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1號
SCDV,103,訴,6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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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王鵬輝
被   告 世界文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潔玲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洪坤宏律師
      陳偉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9,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嗣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 102 年12月3 日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 。(三)原告嗣於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兩造承攬 報酬之分配方式,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 1,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撤回全部起訴部分,被告並不 同意,有聲明異議狀及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04 、209 頁),稽諸上開規定,本件不 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又變更第一項聲明部分屬單純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



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1 年間承攬桃園縣立文昌國民中學主辦之「桃園 縣102 年度國民中小學英語教育方案」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 (下稱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被告就系爭英語教育專案 契約,委請原告協助處理外語教師接待、租屋、健診、證照 代辦及生活照顧等行政管理及3 個英語村之教務指導工作。 兩造約定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即3 個英語村之村幹事薪資、 外籍教師的違約扣款、即專案管理員馮佳琦之講師費)後, 其餘兩造之開銷由各自取得之五五對半分帳之款項支付,有 兩造每月之對帳單為憑;且原告夫妻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夫妻均同意不從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中支領薪水及請求其他工 作開銷。
(二)又外籍教師之招募及各項證件之辦理皆發生在系爭英語教育 專案初期,所有的開銷幾乎集中在102年5月前,詎料,被告 於102年5月底收到政府撥款後,即先以該款項支付被告公司 開銷,拒絕依約給付原告該有之報酬比例,並未經原告同意 即任意羅列被告單方面之多項不全屬本專案之費用,而不顧 原告在桃園服務3 個英語村及21個外籍教師所需的各項支出 ,經原告於102 年6 月初多次電話溝通無效,乃終止雙方合 作,是以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發生,反係被告未履行雙方所 約定之對待給付在先,原告始要求終止合作關係。而被告已 於102 年6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函知原告同意終止雙方合作, 及退還原告所墊支之款項共計319,207 元,且被告於該電子 郵件亦同意支付原告在桃園服務3 個英語村之所有應付費用 ,故兩造已於102 年6 月間終止合作關係。
(三)被告復堅稱系爭英語教育專案無盈餘,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任 何費用,惟原告既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則不論被告於 本專案中為盈餘或虧損,其依法應給付報酬及償還必要費用 之支出,縱被告無盈餘,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以此免 除被告對原告給付報酬及償還必要費用支出之義務。又兩造 已於102 年4 月29日開庭時同意將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五 期價金共計3,750,000 元扣除178,571 元營業稅及違約罰金 369,000 元後所餘3,202,429 元,再扣除101 年12月到102 年12月間兩造各自支出之必要成本費用後,按兩造履約期間 之比例(即原告1/4 ,被告3/4 )分配之,而原告於上開期 間支出之各項成本費用詳如支出費用明細表所示,共計支出 755,082 元,從而,爰請求被告給付611,837 元【(3,202,



429 -755,082 )×1/4 】。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對被告提列之下開成本費用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⑴鄭育軒曾婉琪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基金費用, 不應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用:
蓋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編制主要為村幹事3 人及專案管理 員1 人,且兩造當初約定由被告於新竹處理本專案工作之 協調整合,原告則於桃園負責3 個英語村之運作及服務。 查鄭育軒曾婉琪雖是執行本專案之必要人員,為履行專 案工作所不可或缺,但並非該專案之編制人員,故渠等之 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基金費用,不應列入本專案之費 用成本。況被告公司之人員編制並未因該專案而有所增加 ,且鄭育軒曾婉琪工作內容亦非只有處理本專案。 ⑵曾婉琪之年終獎金,不應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 用:
本專案之編制主要為村幹事3 人及專案管理員1 人,曾婉 琪不屬於該專案之編制人員,其年終獎金18,000元部分, 不應計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而應由其隸屬之被告公司支 付。況且,被告既主張無盈餘,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 定,自不應從本專案提撥年終獎金予員工。
⑶專案人員之意外保險及醫療保險費用,應按保險年度之實 際任職月份比例計算,而非按整年度期間計算: 專案人員之意外及醫療保險費用,應按保險年度之實際任 職月份比例計算,而非按整年度期間計算。李玉芝、葉若 以之保險期間係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16日止 ,已橫跨下年度專案,故原告主張本專案僅須負擔渠等2 分之1 保險費用;另謝京霖之保險期間係自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2月1 日,亦橫跨下年度專案,故原告主張本 專案僅須負擔其12分之1 保險費用,始為公平。 ⑷學校之專案查訪活動、學校與外籍教師之聚餐聯誼活動之 花費,不應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用: 學校專案查訪活動為校方正式的查訪活動,雖係執行系爭 英語教育專案之必要活動,屬履行本專案之必要範圍,但 專案查訪活動並未規定須唱卡拉OK,喝酒及招待大餐,且 原告於查訪活動當天開車接送校方人員,亦未申請任何費 用,故上開額外的公關費用應由被告自行支付。 ⑸影印、文具、郵資、電話、水電,及過年、中秋禮品費用 ,不應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用:
查被告主張之影印、文具、郵資、電話、水電,及過年、 中秋禮品費用,均為執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必要支出費



用,惟查,上開支出費用,原告亦不在少數,且被告在10 2年5月以前的對帳單上,除3位村幹事之薪資及1位專案管 理員之講師費外,從未羅列其他雜支費用,但同年6 月初 之對帳單卻任意羅列各項費用,兩造既同因本專案而有上 開費用支出,何以僅被告方能提列各項費用?故基於公平 公正之原則,被告提出之上開費用不應列入本專案之成本 費用。次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並無規定須送禮才 能執行專案,且當時被告並未表示要報帳,應屬個人送禮 行為。況且,兩造互送禮物亦屬常理,原告在3 個英語村 服務時,除聚餐開銷外,每逢年節皆需贈送禮物以維繫情 誼,相關開銷並不亞於被告。更甚者,原告於系爭英語教 育專案之前3 個月期間,每天接待外籍老師所花的時間及 計程車費、餐費更不在少數,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提供收據 核銷,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上開支 出費用應認列為本專案之成本費用,則原告亦有上開支出 ,應以同樣標準列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
⑹國內招募廣告、海外招募佣金給付及海外網站廣告費不應 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用:
①被告於國內刊登招募廣告乃原告退出系爭英語教育專案 後所生之費用,但102 年6 月之前的國內招募廣告及應 聘工作乃是原告所為,則原告既未將上開費用列入系爭 英語教育專案之費用成本,被告亦不應列入。況且,在 此期間被告尚有招募曾婉琪及其他員工,因此被告於國 內刊登招募廣告應屬公司之一般行政開銷,豈可任意列 入該專案費用核銷?
②海外招募佣金給付及海外網站部分,校方要求必須有合 格教師證之教師,乃業界皆知之標準,雖然招募較為不 易,但觀諸被告與VANWEST COLLEGE 簽訂招募海外合格 教師協議(下稱系爭招募協議),實屬毫無保障之喪權 條款。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外籍教師彙總表之記載,期 中離職之外籍教師分別為Johanna 、Pamela、Ro bert 、Tamar 、Paul等5 人,渠等之仲介費共計10,500元加 幣,折合台幣約30多萬元(2,100 元加幣×5 ),若系 爭招募協議4.4.1 條款規定學期結束後未能繼續執教, 將扣款50% 的佣金,則外籍教師若於約滿前離職,是否 應扣款50% 以上或者不需付款?若係如此,被告即多列 了30萬元之費用。又依人力仲介業之慣例,若仲介之人 力在約滿前離職,業者即需無條件補上缺額,否則每個 月只要有1 位外籍老師離職替換,即需花費12,600加幣 ,折合新台幣約37萬元,(1,050 加幣×12個月),是



原告主張接替之外籍教師部分不應給付佣金,且被告主 張每位招募教師佣金為加幣2,100 元亦與系爭招募協議 4.4.2 條款之規定不符。
③再者,原告、英語村村幹事及專案管理員從未聽聞英語 村之外籍教師係由VANWEST COLLEGE 所招募,且該外國 學校之網站僅介紹留學團相關業務,並未有仲介外籍教 師之項目,被告雖提出該外國學校於庭外之陳述,惟未 經具結及公證人認證,其證據力薄弱,應不可採。實則 ,本專案之新進外籍教師係由Dave's ESL Cafe 之國外 網路廣告招募,且外籍教師招募佣金之行情一般為3 萬 元,有杜威海外教育顧問公司之服務說明書、仲介合作 契約書附卷可參,被告雖就招募佣金及海外網站廣告部 分提出匯款證明,然金額顯超過業界行情,且被告未就 匯款單詳加解釋,亦未提出支出明細以證明上開匯款與 招募外籍教師之關聯性,則上開費用支出洵屬可疑。再 佐以本專案承辦人員鄭育軒曾婉琪從未直接與 VANWEST COLLEGE 有過外籍教師應聘的電子郵件往來, 且證人鄭育軒亦到庭自陳有透過該機構辦理遊學等情, 令人懷疑此費用實為支付學生遊學之款項。
④此外,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執行乃是以年度計算,故本 專案之外籍教師之合約係一年一約,然系爭招募協議4. 4.1 條款卻規定:「在學期結束之後,教師沒繼續他的 工作則將只能支付50% 的傭金」,上開學期結束之約定 與本專案執行期間並不相符。又證人鄭育軒僅提到被告 法定代理人在國外網路刊登廣告招募外籍教師,而未提 到有透過VANWEST COLLEGE 仲介外籍教師。另倘若真如 被告所述所有的外籍教師皆係透過VANWEST COLL EGE招 募進英語村,則證人鄭育軒當庭應會提及VANWEST COLL EGE ,而不會僅證稱在國外刊登廣告等語,假若被告果 真係透過國外仲介公司招募外籍教師,那何需再刊登國 外廣告呢?又何以鄭育軒無法確認外籍教師分別透過國 外仲介公司、國外廣告招募之數量呢?故被告主張外籍 教師皆係VANWEST COLLEGE 招募進英語村,實屬可疑。 ⑤另原告就被告提出之102 年度新聘外籍教師彙總表意見 如下:編號1、2、17 (即Ian、Kent、John)之外籍教 師從未在英語村任職,且被告提出102年1月15日之期初 報告,亦未將該3 人列入外師招募狀況一覽表,故不應 列入仲介費之計算;編號3 、4 、5 、11、12、16之外 籍教師為台灣招募之轉任外籍教師(曾在英語村任職過 或轉介之外籍教師),並非由VANWEST COLLEGE 或國外



廣告召募,亦不應列入仲介費之計算。蓋系爭英語教育 專案原編制外籍教師21人,扣除外籍教師招募一覽表中 續聘之外籍教師9 人,及從台灣招募轉任之外籍教師6 人外,實際外籍教師出缺為6 人(亦即被告聲稱其透過 VANWEST COLLEGE 仲介進來之人數),嗣後國內轉任之 外籍教師有1 人離職,故本專案實際從國外招募編號6 、10、13、14、15、20、21之外籍教師7 名,假設排除 刊登國外廣告之招募方式,而將7 名外籍教師全列為國 外仲介公司所招聘,則何以需花費70多萬元之仲介費用 ?此情顯與常理不符。
2原告提列之下開費用,應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 用:
①兩造當初係同意原告夫妻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夫妻不 從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中支領薪水及請求其他工作開銷, 但被告卻自行支付其他工作開銷,並以被告公司之行政 人員鄭育軒取代被告本人之工作及薪資,基此,原告既 於本專案擔任專案經理,負責桃園3 個英語村之運作, 自應從本專案支領每月45,000元之薪資。被告復辯稱原 告非專案管理員,未曾出席102 年1 月15日期初會議, 且原告提出之期初會議簽到表影本,其上所載專案管理 員及原告之簽名,均係原告事後簽具,亦與原告自稱係 專案經理相互矛盾云云。次查,102 年1 月15日期初會 議簽到表之正本資料全存放於學校,且職稱欄所載之「 專案管理員」,亦非原告字跡,則原告如何能事後偽造 、簽具。被告另辯稱專案管理員之工作應由馮佳琦1 人 執行完成,而原告又未證明,其於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中 ,有執行何工作內容,則原告主張薪資支出,自難列採 云云。惟查,被告已於102 年6 月3 日之電子郵件詳列 原告之工作職掌及內容,假若原告未投入此專案,何以 其每個月需在廠商服務審核表上具名蓋章,以示負責, 是被告上開所辯,皆與事實不符。
②專案管理員馮佳琦每月35,000元之薪資,除12,000元之 講師費外,應予認列至35,000元:
被告與馮佳琦簽訂人力派遣勞動契約書,由馮佳琦全職 擔任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專案管理員,其一周工作5 天 ,每天8 小時(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實非如被告所 述僅為本專案之兼職人員。退步言之,假若被告所言為 真,何以每月對帳單上不以薪資之名義而以講師費之名 義列帳?況且,馮佳琦為專業之英文老師,豈有可能每 月薪資比基本薪資19,200元低。再者,英語村每人之平



均薪資在35,000元以上,何況是主管業務之專案管理員 ?是以,馮佳琦之薪資實際係每月35,000元。又系爭人 力派遣契約書之起始日為102 年1 月1 日,而系爭英語 教育契約係101 年12月22日簽約,自該日起10日內(即 至102 年1 月1 日)須派員補足本專案管理員及村幹事 之缺額,否則日罰3,000 元,故本專案之服務從101 年 12月即已展開,而於102 年1 月定位就緒,是被告辯稱 102 年2 月之後才有計薪之情事,殊無可採。而被告自 101 年12月起未補足馮佳琦35,000元之薪資,皆由原告 事後補足差額,無庸置疑。
③原告委託他人辦理外籍教師相關證件、陪同租屋之出差 費用共238,000元,應列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 專案管理員及村幹事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辦件,故出外辦 件並非專案管理員之工作內容,且依被告102年6 月3日 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負責辦理外籍教師工作證為 雙方共同認知之事,此作業方式亦持續3 個月以上,被 告豈可事後否認。又依系爭英語教師專案契約第13條之 規定,外籍教師若在102 年2 月1 日起,未拿到工作證 即每日每人罰款3,000 元,因罰款甚高,故被告要求原 告每天收件後派人急件處理(包含送件及取件),以節 省書面往返之時間,若以專人至勞委會、外交部、移民 署辦理,可減少6 個工作天,避免被扣罰款18,000元( 3,000 ×6 )。復觀諸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提出之外 師招募狀況一覽表,可知外籍教師除Lonnie、Steven以 依親名義不需申請勞委會送件外,其餘外籍教師皆需送 件,且因被告招募外籍教師不力,斯時尚有5 名外籍教 師缺額,可見原告承受扣款之壓力甚大。在原告積極處 理下,猶有8 名外籍教師未能在102 年2 月1 日之前完 成工作證之申請,第1 、2 期累計罰款349,500 元,有 外師招募遲延履約紀錄表附卷可稽,若非原告協助縮短 辦件之時程,則累計之罰款將更驚人。況且,在原告退 出本專案後,被告至外交部送件,亦非以專案管理人親 自跑件或寄送書審之方式處理,此見被告提列102 年6 月24日之出差費用即知,是以原告出差費用共238,000 元,應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用。
④油費21,140元、水電費用18,082元、及電話費用10,860 元,均應列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計算:
油費、水電費用,及電話費用,此屬兩造皆會發生之費 用,雖然金額不大,但基於公平公正原則,兩造應以同 樣標準核銷。




(五)綜上,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01年11 月間承攬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履約標 的規定在該契約第2 條,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 又被告委請原告協助處理外語教師接待、租屋、健診、證照 代辦及生活照顧等行政管理及3 個英語村之教務指導工作, 兩造約定報酬比例為五五對半分帳,無論進帳或出帳都各半 ,且原告夫妻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夫妻均同意不支領薪水 及請求其他工作開銷。嗣原告於102 年6 月3 日來電主張終 止雙方合作,被告同日以電子郵件函知同意終止,嗣原告拒 絕履行承攬契約,未參與102 年6 月5 日之英語村幹事會議 ,被告遂於同日發函周知終止兩造合作。
(二)承前所述,被告係將勞務契約之一部分包予原告執行,且原 告於102年6月間亦自陳,兩造係共同承攬勞務採購契約,並 約定報酬為五五分帳等語,則兩造間就勞務採購契約之執行 所生之法律關係,係屬承攬契約。縱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照料 外籍英語教師等契約義務、甚令本專案之外籍教師支援其自 行開設之補習班之外語教學,而自行終止系爭英語教育專案 契約,或兩造間對於原告應執行事項範圍存有異見,均不影 響本案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
(三)被告提列之下開費用,應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用 :
鄭育軒曾婉琪為系爭英語教育專案編制人員,其薪資、勞 保、健保及勞退基金費用,應納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 ①參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第2 條之規定,可知系爭英語 教育專案除有編制村幹事3 人,派駐至負責之學校擔任服 務管理工作,尚另要求履約廠商必須於每月10日前,彙整 3 村之工作考核、教學評鑑、外師輔導管理記錄等資料, 繳交至學校審查,並送至機關驗收外,尚須按季提出書面 工作報告,排定簡報會議等工作。是為執行系爭英語教育 專案之工作,除有3 村之村幹事外,尚須有專門人員居中 聯繫、統合,彙整相關書面資料、排定準備簡報等,是以 鄭育軒即負責上開工作之協調整合,乃執行本專案之必要 人員,其離職後即由曾婉琪接替工作,渠等均為履行此專 案工作所不可缺之人員。
②查鄭育軒為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總協調人,為專職專任,



自本專案執行開始,即擔任協調工作,與原告、馮佳琦、 各村幹事及學校英語村主任配合工作7 個月之久,為原告 所明知,豈可臨訟翻異否認。且查,關於鄭育軒之工作內 容,經證人馮佳琦鄭育軒曾婉琪證述在卷,綜上所述 ,鄭育軒曾婉琪均為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工作人員,渠 等工作內容為參與村幹事的職前訓練、外師的職前訓練、 職中訓練、參加月會、期末的工作報告會議、每季的工作 報告會議、提出彙整三村及專案管理員的工作報告等,故 渠等之薪資、勞健保及勞退基金等費用支出自應納入本專 案成本費用計算。
2被告提列之年終獎金,應納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 查被告公司於102 年間共計提列英語村村幹事葉若以(Roey )、郭成業(Remy)、黃欣怡(Shin -Yi)、謝京霖(Rean )、專案管理員即李玉芝(Jessica )、專案協調人曾婉琪 等人年終獎金共計102,500 元,上開提撥獎金之人員,均是 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執行人員,渠等均與被告簽訂合約,保 障年薪為13個月,且被告公司係視個人表現給予年終獎金, 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本件原告爭執之獎金,因具有「 勞務對價性」之實質內涵,應列入本專案成本費用計算。 3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人員之意外保險及醫療保險費,應納入本 專案之成本費用,且應按保險年度計算,而非按各專案人員 之實際任職期間計算:
按被告與校方簽訂之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第10條規定,廠 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提供意外險及醫療保險, 保險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有延期或 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原告對上開規定並不爭執 ,惟主張保險期間及費用支出應按各人員之實際任職期間比 例計算。經查,保險公司關於個人意外保險及醫療保險,投 保期間一律為1 年,無法按專案人員之任職期間向保險公司 投保保險或提前解約退費,故被告公司於人員離職,而有新 人到職時,亦僅能為該新人投保1 年期間之保險。舉例言之 ,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履行期間自102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為期1 年,被告公司按契約替蒲珮慈加保個人意 外保險及醫療保險,保險期間即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 31日,嗣蒲珮慈於102 年2 月離職,保險公司並無退費;又 李玉芝接替馮佳琦擔任專案管理員,於102 年7 月到職,其 投保期間即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7 月。基此,原告主張 保險費用應按各人員之實際任職期間計算,即屬無據。 4學校之專案查訪活動、學校與外籍教師之聚餐聯誼活動,及 外籍教師之期末交流活動,應納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



學校專案查訪活動、學校與外師聯誼活動、外師期末交流活 動,均為校方正式的查訪活動,屬履行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 約之必要範圍,且原告及校方人員皆有出席參與,為必要之 交際支出,應納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計算。
5影印、文具、郵資、電話、水電、交通費、出差費,及過年 、中秋禮品費用,應納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
被告依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之要求,整理外籍教師資料及 輔導記錄,並按時提出工作報告,而有影印、文具、郵資等 費用支出,又被告派員至3 英語村開會收取文件,送外師合 約書,面試及照顧外師生活,機場接送等等支出車資,上開 費用有支出明細為憑,為履行本專案之必要費用,甚為灼然 。而電話費部分,被告僅就實際因本專案支出部分主張;水 電費部分則按比例計算,亦均為執行本專案之必要花費。至 於禮盒、禮品部分,均為實際支出,饋贈對象包括原告本人 、村幹事、學校之英語村主任、組長及校長,乃屬必要之交 際費用,原告當時未表示反對亦欣然接受,何以結算盈虧之 時,反為相反之主張,顯不合理。
6國內招募廣告、海外招募佣金給付及海外網站廣告費,應納 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
①國內招募廣告費用部分:
被告與校方簽訂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為執行本專案, 應配置村幹事,茲因原告未能依約履行,終止與被告之合 作關係,致被告須另行招募專案管理員,則被告為因應村 幹事提前離職,原專案管理員馮佳琦隨原告退出系爭英語 教育專案,需補足村幹事及專案管理員之缺額,故於國內 刊登招募廣告,此費用自屬必要支出。
②海外招募佣金給付及海外網站廣告費部分:
外籍教師之招募,校方要求必須有合格教師證之教師,比 業界一般標準更為嚴格,招募不易,自難以坊間外籍教師 仲介類比相較。且由證人鄭育軒曾婉琪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公司確為招募本專案所需之外籍教師,而支付相關佣 金及招募廣告費用。
(四)原告提列之下開費用,不應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 用:
1原告提列其每月45,000元之薪資,不應列入本專案之成本費 用:
①兩造於合作之初約定,由原告掛名「專案經理」職務,協 助辦理桃園地區外籍教師之接機、租房、證件代辦及生活 照顧等行政管理事務。被告則為系爭專案之專責執行單位 ,負責外籍教師之招募、審查、合約解說、外籍教師聘用



、應學校要求更換外籍教師,並負責計劃書之撰寫、備詢 、標案、外籍教師之職前訓練、村幹事會議、各項報告之 提出等,是兩造既均為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承攬人,自無 再另行請求給付薪資之理。況且,兩造於合作之初,關於 費用之提列,已有約定原告夫妻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夫妻均 不支薪,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業經原告於102 年 10月7日到庭自陳,則原告提列其薪資支出,核屬無據。 ②再者,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15日期初會議向業主提出「期 初報告計劃書」,僅列馮佳琦為專案管理員,並載明工作 內容為協助外籍教師工作許可函辦理、文件遞送及安排住 宿簽約等工作,惟並未將原告列名其中,因此原告並非專 案管理員。然觀諸原告所提期初會議簽到表影本,其 職稱欄所載專案管理員及原告之簽名,應係原告事後簽具 ,除與原告自稱係專案經理相互矛盾外,亦可證明原告未 曾出席期初會議。此外,專案管理員之工作應由馮佳琦1 人執行完成,而原告復未證明其於本專案中有執行何工作 內容,故原告主張上開薪資支出,殊難採列。
2即專案管理員馮佳琦每月35,000元之薪資,應僅於1 2,000 元範圍內認列,且此筆費用已由被告支付:
馮佳琦原為原告經營之補習班之英語教師,其與被告公司 簽訂人力派遣契約書,兼職擔任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專案 管理員,每月薪資為12,000元,故馮佳琦之薪資費用,應 僅限於每月12,000元之範圍內認列,且被告已支付此筆費 用。原告雖提出馮佳琦簽名之領款收據,惟查,馮佳琦自 102 年1 月中旬之後始擔任專案管理員工作,且其到庭證 述,原告係自102 年2 月份開始至同年5 月份止,按月補 助云云,則何來領款明細表上所載原告自101 年12月份開 始支付馮佳琦薪資35,000元?再者,原告私下補助馮佳琦 23,000元,未經兩造合意,則原告主張馮佳琦之薪資支出 為35,000元,核與事實不符。是以,馮佳琦於領款證明簽 收之金額及時間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及時間有所矛盾,且原 告及馮佳琦均未提出現金領取之證明,實難引以為據。況 且,馮佳琦之領款明細證明,一如原告之領款簽收證明, 實際上並無領取之事實,而係臨訟所為,自難憑採。 ②原告主張李玉芝接替馮佳琦擔任專案管理員,其薪資為 35,000元,故馮佳琦之薪資自應相同等語。然查,馮佳琦 係「兼職」擔任專案管理員之職務,與李玉芝「全職」擔 任專案管理員之薪資如何能相比擬,益見原告稱有另行補 助之語,不過係因被告公司以每月35,000元聘用李玉芝, 故亦採同一費用提列而已,自難認採。再者,關於如何計



算並扣除馮佳琦薪資費用乙節,原告亦已於102 年8 月29 日當庭自陳:「扣除3 個國小英語村的村幹事的薪資、後 來再談到外師的違約扣款也可以扣除,後來再加上每月扣 除12,000元的總幹事費用(即專案管理員馮佳琦的薪資) 」等語,嗣於102 年10月7 日開庭時,原告進一步主張: 「……後來被告同意我提出的每月12,000元講師費的人力 扣除」等語,益可證明馮佳琦每月12,000元之費用支出, 乃原告主動提出,豈可於事後翻異另為主張其自101 年12 月份起即按月給付馮佳琦35,000元。
3原告委託他人辦理外籍教師相關證件、陪同租屋之出差費用 共238,000 元,均為專案管理員馮佳琦之工作內容,原告另 委派他人處理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列:
原告主張其委託他人辦理外籍教師相關證件、陪同租屋之出 差費用共238,000 元,應列入系爭英語教育專案之成本費用 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費用支出,且原告並非系爭英 語教育專案之管理員,已如前述,其委託他人代辦上開工作 ,核屬無據。復觀諸馮佳琦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人力派遣契約 書,已載明由馮佳琦擔任本專案之專案管理員,其工作內容 ,為辦理本專案管理及村幹事服務管理、建立外籍教師管理 檔案、負責外籍教師生活安置(接機、住宿安排)與生活管 理並建立輔導記錄。協助外籍教師取得無犯罪證明、健康檢 查合格證明、居留證、校外文件遞送等,則原告未與被告協 議,即將屬於馮佳琦履行範圍之工作,另委派他人辦理,實 屬原告管理缺失不當,縱原告有上開費用支出,亦不能歸由 被告負擔。
4油費21,140元、水電費用18,082元、及電話費用10,860元, 均不應列入本專案之成本費用計算:
依原告所述,系爭英語教育專案為其重要營業核心,故提列 油、電等費用之支出。惟原告以經營補習班為主要業務,業 經證人馮佳琦、施雲嵐證述在卷,且證人馮佳琦、施雲嵐均 證稱,渠等在原告的補習班仍有課程,執行本專案,不過為 兼差性質等語。再者,原告於本專案僅負責外籍教師之接機 管理等工作,其工作份量甚微,且原告應履行之相關工作, 已於102年4月終結,惟其猶仍提列102年5月份之費用支出, 足顯原告所提列之費用,實乃虛假無據。更況且,原告並未 進一步證明各該費用確係為履行本專案之支出,自難採酌。(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 年間得標承攬桃園縣立文昌國民中學主辦之「桃 園縣102 年度國民中小學英語教育方案」委託專業服務採購 案(下稱系爭英語教育專案契約),於101 年12月22日與桃 園縣立文昌國民中學簽訂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履約期間自 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履約標的為1.辦理專案管理 及村幹事服務管理、2.辦理外籍英語教師招募管理、3.負責 外籍教師之生活安置與生活管理並建立輔導紀錄、4.建立外 籍英語教師管理檔案、5.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10日前彙整 3 村之「英語村幹事工作考核表」、「外籍英語教師教學評 鑑紀錄表」及專案管理員對外籍英語教師之「外籍英語教師 輔導管理紀錄」繳交至各服務學校(3 村)審查,俟(3 村 )依「英語教育方案廠商服務審核表」完成驗收後,廠商應 將上述文件彙整成紀錄總表,於每月13日前繳交至機關驗收 、6.廠商應於履約期間每季一次定期進行書面工作報告及簡 報,此有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4- 321 頁)。
(二)被告將上開採購案之「外語教師接待、租屋、健診、證照代 辦等生活照顧之行政管理事項」及「協助英語村村幹事做好 外語師教學及課程規劃」等工作委由原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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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界文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