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朱錦垣
被 告 朱義雄
訴訟代理人 朱華振
被 告 朱錦清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陳杰煙
邱瀞萱
吳易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七二六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九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九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朱義雄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八九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朱錦清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十點一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新竹縣政府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義雄、朱錦清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新竹縣政府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 000地號(即重 測前新竹縣新埔鎮○○段○○○○段 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2,726.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達地盡其利 之目的,爰請求予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之主文所示。二、被告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陳同意如附圖之主文方式分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 000地號(即重 測前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地號)、面積2,7 26.23 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渠等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被告新竹縣政府提出系 爭土地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以佐,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 不分割之協議,渠等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1、2、4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 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 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目前部分為植林,部分為荒置之空 地,系爭土地緊鄰台 115線(雙線道),可供出入,距新 埔市鎮約10分鐘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103年9月2 日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9 月22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本院並於勘驗期日詢問 兩造:「(問:以新竹縣政府最小分割登記面積及長寬為 分割?)『被告新竹縣政府:同意,我們希望分割為平行 四邊形』;『原告:同意分割為平行四邊形』;『被告朱 錦清:同意以被告朱義雄分割之平行線為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10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問:對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103年9月22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有何意見?)被告均答: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 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 使用狀況、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社會公益、公平原則及共有人所陳之意願等情,爰酌定
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為符合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 益及共有人利益之考量,應採如附圖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分 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 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 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 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 2項所示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共有人姓名 │新竹縣新埔鎮○○○段000地號土 │
│ │地應有部分比例 │
├─────────┼───────────────┤
│朱錦垣 │3399分之1116 │
├─────────┼───────────────┤
│朱義雄 │3399分之1116 │
├─────────┼───────────────┤
│朱錦清 │3399分之1117 │
├─────────┼───────────────┤
│新竹縣政府 │3399分之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