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74號
SCDV,103,訴,574,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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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徐新孟
訴訟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池和宮
法定代理人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槍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點九七平方公尺之牌樓圍牆及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七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池和宮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嗣於 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池和宮為被告,並撤回對池和宮管理委 員會之訴訟,就此池和宮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池和宮 之法定代理人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對池和宮管理委員會 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原告追加池和宮為被告一 情,池和宮之訴訟代理人先是當庭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 第123 頁),惟池和宮之法定代理人嗣又到庭更詞不同意原 告追加池和宮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查原告提起 本件拆除地上物等訴訟,均係基於池和宮擅自占有使用原告 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廁所、 牌樓,而衍生本件原告為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其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池和宮與原本應訴之池和宮管理委員會 ,一為所有權人、一為管理權人,依其組織規章第三章第3 條規定,均以池和宮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為池和宮之當然管 理人,對外代表池和宮,是原告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追加 所為權人池和宮為被告,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 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 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43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池和宮已辦理寺廟登記,並享 有獨立之財產,有新竹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新竹縣寺 廟變動登記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5、76、118 、119 頁),依上開說明,應有當事人 能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即本院103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02 號卷宗第7 頁,下稱本 院調字卷)所示A部分廁所、B部分柏油道路、C部分牌樓 、D部分柏油道路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見本院調字卷第2 、15頁)。嗣於民國103 年10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本件請求拆除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57.49 平方公尺之廁所及D部分面積4.97平方公 尺之牌樓圍牆(見本院卷第67頁),亦即變更本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之牌樓圍牆及坐落新竹 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57.49 平方公尺之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核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 範圍減少,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65 、619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占有使用 ,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廁所、牌樓(下稱系爭地上物),為 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4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97平 方公尺之牌樓圍牆及坐落系爭61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57.49 平方公尺之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坐落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號之池和宮(即 被告)早於西元1777年間興建完成,嗣於西元1821年間由原 告之先祖徐景雲提供其所有之土地及信眾捐獻進行第一次修 建,再陸續於西元1846年、1949年進行第二次修建,惟因被 告建築實屬簡陋,且歷經風霜,破舊不堪,始於民國64年起 由信眾再捐獻改建;被告現址及所使用之系爭619 、465 地 號土地及同段466 、616 、617 、6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66 、616 、617 、618 地號土地)原屬原告之先祖徐景雲 及後嗣徐林喜所有,訴外人徐景雲及徐林喜分別於清朝及民 國年間提供系爭466 、616 、617 、618 地號土地供被告使 用,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陸續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系爭61 9 、465 地號土地上建有徐家祖墳,未能遷移,故系爭619 、465 地號土地始終無法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但此2 筆土 地所有權人均已同意被告使用祖墳以外之土地,而被告分別 於68年、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廁所、內牆、牌樓,然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每年均前往祖墳掃墓,對於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均未曾提出異議,或要求拆除,執此即知被 告係於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方使用系爭土地,是 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為此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465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因贈與 取得應有部分1/216 ,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5/18,合計應 有部分61/216;另系爭619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原告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1/648 ,因買賣取得 應有部分2/18,合計應有部分73/648。(二)被告池和宮現址坐落之系爭466 、616 、617 、618 地號 土地原為原告先祖徐景雲及後嗣徐林喜所有,訴外人徐景 雲及徐林喜分別於清朝及民國年間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使 用,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陸續移轉登記予被告。(三)被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D部分牌樓圍牆占用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系爭46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97平方公尺,另 所建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廁所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系爭619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49 平方公尺。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訴請被告將所設置如附圖所示D部分牌樓 圍牆占用系爭46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97平方公尺,所建築 如附圖所示A部分廁所占用系爭619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4 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 未經其等同意,亦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卻私自 在系爭465 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D部分牌樓圍牆及在 系爭619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廁所等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針對原告業 已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一情,被告固無法提出證據佐 憑,惟被告於68年即興建上開廁所,另牌樓圍牆亦係於82年 間設置完成,原告及其家族成員每年均會前往系爭土地上之 祖墳祭拜,對於被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均未提出異議,足徵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確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置系爭地上 物等情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 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 條前段 所明定。
(二)被告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上搭建系爭 地上物等情,業據證人陳暘錠即居住在被告設址附近之鄰 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568號竊佔 案中具結證稱:他自40年間出生時,就居住在被告設址旁 直至今日,平時他在被告旁經營金紙店,早期被告的佔地 面積較小,之後在64年間改建,68年改建完成後佔地面積 擴大並一直延續至今,至於牌樓則是82年間所建置等語綦 詳(見上開他字第2568號卷24、25頁),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568號、10 3 年度偵字第558 號卷宗審閱無核,並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 日現場履勘並製成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6頁),且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0日以 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本件被告固抗辯其本於與 原告之先祖間無償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協議,始在系爭2 筆土地上建置系爭地上物以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 有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就此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 見上開他字第2568號卷第12頁),自乏所據,難信為真。(三)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



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 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者,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在於若鄰地所有權人 若知土地所有權人逾越地界,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 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權人未 免損失過鉅,始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 ,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等情。本 件被告雖抗辯:渠所建置之牌樓圍牆及廁所,縱有越界, 惟原告早知有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地上 物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自承其坐落之系爭466 、616 、617 、618 地號 土地原為原告先祖徐景雲及後嗣徐林喜所有,訴外人徐景 雲及徐林喜分別於清朝及民國年間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使 用,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陸續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全部面 積廣達5,604 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 本件被告無權搭建之地上物分別係自被告受贈於原告先祖 之系爭466 、616 、617 、61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延伸 而出,緊連相合,並無明顯區隔,且占用部分之面積分別 為4.97平方公尺(牌樓圍牆)、57.49 平方公尺(廁所) ,相較於被告受贈之土地廣達5,604 平方公尺,實屬甚微 ,若非經專業測量人員加以測量,實難期待得以目視明斷 是否占用及占用之面積多寡,本件原告之先祖既無償贈與 被告廣達5,604 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地上物復係自前開 土地延伸建築而出,占地非廣,自無法要求原告得以目視 判斷越界之事實,更遑論原告有被告所稱之同意其占有使 用部分土地以建置系爭地上物之情事,從而被告所稱原告 因歷年掃墓,必得悉其越界建置,且無異議即表同意等情 ,誠乏所據,難信為真。
2、再者,本件越界之地上物分別為池和宮旁之牌樓圍牆及廁 所,其中被告所設置之牌樓圍牆,為一磨石子建材,顯非 房屋,誠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興 建之廁所為一磚造一樓平房,廁所內建置有洗手檯1 個、 4 具男性小便池及3 間(個)馬桶,女性部分則有4 間( 個)馬桶,有被告提供之廁所內外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0至74-1頁),此一樓磚造平房相較於設置廁所 後方(面對池和宮而言),即池和宮內佔地165 坪之高級 廁所而言(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系爭廁所設備簡 單、材質老舊,顯已非被告信徒主要使用之處所,是以,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牌樓圍牆及廁所 ,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無礙於社會經濟之發展,被告以原



告知悉其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未提出異議,即表徵原告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465 、619 地號土地以建置系爭地上物云 云,顯悖於事實,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4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97 平方公尺之牌樓圍牆及坐落系爭61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57.49 平方公尺之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65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之牌樓圍牆及坐落系爭61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7.49 平方公尺之廁所 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之土地價額經計算後 為69,700元【4.97㎡×1,300 元(公告土地現值)+57.49 ㎡×1,100 元(公告土地現值)】,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既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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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