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葛弘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宥均律師
陳美螢律師
被 告 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興
被 告 曾梅春
劉仲仁
蔡毓彬
楊至誠
楊文章
楊文雄
孫秀鳳
前列九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梅春應給付被告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叁 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劉仲仁應給付被告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捌 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蔡毓彬應給付被告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捌 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被告楊至誠應給付被告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捌 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五、被告楊文章應給付被告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伍 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六、被告楊文雄應給付被告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捌 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七、被告孫秀鳳應給付被告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捌 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梅春、劉仲仁、蔡毓彬、楊至誠、楊文章 、楊文雄、孫秀鳳分別負擔百分之49.5、0.1、0.1、0.1 、 50、0.1及0.1。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曾梅春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梅春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 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劉仲仁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仲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貳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蔡毓彬預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毓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 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楊至誠預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至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楊文章預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楊文雄預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雄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 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孫秀鳳預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孫秀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因國 軍組織調整,自民國102 年1月1日起,「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採購處」銜稱變更為「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亦變更為葛弘俊,原告於103年10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詳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9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又按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之1 條規定,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且於清算時期中得暫時經營業務。又按公司法第84 條、第327條、第334條規定、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9 91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要旨、最 高法院77年台再字第69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621號裁判要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 號判決, 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 合法清算」,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若決議解散當時已經 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項,或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 327 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即屬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內而尚未完 成合法清算,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於未清算完結前,仍具有 權利能力而得為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本件被告機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機豐公司)雖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3年 1 月30日經授中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清 算終結在案,惟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 而本件係針對被告機豐公司未廢止前之契約履約衍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洵屬其清算範圍。況本件涉及被告機豐公司之清 算人有無違反法定清算程序,未曾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即原告 ,屬清算人有無未了結現務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 因被告機豐公司未廢止前之契約履約衍生之爭議,故被告機 豐公司之人格應視為未消滅而具權利能力,自非不得以之為 當事人而提起訴訟,故被告機豐公司之清算程序,形式上雖 經本院准予備查而完結,惟實質上之清算程序並未告終結, 應認被告機豐公司之權利能力仍為存續,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另被告機豐公司於93年1月19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 任被告曾梅春為清算人,於93年1 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 登記,嗣於95年8 月10日另選任被告蔡興為清算人,並由被 告蔡興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被告機豐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19日、95年8月10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蔡興呈報就任清算人聲請狀、清算人就任同 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第124頁至 第128頁),則本件訴訟即應由被告機豐公司之清算人蔡興為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機豐公司、蔡興、曾梅春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5,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股東之請求部分: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曾梅春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838,65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2、被告劉仲仁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新2,84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3、被告蔡毓彬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2,84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
4、被告楊至誠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2,84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
5、被告楊文章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852,87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6、被告楊文雄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2,84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
7、被告孫秀鳳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2,84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備位聲明:
被告曾梅春、劉仲仁、蔡毓彬、楊至誠、楊文章、楊文雄 、孫秀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705,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 他被告同免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被告機豐公司之清算人違反法定清算程序,未通知 已知之債權人即原告,即向本院聲請被告機豐公司清算完 結,致原告未即時申報對於被告機豐公司有請求給付重購 價差1,705,740 元之債權而受有損害,為此認被告機豐公 司、蔡興及曾梅春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機豐公司清算時,未清償已知之原告債權,以
致被告機豐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時,被告機豐公司之股東 即被告曾梅春、劉仲仁、蔡毓彬、楊至誠、楊文章、楊文 雄、孫秀鳳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所 受利益予被告機豐公司;又因被告機豐公司怠於對被告曾 梅春、劉仲仁、蔡毓彬、楊至誠、楊文章、楊文雄、孫秀 鳳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原告得代位行使被告機豐公司 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曾梅春、劉仲仁、蔡毓彬、楊至誠、 楊文章、楊文雄、孫秀鳳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代為受領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
被告機豐公司、蔡興、曾梅春、劉仲仁、蔡毓彬、楊 至誠、楊文章、楊文雄、孫秀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5,740元,及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曾梅春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838,65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劉仲仁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新2,84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蔡毓彬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2,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
(四)被告楊至誠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2,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
(五)被告楊文章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852,87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
(六)被告楊文雄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2,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
(七)被告孫秀鳳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2,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詳本院卷二第 151頁至第153頁 ),則原告變更聲明,並減縮對被告曾梅 春請求給付本金之金額,及擴張對於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之日期,既與原告原先主張被告機豐公司之清算人有無 違反法定清算程序,未曾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即原告申報債 權,屬清算人有無未了結現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 機豐公司之股東應否返還不當得利爭議之基礎事實同一, 復為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1年10月14日將TM91010P091PE 「承載臂總成等三 項」案以893 萬元決標予被告機豐公司,後因被告機豐公 司違約而辦理全案解約,且原告依法重新招標後,由訴外 人景豪工業有限公司以10,635,740元得標。又原告依其予 被告機豐公司簽訂之訂購軍品契約約定,得向被告機豐公 司請求先後兩契約之重購價差1,705,740 元,並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666 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另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被告機豐公司 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4年7 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 ,然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機豐公司於96年4 月10日由被告蔡 興以清算人之身份,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並經本院 以96年度司字第26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告機豐公司於清 算程序中,未曾依法通知原告,致原告未即時申報債權而 受有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上開重購 價差款項。
(二)被告機豐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公 司法第23條,其分別與被告蔡興及被告曾梅春連帶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機豐公司、蔡興及曾梅 春應連帶給付原告1,705,740元,茲分述如下: 1、被告機豐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被告機豐公司依約須給付原告先後兩契約之重購價 差1,705,740元,並經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666號、10 1年度訴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 1 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則被告機豐公司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竟於清算程 序期間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致原告受有不能獲得清償 之損害。又被告機豐公司之前開行為,除違反兩造約定 之給付義務外,被告機豐公司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 仍逕行清算程序並聲報清算完結,未曾依法通知原告申 報債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顯屬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3043號裁判要旨,自非不得請求被告機豐公
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蔡興應依清算人之身分與被告機豐公司連帶負賠償 責任:
按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依法應分別通知其所明 知之債權人,始符法定清算程序,然查,原告對被告機 豐公司關於上開重購價差款項之請求權,既經判決確定 ,復又已申請強制執行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蔡興為 被告機豐公司之清算人,應明知被告機豐公司對原告負 有債權,卻未於清算程序中通知原告申報債權,除違反 法定清算程序外,亦致原告受有損害,按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被告蔡興應與被告機豐公司對原告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
3、被告曾梅春應依清算人之身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依被告機豐公司93年1 月19日「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被告曾梅春應於93年1 月19 日起為被告機豐公司之清算人,此有營利事業清算申報 書下之清算人姓名為被告曾梅春蓋印可證。又被告曾梅 春亦為被告機豐公司之唯一董事,明知被告機豐公司對 原告負有債務,卻於進行清算程序之時,均未曾通知原 告申報債權,甚且於「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中並未列入 被告機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記載,嗣後亦由被告蔡 興據此向法院聲報。準此,被告曾梅春為被告機豐公司 之董事,亦曾為被告機豐公司之清算人,明知原告乃被 告之債權人,竟於任職清算人期間而未曾通知原告申報 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亦未將其所明知之原告持 有之債權列於清算程序中,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曾梅春應與被告機豐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4、被告蔡興、曾梅春與機豐公司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⑴按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 司法第323 條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2號裁判 要旨及95年台上字第294 號裁判要旨,縱行為人有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之情事,不論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 抑屬個人行為,倘其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債權受損害之行 為時,仍應依法負侵權行為之責,且如有數人為共同侵 權行為,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清算人於執行清 算事務範圍內,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清算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所明揭,可知 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乃保護債權人權益之法律,非無過
失而違反該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⑵依被告蔡興於95年12月22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之相關資料 ,可知被告曾梅春與被告蔡興先後為被告機豐公司之清 算人,且部分清算之相關資料亦係由被告曾梅春與被告 蔡興所共同製作。又原告對被告機豐公司之債權既經桃 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666 號確定判決所肯認,則被告曾 梅春及蔡興即無不知情之理,然其竟仍造具未載明原告 債權之不實內容簿冊以遂行清算程序,且進而完結清算 ,自有違反依法應造具確實之簿冊以進行清算程序,並 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亦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保 護債權人權益之意旨。準此以言,縱被告曾梅春與被告 蔡興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惟其亦 有違反保護債權人之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 為,且未有無過失之情形,是以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再者,被告曾梅春與被告蔡興乃被告機豐公司 之清算人,其所造具之清算程序所需相關簿冊有不實之 情事,且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致生損害於原告,則清 算人即被告曾梅春、蔡興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 ,被告機豐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曾梅春、 蔡興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機豐公司、曾梅春 及蔡興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機豐公司清算時,未清償已知之原告債權,以致被告 機豐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時,被告機豐公司之股東即被告 曾梅春、劉仲仁、蔡毓彬、楊至誠、楊文章、楊文雄、孫 秀鳳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予被告機豐公司;又因被告機豐公司怠於對被告曾梅春、 劉仲仁、蔡毓彬、楊至誠、楊文章、楊文雄、孫秀鳳行使 權利,為保全債權,原告得代位行使被告機豐公司之請求 權,請求被告曾梅春、劉仲仁、蔡毓彬、楊至誠、楊文章 、楊文雄、孫秀鳳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代為受領,茲分 述如下:
1、本件被告曾梅春、劉仲仁、蔡毓彬、楊至誠、楊文章、 楊文雄及孫秀鳳為被告機豐公司之股東,而依93年2 月 10日之資產負債表,仍有賸餘財產1200萬元,依公司法 第330 條規定,賸餘財產應於清償債務後,按各股東股 份比例分派,準此,被告機豐公司於清算程序時,既未 依法清償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曾梅春、劉仲仁、蔡毓彬 、楊至誠、楊文章、楊文雄及孫秀鳳等人即因該違法分 派剩餘財產之行為,依其持有股份之比例而受有利益,
其中被告曾梅春無法律上原因取得838,655 元【計算式 :0000000×590000/0000000(被告曾梅春於被告機豐公 司所持有股份比例)=838655.5 】之利益,被告劉仲仁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2,843元【計算式:0000000×2000 / 0000000(被告劉仲仁於被告機豐公司所持有股份比例)= 2842.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之利益,被告蔡毓彬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2,843 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 00000(被告蔡毓彬於被告機豐公司所持有股份比例)=28 42.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之利益,被告楊至誠無法 律上原因取得2,843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 00(被告楊至誠於被告機豐公司所持有股份比例)=2842 .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之利益,被告楊文章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852,870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0 0000(被告楊文章於被告機豐公司所持有股份比例)=852 870】之利益,被告楊文雄無法律上原因取得2,843元【 計算式:0000000×2000 /0000000( 被告楊文雄於被告 機豐公司所持有股份比例 )=2842.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 入)】之利益,被告孫秀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2,843元【 計算式:0000000×2000/000 0000( 被告孫秀鳳於被告 機豐公司所持有股份比例)=2842.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 入 )】之利益。
2、從而,被告機豐公司清算時,未清償已知之原告債權, 以致被告機豐公司於賸餘財產分派時,被告機豐公司之 股東即被告曾梅春、劉仲仁、蔡毓彬、楊至誠、楊文章 、楊文雄、孫秀鳳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上開不當得利; 而被告機豐公司得對上揭被告請求返還其依持有股份比 例所受之利益,卻怠於行使該等權利,則原告本於被告 機豐公司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被告機豐公司對被告曾梅春、劉仲仁、 蔡毓彬、楊至誠、楊文章、楊文雄及孫秀鳳等人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
(四)縱認被告機豐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然被告曾梅春、劉仲 仁、蔡毓彬、楊至誠、楊文章、楊文雄及孫秀鳳為被告機 豐公司之股東,就清算人依清算程序所造具之簿冊負有以 股東會決議承認是否確實之責,而原告對於被告機豐公司 之債權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6 號民事判 決確定,且上揭被告為被告機豐公司之股東,自應明知被 告機豐公司對原告負有尚未清償之債務,竟承認該未載列 前揭債務之清算相關簿冊內容為確實,違反保護原告債權 之法令而承認內容實不確實之清算期間相關簿冊,洵屬故
意侵害原告對於被告機豐公司之債權。從而,被告曾梅春 、劉仲仁、蔡毓彬、楊至誠、楊文章、楊文雄及孫秀鳳自 有違反保護原告債權之法令而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
被告機豐公司、蔡興、曾梅春、劉仲仁、蔡毓彬、楊至 誠、楊文章、楊文雄、孫秀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705,74 0元,及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曾梅春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838,65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⑵被告劉仲仁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新2,84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⑶被告蔡毓彬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2,84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
⑷被告楊至誠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2,84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
⑸被告楊文章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852,87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⑹被告楊文雄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2,84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
⑺被告孫秀鳳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2,84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機豐公司之清算已完結,故被告機豐公司之法人人格 消滅,並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茲分述如下:
1、按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必至清算終 結後,其公司人格始行消滅,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 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又按非訟事件法第91條、第93條、第99條及第96條規定 ,法人一經辦理清算終結之登記時,法人設立之登記, 即行銷結,與未經登記之法人相仿,其法人格應已歸於 消滅;為此,立法者課予法人登記機關即地方法院登記 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將已登記之事項於法院公告處公 告七日以上,並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 當地之新聞紙,俾便週知;同時賦予關係人於認為地方 法院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 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之權利,以謀救濟。是法人一經辦理 清算終結之登記,在無關係人提出異議之情形下,法人 原設立登記,即已遭銷結,該法人既然未經設立登記, 自無權利能力可言。查被告機豐公司於93年1 月29日向 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復於93年1 月30日核准解 散登記,被告機豐公司清算人即被告蔡興於95年8 月24 日向本院聲報就任,嗣於95年12月22日聲報清算完結, 並經本院以96年4月10日新院雲民誠96司26字第07480號 函准予備查,是被告機豐公司並無違反法定清算程序, 被告機豐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故被告機豐公司之法人 人格消滅,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況被告機豐公司之法 人登記,已於96年4 月10日經本院准予備查時,即行銷 結,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9條之規定,即不能再認被告機 豐公司仍屬於業經辦理設立登記之法人,當不能認為其 有權利能力。再者,原告並未針對本院登記處准許被告 機豐公司辦理清算終結之登記提出異議,足見原告就被 告機豐公司清算終結乙事,並無任何意見,自不得事後 再行主張被告機豐公司之清算尚屬不實,而屬未經清算 終結,遂認為被告機豐公司仍有權利能力。
2、另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 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8條 定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33 號裁判要旨 「再抗告人之清算人就任後,明知而不通知相對人報明 債權,有違公司法第88條之規定,縱已辦申報完結手續 ,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再抗告人公司人格仍然存續 。」之反面解釋,即為清算人非明知而不通知相對人報 明債權,即與公司法第88條之規定無違,倘已辦理清算 終結之登記,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格即已歸 於消滅。是公司法人格是否消滅,猶應審視清算人是否 明知相對人之債權存在,而刻意不通知相對人報明債權 而定。經查,被告等人並不知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66 6號民事判決之存在,亦否認對原告有1,705,740元之債
務,則原告對被告機豐公司之清算人即被告曾梅春或蔡 興而言,即非「明知之債權人」,被告曾梅春或蔡興, 依據公司法第88條之規定,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報明 債權,即與公司法第88條之規定無違。揆諸前揭裁判意 旨所載,被告機豐公司已合法辦理清算程序,其法人格 即已歸於消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明知仍積欠1,705,74 0 元債務,卻未通知其報明債權,則被告機豐公司之權 利能力尚未消滅云云,顯屬誤會。
(二)又被告機豐公司並未積欠原告1,705,74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6 號民事判決之送達 並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且被告亦因不知上開訴訟 之存在而未應訴及提出抗辯,故被告既不知被告機豐公 司對原告負有債務,自無從通知原告申報債權,被告機 豐公司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
2、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666 號民事判決送達不合法,並 不生確定之效力,且該院於93年12月16日製作之確定證 明書業經撤銷。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機豐公司應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法人雖有侵權行為能力,惟法人乃一法律創設之 有機體,本身並無自為行為之能力,因此實務上大抵否認 法人得以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又依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2038 號民事判決見解,法人並無構成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機豐公司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恐有誤 會。是法人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事實上為行為之能力 ,原告主張被告機豐公司應依前揭條文對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蔡興、曾梅春為被告機豐公司清算人,明 知被告機豐公司尚積欠原告1,705,740 元,卻未將原告之 債權列入清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應與被告機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機豐 公司未積欠原告1,705,740 元,且前揭桃園地院民事判決 送達不合法,已如前述,而被告機豐公司分別於93年1 月 19日、95年8 月1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曾梅春、蔡興為清算 人,其均不知原告為債權人,故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亦 未於清算程序中列入,被告曾梅春、蔡興並無未通知原告 申報債權或列入清算程序之違反法令行為,應無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機豐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機豐公司、蔡興、曾梅春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705,740 元云云,然查, 被告機豐公司未積欠原告1,705,740 元,且前揭桃園地院 民事判決送達不合法,而被告蔡興、曾梅春亦不知原告為 債權人,原告復未於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故被告曾梅春 與蔡興未將原告債權列入清算程序中所造具之相關簿冊, 並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情事,亦無違反公司法第326 條 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情,自無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機豐公司既無積欠原告債 務,而被告曾梅春、蔡興所造具之相關簿冊亦無不實,自 無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被告機豐公司無適用 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曾梅春、蔡興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機豐公司、蔡興、曾梅春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705,740 元等語,顯無理由 。
(六)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機豐公司清算時,未清償已知之原告債 權,致被告機豐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時,被告機豐公司之 股東即曾梅春等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惟 查,原告對被告機豐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 其對被告機豐公司之債權;且被告機豐公司及其股東即被 告曾梅春等7 人均不知原告債權存在,其分派賸餘財產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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