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06號
SCDV,103,重訴,206,201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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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姜德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
  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 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姜德明與被上訴人蘇慕容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經
  核該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421,432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96,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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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