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89號
SCDV,103,訴,689,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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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張錦宏
被   告 彭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具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 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又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 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均屬單純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於103年4月17日上午 9時34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街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因一時氣憤,基 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跌坐在地,因而受 有第一及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6367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不法侵害行為, 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 2,000元:原告因此受有第一 及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可證,為此原告必須求助於骨科醫師治療,支出之醫療 費用至少為2,000元。⑵交通費用 10,000元:原告傷後不良 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至少已花



費10,000元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賠償。⑶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原告所受傷害迄今依然疼痛,需日服三種止痛藥, 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作息,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對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1,012,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當時係原告伸手欲捉被告,被告出於自衛而將原告之手撥開 ,豈料原告不堪支撐而坐在地上,被告並無推原告之舉動, 現場亦無大石頭;而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其推倒在地,致其受有第一及第二腰 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 3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 向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查原告於103年4月17日急診病歷無訛 ,有該院103年9月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見同卷第11至15頁);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 役58日,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 簡上字第133號審理中,被告並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不法 侵權行為云云。經查,原告陳稱事發當時有明新科技大學學 生經過目睹,並將原告扶至路邊及呼叫救護車等語,據新竹 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中報案人資料欄所載,係 「吳先生」以119電話方式於103年4月17日上午9時34分12秒 報案,有新竹縣消防局103年10月17日竹縣消指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可考,而該名報案之目擊者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調查筆錄中陳述:「…發現遠遠的地方有 2個人在爭吵,一開始我還不以為意在看手機,後來我同學 說他們打起來了,我頭一翻過去就看到機車騎士用手推老人 家撞到路旁的鐵皮,老人家就跌坐在地上,我和我另一名同 學就馬上跑過去查看情況,當我們跑到一半那名機車騎士就 騎機車走了,…我就幫他打119報案叫救護車。」、「我忘 記機車騎士是用一隻手還是二支手推老人家,力道不小是真 的。他們距離路旁鐵皮約1公尺」等語明確,上情均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足認被告在與原告發生爭執之 際,以不小之力道將原告推倒在地,縱使週遭查無原告所指 之石頭,仍無礙於被告有不法行為之事實,且對於當時已逾 66歲之原告而言,此一跌坐之意外確有可能造成本件腰椎骨 折之傷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子虛,堪予認定。職是, 被告既有故意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第一 及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上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 原告能證明損害發生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為各 項損害請求及賠償金額是否適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第一及第二腰椎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門診及第一腰 椎椎體形成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108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門診繳費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及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回復原告健康所必要之醫療 費用支出,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往返新竹縣新豐鄉住家與台大 醫院新竹分院間之交通費用10,0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影 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所提103年11月10日之收 據,非就醫所必要,故不予採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 傷勢,依一般經驗法則確會使其行動能力受影響,於短期內 有利用公眾運輸工具之必要,故認搭乘計程車就醫,應屬必 要之交通費用。依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03年4月17日急診,同日離院,因原告係以救護車方式到 院急診,故該日僅計回程費用;另於8月19日住院治療、8月 22日出院,該二日亦僅有單程費用;又原告分別於同年4月 21日、4月24日、5月1日、5月2日、5月15日、5月29日、6月 12日、6月19日、6月26日、7月1日、7月8日、7月10日、8月



14日、8月25日、9月5日、9月19日、10月17日及11月7日往 返醫院就診18次,共計36趟車程,總計原告因就醫搭乘計程 車共39趟次。至每趟計程車資費用,由原告所提之2紙收據 可知為250元,衡其區間距離,尚屬合理,應為可採。故此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750元(計算式:250×39= 9,750),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生系爭 傷害,衡情需較長時間之休養及造成行動上之阻礙,則其身 體疼痛及生活不便,對其精神自會造成某程度之影響及痛苦 ,是原告請求慰撫金,洵屬有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原告之學 歷為師範大學畢業,教師退休,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學歷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1萬餘元 ,名下亦無不動產;且查原告102年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 、被告102年所得資料為22,514元、財產資料有汽車2輛,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2及3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750元(計算 式:2,000+9,750+60,000=71,75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1,75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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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