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39號
SCDV,103,訴,83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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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鄔典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鄔啟潘
法定代理人 鄔承宇
被   告 鄔克昭
      鄔宏潘
      鄔孟宇
      林久慧
      彭剛一
前列六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鄔宗仁
被   告 蔡寶石
受訴訟告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53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33部分土地面積46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鄔啟潘鄔克昭鄔宏潘鄔宗仁鄔孟宇彭剛一林久慧所有,並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033(1)部分土地面積6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寶石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 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 之1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新竹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蔡寶石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3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聲請假扣押在案,則華南銀行依民法第824條 之1 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 其權利,本院依聲請對華南銀行為訴訟告知( 見本院卷第77 頁 ),惟華南銀行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僅遞狀表示意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寶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供參。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至被告蔡寶石所有系爭土地之 持分,於民國96年5月30日由本院以96年5月29日新院雲96 執全助曾字第277 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債權人為華 南銀行。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共有人利益、系爭土地之性 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整 體經濟效用等有關情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及相關建築法 規之要求。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苟共有關係長期存續,共有關係將益形 複雜,土地亦必無法有效利用,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害無利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以謀取系 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
(二)對受訴訟告知人華南銀行意見之陳述:
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若依受訴訟告知人華南銀行陳報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裁判分割後被告蔡寶石之持分將位於系爭土地面路之精華 地段,經 濟價值甚高,對其極為有利,然卻導致餘下系 爭土地之地形不再方整,且呈分離狀態,無法完整規劃, 經濟效用大幅減損,有違公平經濟原則,顯與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意願相左,反觀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共有人利益、系爭土地之 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 整體經濟效用等有關情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亦較為妥



適。
(三)原告為此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為533 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下:如附圖所 示編號2033部分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 鄔啟潘鄔克昭鄔宏潘鄔宗仁鄔孟宇彭剛一、林 久慧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033( 1)部 分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寶石所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鄔啟潘鄔克昭鄔宏潘鄔宗仁鄔孟宇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分割後的土地願與其他共有人 維持共有,分割後的土地希望能分得二面臨路的地。 (二)被告彭剛一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分割後的土地願與其他共有人 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033( 1)部分土地分給被告蔡 寶石,是二面臨路,一面是臨路,一面臨巷道,沒有通行 的問題。
(三)被告林久慧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無異議。
(四)被告蔡寶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 略稱:
被告蔡寶石為訴外人鄔宗明之配偶,於96年4 月19日,訴 外人鄔宗明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3 之持 分信託於被告蔡寶石,信託期間自96年4月19日至116 年4 月18日止,被告蔡寶石日前獲悉原告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蔡寶石與訴外人鄔宗明均同意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異議。
三、受訴訟告知人華南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 出之書狀略稱:
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蔡寶石分配之如附表所示編 號2033( 1)部分土地,將造成往後出售困難且價值貶落,衡 酌上情,認為有損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而 建議將被告蔡寶石分配之土地調整成如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 部分土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二)原告與被告鄔啟潘鄔克昭鄔宏潘鄔孟宇林久慧鄔宗仁彭剛一願就分割後的系爭土地維持共有。 (三)被告蔡寶石就系爭土地目前經其債權人華南銀行辦理假扣



押登記,分割後被告蔡寶石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取得之 土地前方面臨新竹市○○路000巷○○○路000巷00號房屋 前現有巷道。
(四)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空地,四周築有鐵製圍籬。五、兩造爭點: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採原告所提出之方式?或是受訴訟告知 人華南銀行所提的分割方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 分割之情形,以及兩造雖均同意原物分割,惟因被告蔡寶 石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於96年5月30日由本院以96年5月 29日新院雲96執全助曾字第277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 ,致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 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 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



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533 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地,各共有人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會同兩造及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正前 方面新竹市北大路166 巷雙線車道,另一側為東大路二段 81巷,另側緊鄰2110-1地號土地,現況亦為巷道,巷道末 端有北大路166 巷86號四層樓房屋。系爭土地現場以鐵製 圍籬圍起為空地,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 8日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具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2、93頁)。
2、是以,本院乃認為本件如採受訴訟告知人華南銀行所提如 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雖使被告蔡寶石分取近似正方形之土 地,惟餘下之土地則會形成十一多邊形之地形,且因系爭 土地在與鄰近2102地號土地相接時已呈三角形狀,依此分 割顯增多處轉折處,復使分割在被告蔡寶石後方土地之人 無法正面臨路進出,難以就餘下之土地為完整之規劃,顯 將損及經濟效用,不利於餘下之土地日後利用及影響處分 之價格。而兩造均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參 以兩造多具有兄弟及叔侄等親戚關係,情誼深厚,被告鄔 啟潘、鄔克昭鄔宏潘鄔宗仁鄔孟宇彭剛一、林久 慧復表明願就分割後之土地與原告維持共有,俾以共同規 劃利用系爭土地,參以本件分割後,被告蔡寶石依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所取得之土地前方面臨新竹市○○路000 巷○ ○○路000 巷00號房屋前現有巷道,二面均有臨路,分割 後所取得之土地寬度為5.3 米,道路長度為12.5米,亦經 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明確,以此分割應不致形 成過於狹長之地形,為方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整體利用規 劃,並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本件以原告所提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較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亦為公允,堪 予採信。
3、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分割後系爭 土地之規劃、社會公益及公平原則,乃認採原告所提如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33部分土 地面積46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鄔啟潘鄔克昭鄔宏潘鄔宗仁鄔孟宇彭剛一林久慧所有,並按附 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033(1) 部分土 地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寶石所有,較能使土地分



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正,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 效用,並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較為公允。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 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 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表:
┌─────────┬──┬──────┬─────┬──────┬──────┐
│地 號│地目│面 積│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新竹市北門段2033地│建 │533 │鄔啟潘 │3/24 │66.6 │
│號 │ │ ├─────┼──────┼──────┤
│ │ │ │鄔克昭 │3/24 │66.6 │
│ │ │ ├─────┼──────┼──────┤
│ │ │ │鄔宏潘 │4/24 │88.8 │
│ │ │ ├─────┼──────┼──────┤
│ │ │ │鄔宗仁 │4/24 │88.8 │
│ │ │ ├─────┼──────┼──────┤
│ │ │ │鄔孟宇 │1/16 │33.3 │
│ │ │ ├─────┼──────┼──────┤
│ │ │ │鄔典宇 │1/16 │33.3 │
│ │ │ ├─────┼──────┼──────┤
│ │ │ │彭剛一 │1/24 │22.2 │




│ │ │ ├─────┼──────┼──────┤
│ │ │ │林久慧 │3/24 │66.6 │
│ │ │ ├─────┼──────┼──────┤
│ │ │ │蔡寶石 │3/24 │6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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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