昌街郵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3年5月21 日竹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依 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足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原告。4、況原告於99年1月7日因闖紅燈經警舉發記違規點數3點、99年 5月12日因闖紅燈經警舉發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在6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3年4月7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足徵原告因違規已多次當面遭警 舉發,已能預見其可能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第3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而原告於99年5月21日入 境後至99年10月11日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 8月5日移署服竹市字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益徵上開裁決書於99年5月21日寄 存送達至原告戶籍地時原告人在國內而可收受上開99年裁決 書,就此自難推諉不知。綜合上開情節,原告主張對其駕駛 執照遭吊銷一事全然不知云云,難以採信。
5、承前所述,上開99年裁決書經被告以掛號郵寄至「新竹市○ ○路000號」(即原告100年10月18日前之戶籍地),並於99 年5月21日寄存於武昌街郵局,已生送達效力,原告未依上開 99年裁決書主文期限內辦理吊照,原告之駕駛執照自99年7月 3日註銷日即失效,原告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汽車駕 駛執照狀態仍屬註銷,原告猶於103年2月24日駕駛車輛行駛 於高速公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元,自無違誤,原告此部份主張洵無



可採。
六、綜合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以原告駕駛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 0元、9,000元,合計12,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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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