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蘇婉真
陳直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婉真、陳直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直璉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洪宜妘即洪淑女前邀同被告蘇婉真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中 小企業銀行)借款,因訴外人洪宜妘即洪淑女未依約還款 ,訴外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84年促字第5664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蘇婉真應給付 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新臺幣(下同)870 萬元,及自民國84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84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確定在案。嗣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蘇婉真財產強制執行,並受償22,2 90元,不足清償部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 案。
(二)嗣訴外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並於95年12月22日將上 開借款債權未償餘額2,244,285 元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該公司復於96年 3月29日將上開借款債權未償餘額2,244,285元讓與原告, 原告並於97年7月9日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三)原告因被告蘇婉真屢經催討皆未清償,乃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被告蘇婉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及股票、 存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451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原告並受償23,948元,前開土地、建物則因 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詎原告於103年5月15日調查被告蘇婉 真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蘇婉真竟於102年1月29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直璉,被告蘇婉真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債 務。
(四)被告蘇婉真尚積欠原告前開欠款,迄未清償,卻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建物贈與予被告陳直璉,以規避原告之求償, 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土地、建物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併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 直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蘇婉真名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蘇婉真、陳直璉均以:
(一)原告於97年間以受讓訴外人台北國鼎公司對於被告蘇婉真 債權2,244,285 元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被告蘇婉真於95年12月17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 第1451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惟因前開土地、建物無人應 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 月10日函請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事隔3、4年後,被告蘇婉真認原告業 已就前開債務向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洪宜妘即洪淑女取償完 畢,始在不諳法令之情形下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102 年間贈與並移轉予被告陳直璉。
(二)又所謂損害債權,乃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謂也。查原告雖曾就 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惟被告蘇婉真於拍賣無人應買塗銷查封登記後始處分前開 土地、建物,自不構成損害債權罪。又前開土地、建物於 97年4月間塗銷查封登記至原告103年6月3日起訴請求撤銷 被告間贈與,顯已超過2 年時間,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一)訴外人洪宜妘即洪淑女前邀同被告蘇婉真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因訴外人洪 宜妘即洪淑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8,700,000 元,及自民國 8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84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外人
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就前開債權聲請本院對被告蘇婉真核發84 年促字第5664號支付命令在案。訴外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持 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蘇婉真財產強 制執行,並受償22,290元,不足清償部分,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二)嗣訴外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改 制為新竹國際商業於95年12月22日將上開借款債權未償餘額 2,244,285元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公司,該公司復於96年3月 29日將上開借款債權未償餘額2,244,285 元讓與原告,原告 並於97年7月9日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三)原告因被告 蘇婉真屢經催討皆未清償,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 蘇婉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及股票、存款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45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 並受償23,948元,前開土地、建物則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 被告蘇婉真於102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直璉之事實,有本院核發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節本 、債權讓與通知函、回證、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1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97年度執字第145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 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有 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 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 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 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被告蘇婉真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蘇婉 真於102年1月17日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贈與被告陳直璉, 於102年1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直璉之事實, 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8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2 年契 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 明、身分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 本院卷第47頁、第55-66頁)在卷可憑。再被告蘇婉真102年 所得為2,927元、財產總額為16,02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蘇婉真之經濟狀況已不足清償債務,則被告蘇婉真就附表 所示土地、建物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直璉之行為 ,應有積極減少其財產致其經濟狀況不足清償債務,參酌上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間之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蘇婉真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無償贈與被 告陳直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 聲請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 告陳直璉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復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244 條第1項第245條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15日 調查被告蘇婉真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蘇婉真於102年1月 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直璉之事實,亦有新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5日新 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北門段578 地號及1609建號 等謄本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9 月3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85-86頁、 第91頁)附卷可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 年除斥期 間及10年消滅時效期間,亦有原告起訴狀可按。被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97年4月間塗銷查封登記至原告103年 6月3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顯已超過2 年時間,不得 請求,亦有誤會。
七、綜上所陳,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既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 項前段請求本院撤銷前開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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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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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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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 │北門│578 │建│102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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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
│1 │1609 │新竹市北門段578 │2 層樓│1 層:67.62 │ │6分之1 │
│ │ │地號 │加強磚│2 層:67.62 │ │ │
│ │ │ │造 │合計:135.24 │ │ │
│ │ ├────────┤ │ │ │ │
│ │ │新竹市北區中正路│ │ │ │ │
│ │ │350巷4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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