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劉昌洪
被 告 楊燦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5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居住使用,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搬走屋內所有物品,造成原告一家人 無家可歸,須每月在外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租屋,被 告之舉顯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及屋內物品之所有權、原 告之人格權及家人居住之權利,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86 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 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盧峰菁所有 ,嗣因訴外人盧峰菁積欠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未為 清償,由該第十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6985號 強制執行,原告以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信託登記訴外人盧 峰菁名下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 9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08 號判決駁回及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46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拍賣 取得系爭房地,乃訴請原告遷讓房屋,於此之後,原告不甘 系爭房地為被告取得,多次興訟,惟系爭房地為被告依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所拍得,並無違法,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致其與家人 無家可歸,侵害其對於系爭房地及屋內物品之所有權、原告 之人格權及家人居住之權利,原告復須在外租屋,因而每月 須支出1 萬元之房租,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3,48 6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舉證其 對於系爭房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則其所稱權利遭受 被告不法侵害云云,尚乏所據: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 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 原告固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6985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 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85年間 以380 萬元所獨資購買,因年歲已大,故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85年5 月22日以訴外人盧峰菁名義取得系爭房地,並 於同年6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9 號、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字第708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乃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取得之不動產,不論其取得原因為有償或無償,均應 歸屬登記名義人所有,如不動產登記為妻名義即為妻所有 ,就夫而言,縱令有足以對抗妻之事由,法律既規定為妻 之原有財產,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公信力, 為使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相一 致,夫自不得舉反證對抗善意第三人,據以認定系爭房地 係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5年6 月26日登記於訴外人盧峰 菁名下,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訴外人盧峰菁仍當然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無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等情,並均判決駁回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9 號、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字第708 號卷宗核閱無訛。
⑵ 本件被告於93年年5 月6 日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6985號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定債務人即訴外人盧峰菁所有系爭 房地,並於93年5 月2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 同年6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完畢,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0年度執字第6985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惟 因原告拒絕遷讓房屋,故被告於93年7 月22日對原告提起 遷讓房屋訴訟,原告縱於訴訟中辯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 既經法院拍賣由被告標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 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原則,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盧峰菁 間之事由對抗被告,且原告未能舉證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 使用權源,因而認定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原告
騰空遷讓房屋及請求自93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月給付損害金3,299 元等情,為有 理由,嗣經原告撤回上訴因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5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501 號卷宗審核無訛。
⑶ 本件被告於取得前開請求原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確定判 決後,於94年8 月3 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7402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原告於上開執行過程中之95年5 月17日向本 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經法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公信力之原則, 為使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相一 致,認系爭房地屬訴外人盧峰菁之財產,原告亦不得舉反 證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因此認定原告無由主張其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判決原告 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7 號、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8號卷宗審閱無訛。 2、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99年度台上 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前開遷讓房屋及 原告於95年間對被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兩事件中,針 對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屋)之所有權人一情,已為各該 事件中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法院亦依兩造辯論之結果而 為判決,均認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前妻名義即為訴外人盧 峰菁所有,就前夫之原告而言,縱令有足以對抗其前妻即 訴外人盧峰菁之事由,法律既規定為前妻即訴外人盧峰菁 之原有財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公信力之原 則,原告自不得舉反證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以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85年6 月26日既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訴外人盧峰 菁名下,訴外人盧峰菁仍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 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實質之判斷,已 生爭點效。兩造均未就上開事項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則兩造及本院就 上開事項,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3、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 無舉證其對於系爭房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則其所稱 就系爭房地之權利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云云,誠乏所據,難 謂可採。
(二)被告係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房屋,依法對原告 執行遷讓房屋,並受領點交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核無原告 所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權利之情事: 1、本件被告於93年5 月6 日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6985號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定債務人即訴外人盧峰菁所有系爭房 地,並於93年5 月2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 年6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完畢,已詳述如前,惟因原告 拒絕遷讓房屋,故被告於93年7 月22日對原告提起遷讓房 屋訴訟,嗣被告取得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5 號遷讓房屋確 定勝訴判決後,依法於94年8 月3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7402號事 件多次協調原告自動搬遷未果,依法於95年6 月15日在系 爭房屋執行解除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點交予被告,另 將系爭房屋內遺留之物品等動產除原告願意自行取回外, 暫交被告保管,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6 月15日製作之 執行(調查)筆錄,並核發不動產接管切結書予原告在案 (見94年度執字第7402號強制執行卷宗第138 及141 頁) ,且於95年7 月4 日以新院雲94執莊字第7402號通知原告 於文到後15日內,逕向受領保管之被告取回現場遺留物品 ,嗣經被告於95年8 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原告並 未取回現場遺留物品,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9 月12 日上午10時10分許進行第一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又於 同年9 月27日下午3 時10分進行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 ,由法院當場作價5,000 元,並由被告同意承受等情,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8 月18日新院雲94執莊字第7402號第 一次拍賣公告、95年9 月12日第一次拍賣動產筆錄、95年 9 月12日新院雲94執莊字第7402號第二次拍賣公告、95年 9 月27第二次拍賣動產筆錄在卷可查(見94年度執字第 7402號強制執行卷宗第171 、191 、192 、210 頁),是 認被告乃依法定程序取得系爭房地及原告所遺留物品之所 有權,並無原告所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2、再查,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95年6 月15日現場執行、95年7 月4 日以新院雲94執 莊字第7402號通知原告取回現場遺留物品及上開二次拍賣
程序前之95年9 月8 日、95年9 月21日發文通知原告領回 現場遺留物品,即勿庸進行拍賣程序之通知,均未獲原告 置理,造成現場遺留物品經拍賣未果,始由被告依法作價 承受之結果(見94年度執字第7402號強制執行卷宗第138 、148 、187 、209 頁),據上開執行之流程觀之,原告 既放棄權利之行使,則被告依法定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 ,並依法作價承受原告遺留現場之物品,乃為權利之正當 行使,要非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舉措,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權利云云, 尚乏依據,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乃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房屋 ,依法對原告執行遷讓房屋,並受領點交系爭房屋內之動產 ,核無原告所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權利 之情事,又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舉 證其對於系爭房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則其所稱權利遭 受被告不法侵害云云,尚乏所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給付3,486 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