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13號
SCDV,103,訴,713,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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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龍木火 
      呂明珠 
被   告 黃郁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
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原告甲○○壹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壹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 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 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 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 妨害家庭、傷害、毀損、恐嚇等刑事犯罪,經本院103 年度 竹簡字第2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案件 繫屬中,則原告因其為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 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誣告部分,非屬上開刑事案 件範疇,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不合法。惟原告就所提誣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尚 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 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615,105元、甲○○265,55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甲○○係配偶關係。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至 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之 「采舍汽車旅館」,與原告丙○○發生性行為至少1 次(下 稱妨害家庭事件)。
㈡、嗣原告丙○○欲與被告分手致生感情糾紛,被告於102 年 2 月2 日上午8 時20分許至原告丙○○、甲○○住處之巷口( 即新竹縣新埔鎮田新里信義一街19巷口)與原告丙○○理論 時,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持原告丙○○之安全 帽攻擊原告甲○○之頭部致原告甲○○倒地,而受有腦震盪 之傷害,又原告甲○○因於遭受被告攻擊時以手阻擋,致其 價值3 萬元之手鐲2 只碎裂,致令不堪用,原告丙○○見狀 上前徒手抓住被告之雙手欲阻擋其持續攻擊原告甲○○,被 告即以牙齒咬住原告丙○○之左手指,致其受有左手食指近 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傷害、毀損事件)。㈢、又被告於102 年2 月3 日至同年3 月19日間,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接續犯意,以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等號電話撥打或傳送簡訊至原告丙○○持用之 000000000 、0000000000等號電話,恫稱「王八蛋我絕對不 會放過你-要你付出慘痛的代價-幹你娘-不得好死」、「 死期已到」、「有沒有死掉?出殯了沒有?除夕夜會去造訪 你知不知道?知道沒有?手斷掉是您的現世報知不知道,我 沒有去找你我跟你姓龍,跟你講不要給我躲起來,幹你娘他 媽的,你準備出殯!除夕夜就是你的忌日,跟你講,幹你娘 !」、「你們家死人了沒有?」、「有死人沒?你家有死人 了沒?你家有沒有死人?你老公的衣服阿、還有照片在我這 !我用來給他發瘋啦!來玩阿!」、「我要找黑道,我要找 黑道來處理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下稱恐嚇事件) 。




㈣、被告因前述妨害家庭、傷害、毀損、恐嚇等事件所涉刑事罪 嫌,經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2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03 年度 簡上字第120 號案件繫屬中。又被告於前述妨害家庭、傷害 、毀損、恐嚇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另對原告丙○○提起教唆 恐嚇、傷害之刑事告訴,並對原告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丙○○、甲○○等2 人罪 嫌不足,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5598、8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此舉實屬誣告(下稱誣告事件)。
㈤、被告上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等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 原告等之家庭遭受傷害,物品及金錢遭受損失,原告等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請求項目如下: ⒈傷害事件部分:
⑴原告丙○○因傷害事件自102 年2 月2 日遭被告咬斷食指 迄今,食指仍然殘廢,復健無效,無法動彈、彎曲、伸直 、使力,影響生活起居,身心受創,爰請求被告賠償診斷 證明書費用2,400 元、醫療費用8,705 元、精神慰撫金24 4,000 元。
⑵原告甲○○因傷害事件致頭部腦震盪及身體受傷,爰請求 被告賠償診斷證明書費用2,200 元、醫療費用2,350 元、 精神慰撫金41,000元。
⒉恐嚇事件部分:
原告丙○○因恐嚇事件致身心受創甚鉅,被告於檢察官起訴 期間全無悔意,未曾道歉,還陸續多次電話騷擾、恐嚇,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⒊毀損事件部分:
原告甲○○因毀損事件損失手鐲2 只共價值3 萬元,爰請求 被告賠償手鐲2 只價值3 萬元。
⒋妨害家庭事件部分:
原告甲○○因妨害家庭事件,安定的家庭生活遭破壞,且身 心、名譽、自由、精神嚴重受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5萬元。
⒌誣告事件部分:
原告2 人因誣告事件奔波法院、警局製作筆錄數次,精神受 到打擊,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龍火木、甲○○精神慰撫金各 6 萬元、4 萬元。
㈥、原告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15,105元、甲○○265,55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刑案判決傷害、恐嚇、毀損、妨害家庭部分之侵權行 為事實無意見,惟被告無資力支付;至於誣告部分,被告係 有資料憑據才去告的,原告丙○○確實有帶其女婿至被告店 裡恐嚇被告,且被告亦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丙○○、甲○○係配偶關係。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至 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之 「采舍汽車旅館」,與原告丙○○發生性行為至少1次(即 前所稱妨害家庭事件)。
㈡、原告丙○○欲與被告分手致生感情糾紛,被告於102 年2 月 2 日上午8 時20分許至原告丙○○、甲○○住處之巷口(即 新竹縣新埔鎮田新里信義一街19巷口)與原告丙○○理論時 ,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持原告丙○○之安全帽 攻擊原告甲○○之頭部致原告甲○○倒地,而受有腦震盪之 傷害,又原告甲○○因於遭受被告攻擊時以手阻擋,致其價 值3 萬元之手鐲2 只碎裂,致令不堪用,原告丙○○見狀上 前徒手抓住被告之雙手欲阻擋其持續攻擊原告甲○○,被告 即以牙齒咬住原告丙○○之左手指,致其受有左手食指近端 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即前所稱傷害、毀損事件)。㈢、被告於102 年2 月3 日至同年3 月19日間,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接續犯意,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 等號電話撥打或傳送簡訊至原告丙○○持用之00 0000000 、0000000000等號電話,恫稱「王八蛋我絕對不會 放過你-要你付出慘痛的代價-幹你娘-不得好死」、「死 期已到」、「有沒有死掉?出殯了沒有?除夕夜會去造訪你 知不知道?知道沒有?手斷掉是您的現世報知不知道,我沒 有去找你我跟你姓龍,跟你講不要給我躲起來,幹你娘他媽 的,你準備出殯!除夕夜就是你的忌日,跟你講,幹你娘! 」、「你們家死人了沒有?」、「有死人沒?你家有死人了 沒?你家有沒有死人?你老公的衣服阿、還有照片在我這! 我用來給他發瘋啦!來玩阿!」、「我要找黑道,我要找黑 道來處理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即前所稱恐嚇事件 )。
㈣、被告因前述妨害家庭、傷害、毀損、恐嚇等事件所涉刑事罪 嫌,經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2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03 年度



簡上字第120 號案件繫屬中。
㈤、被告於前述妨害家庭、傷害、毀損、恐嚇等刑事案件偵查中 ,另對原告丙○○提起教唆恐嚇、傷害之刑事告訴,並對原 告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 告丙○○、甲○○等2 人罪嫌不足,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55 98、8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項費用,有無理 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原告丙○○係有配偶之 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與原告丙○○發生性行為至少1 次 ;嗣又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原告丙○○之安全帽攻擊 其配偶即原告甲○○之頭部致原告甲○○倒地,而原告甲○ ○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又原告甲○○因於遭受被告攻擊 時以手阻擋,致其手鐲2 只碎裂,致令不堪用,原告丙○○ 見狀上前徒手抓住被告之雙手欲阻擋其持續攻擊原告甲○○ ,被告即以牙齒咬住原告丙○○之左手指,致原告丙○○受 有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後被告復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號電話撥打或傳送簡訊至原告丙○○持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 等號電話,恫稱「王八蛋我絕對 不會放過你-要你付出慘痛的代價-幹你娘-不得好死」、 「死期已到」、「有沒有死掉?出殯了沒有?除夕夜會去造 訪你知不知道?知道沒有?手斷掉是您的現世報知不知道, 我沒有去找你我跟你姓龍,跟你講不要給我躲起來,幹你娘 他媽的,你準備出殯!除夕夜就是你的忌日,跟你講,幹你 娘!」、「你們家死人了沒有?」、「有死人沒?你家有死 人了沒?你家有沒有死人?你老公的衣服阿、還有照片在我 這!我用來給他發瘋啦!來玩阿!」、「我要找黑道,我要 找黑道來處理你」等語,致原告丙○○心生畏懼等情,已據 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64 、4037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因前述妨害家庭、傷害、毀損 、恐嚇等事件所涉刑事罪嫌,經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0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 3 條第1 、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 ,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可資參照。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 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 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 定相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再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 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 第232 條亦有明文。而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 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 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 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 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 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另原告以受被告誣告為



理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 慰撫金者,須原告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 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可考)。經查: ⒈傷害事件部分:
本件原告丙○○、甲○○因被告前述傷害事件行為而分別受 有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自受有相 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前述傷害事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8,705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至5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丙○○雖主張其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2,400 元云云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收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因前述傷害事件受有上開傷害,術後左手第 二指節僵直活動困難,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勢必影響生活起居,且手指 之外型亦有不美觀之虞,對於人際交往上迭生退縮之情 ,是故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丙○○高中畢業,職業工,月薪5 萬元 ,名下財產6筆,總額2,207,900元,100年度至102年度 所得總額分別為981,776 元、981,171 元、974,540 元 ;被告國中畢業,無業,名下僅有汽車1部,總額0元, 100年度至10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4,303元、206,467 元、16,898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1 頁),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244,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前述傷害事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2,35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0至4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甲○○雖主張其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2,200 元云云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收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因前述傷害事件受有上開傷害,有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衡以原告甲 ○○受傷部位在頭部,於門診追蹤期間勢必擔心唯恐產 生後遺症而迭生心理上之壓力,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甲○○國中畢業,家管,名 下財產3筆,總額1,943,430元,100年度至102年度所得 總額分別為56,471元、140,714 元、70,625元;被告國 中畢業,無業,名下僅有汽車1部,總額0元,100 年度 至10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4,303元、206,467元、16,8 98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9 至31頁),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 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41,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恐嚇事件部分:
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以電話撥打或簡訊傳送上開內容恐嚇原 告丙○○之行為,致原告丙○○心生畏懼而危害個人安全, 客觀上已使其經營安全生活,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自由受侵 害,則原告丙○○亦因恐嚇言論而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 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原告丙○○及被告如前所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 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毀損事件部分:
本件原告甲○○因於遭受被告攻擊時以手阻擋,致其手鐲2 只碎裂,致令不堪用,已如前述,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甲○ ○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財 產上損害,而依原告甲○○所稱該等手鐲價值約3 萬元,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手鐲毀損之損 失3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妨害家庭事件部分:




本件被告於原告丙○○、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 丙○○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至少1 次等情,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確已破壞干擾原告間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甲 ○○在婚姻關係中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婚姻關係中最重 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故原告甲○○主張其配 偶之身分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於法有據。本 院斟酌原告甲○○及被告如前所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誣告事件部分:
本件原告2 人雖主張因誣告事件奔波法院、警局製作筆錄數 次,精神受到打擊,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龍火木、甲○○精 神慰撫金各6 萬元、4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固於前述妨害 家庭、傷害、毀損、恐嚇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另對原告丙○ ○提起教唆恐嚇、傷害之刑事告訴,並對原告甲○○提出妨 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丙○○、甲○ ○等2 人罪嫌不足,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5598、821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查:
⑴被告對原告丙○○提起教唆恐嚇之刑事告訴部分:原告丙 ○○有於101 年10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被告當時所 經營之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今(金)佳家卡 拉OK」店內,因其女婿張志龍與被告討論其與原告丙○○ 合夥事宜之過程中,因訴外人張志龍說話聲音較大聲,被 告復就原告丙○○有無拿資金合夥開店一事迭生爭執,原 告丙○○遂對被告大聲說話等事實,業據原告丙○○於警 詢時自承明確(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5598號偵查卷第6 頁),被告隨即打電話報警等情,亦 有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 (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98號偵查 卷第13頁),參以被告於該案警詢時陳述:伊感到害怕就 在櫃檯馬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5598號偵查卷第11頁)及報案紀錄單分局 回報說明欄之記載「報案人乙○○與股東丙○○討論拆股 事宜破局」乙情互核以觀,訴外人張志龍既有於上開時地 因原告丙○○與被告合夥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原告丙○○ 復在場大聲說話,以當時已近深夜,被告隻身一人,且為 女子,面對2 名男子上開大聲喝斥之行為而造成心理上之



恐懼,原告丙○○又係訴外人張志豪之岳父,被告據此對 原告丙○○提出教唆恐嚇之刑事告訴,顯非出於憑空捏造 ,亦非全然無因,被告自得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尚不得僅因其所提出之告訴罪名,最終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即認其有原告所指誣告之侵權犯行,原告丙 ○○之主張,難認有理。
⑵被告對原告丙○○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部分:觀諸原告丙 ○○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64號偵 查案件102 年5 月2 日訊問時自承:「(問:你有無抓住 乙○○?)答:有。我僅有抓住乙○○的兩隻手。」、「 (問:你有無拉她的頭撞地?)答:沒有。是乙○○攻擊 甲○○,我上前抓住乙○○,我與乙○○都跌倒在地,乙 ○○之傷勢可能是因此造成。」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64號偵查卷第135至136頁), 是原告丙○○於102 年2 月2 日上午8 時20分許,有與被 告發生拉扯,兩人並跌倒在地一節,堪以認定,復參以被 告是日亦因頭暈、噁心至醫院就診,診斷情形認被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亦有國軍 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2564號偵查卷第70頁),是被告既受有 前開傷害,復與原告丙○○有肢體之碰觸與拉扯,其主觀 上認所受傷勢係原告丙○○所造成,而據此對原告丙○○ 提出傷害告訴,亦非全然無稽,縱因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 告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仍難認被告即係 基於誣告之意思故為虛偽之告訴,原告丙○○主張被告故 為傷害告訴等誣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殊難憑採。 ⑶被告對原告甲○○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部分:稽之原 告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64 號偵查案件102 年5 月2 日訊問時陳述:「(問:你是否 在102 年3 月19日上午9 點,在新埔鎮調解委員會對乙○ ○說『你是千人抱、萬人壓、18歲就發瘋』等語?)答: 我有說她千人抱、萬人壓,但是沒有說她18歲就發瘋。我 僅說他18歲就發病,且當時是因為乙○○對丙○○說嫖妓 不用錢嗎,我才這樣跟她講。且乙○○還說要讓我守寡。 」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64 號偵查卷第136頁),復參以訴外人張雙貴於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74號偵查案件102年7月22日 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乙○○很生氣,並對丙○○說『 外面嫖妓還要錢,你還要我賠償』,之後甲○○就對乙○ ○說『你沒有用,千人抱、萬人壓、18歲就發瘋』等語」



(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74號偵查卷 第9 至10頁)互核以觀,是原告甲○○當時確有對被告怒 稱「妳是千人抱、萬人壓」等語,堪以認定,另佐以訴外 人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曾建達謝羅常英亦於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74號偵查案件102年7 月22日訊問時結證稱:當天兩造係因另案妨害家庭及傷害 案件進行調解,調解中雙方都很激動,被告先稱「外面嫖 妓還要錢,我被你們弄到精神分裂,我還要你賠償,你怎 麼還要我還錢」、「要錢沒有、要命一條」、「要讓甲○ ○守寡」等相類言語,被告當時講話又快又大聲,伊等有 些話聽不清楚,後原告甲○○也回應,雙方持續互相吼叫 、拍桌,當時我們認為是相罵沒有好話,就一直阻止他們 不要吵架等情觀之(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他字第874 號偵查卷第36頁),被告係因與原告丙○○之 婚外情、傷害等事件,與原告2 人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在調解過程中聽聞原告丙○○擬對之求償而氣憤不已, 隨即復聽聞原告甲○○為上開言語,始對原告甲○○提出 妨害名譽之告訴,難認其係憑空杜撰而故為虛偽之告訴。 再細譯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5 98、8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甲○○獲得不起訴之原因 ,乃因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甲○○所說上開話語,客觀 上尚不至於造成聽聞之人貶低被告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之結果,及當時兩造所處客觀環境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認原告甲○○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 所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並非 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難以期待 其清楚知悉,此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不明瞭,並不 當然表示其所指訴者即屬虛構,徒以原告甲○○最終獲不 起訴處分一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係出於憑 空捏造,要難遽認被告有原告甲○○所指誣告之侵權犯行 。
⑷基上,被告對原告丙○○提起教唆恐嚇、傷害之刑事告訴 ,並對原告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客觀上均有 所依據,雖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惟被告既無故意虛構事實之情事,主觀上亦難 認其有使原告2 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為不實指控 ,致侵害其名譽,洵無可採。且查,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 訴,並非憑空捏造全然無因,原告對被告有不實指控之不 法行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而原告對於被告



前揭行為究侵害其何種權利,亦無法舉證證明。再者,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既係個人權利之主張,原告亦可藉由該刑 事案件審理程序提出相關事證及陳述,由法院就是非曲直 論斷,客觀上並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有負面之評價,自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即認定原告 之名譽權受有侵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 致其權利受有侵害,並受有精神上損害一節,既無法舉證 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8,705元(計算式:8,705元+ 5萬元+5萬元=108,705元)、原告甲○○152,350元(計算 式:2,350元+2萬元+3萬元+10萬元=152,350),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丙○○108,705元、原告甲○○152,35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 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 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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