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道遠
被 告 潘柏軒
訴訟代理人 潘樺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該契約發生訴訟時 ,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有管轄 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服務,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5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使用(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第7 條明定被告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同意並登記,不得交 由他人駕駛,詎料被告違反租約將系爭車輛交由不知姓名第 三人使用,並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上撞毀而被暫置在泰安休 息站,嗣經被告電話通知原告自行前往拖吊回修理廠。系爭 車輛依其廠牌、型號、年份,原本有新臺幣(下同)58萬元 價值,但因撞擊受損嚴重無法修理,最終以6 萬元價格出售 。
㈡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10條約定,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 ,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承租 人負擔,租賃期間系爭車輛損壞或失竊者,承租人應照市價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分別為:
1.系爭車輛減損價值52萬元:系爭車輛市值原有58萬元,撞毀 後殘值僅有6 萬元,此有上冠汽車商行出具之鑑價單、汽車 毀損照片、權威車訊雜誌(103 年5 月號)價格表、原告出 售資產6 萬元之統一發票可證。
2.拖吊費1,950 元:此有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拖吊費 收據可證。
3.未付租金19,800元:被告自103 年5 月5 日起租,租金僅付
至同年月11日止,自12日起至車禍迄至20日拖吊回修理廠止 ,計9 日,每日租金2,200 元,故未付租金為19,800元。 以上合計為541,750 元(520,000+1,950+19,800=541,750)。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及系爭租約第 9、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與訴外人張逸淳為任職同一公司之活動領隊,103 年5 月 5 日當時因規劃活動需要搭載元智大學主辦人員一行人進行 場地勘查,車輛不足故由被告與張逸淳一同前往原告車行租 用系爭車輛,並以被告為承租人。被告承租期間僅為1 天, 業於系爭租約上載明「租賃期間103 年5 月5 日10時15分至 103 年5 月6 日10時30分」之情,被告並當場付訖1 日租金 2,200元。
㈡被告因臨時接獲指示翌日須出團無法分身,遂委託張逸淳代 為還車,俟被告連續出團7 日後返回公司,發現系爭車輛仍 在,乃向張逸淳詢問,張逸淳告知已向原告承租同一車輛, 且有支付租金,被告始未再予細問。系爭車輛係由張逸淳借 予訴外人酈信文使用,並因酈信文駕駛不慎自撞水泥護欄而 毀損。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明定租期1 日,且被告屆期已 歸還車輛,系爭租約期滿效力終止,被告自不負擔契約責任 。原告於同年月7 日收取租金繼續出租予張逸淳,與被告無 涉。此外,撞毀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非被告而係酈信文,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可證, 被告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2萬元部分,系爭撞擊發生於 5 月12日,原告急於5 月23日將應可修復、未達報廢程度之 系爭車輛以超低價出售,將標的物消滅,其心可議。依系爭 租約第9 條約定須由原廠估價修護,然原告既未提出原廠估 價單佐證,亦未提出系爭車輛報廢證明,雖有向新竹區監理 所繳銷車牌4001-VV ,然繳銷車牌並不等同於車輛報廢,若 車輛修復經檢驗合格,仍可申領牌照使用,故原告有賤價出 售高價車輛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使 用,契約上載租賃期間103 年5 月5 日10時15分至103 年5 月6 日10時30分,共計1 天,租金每日2,200 元,系爭租約 真正,被告並提供駕駛執照供原告影印留存(見本院卷第6
、56頁)。
㈡酈信文於103 年5 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於苗栗縣頭屋鄉○○ 路000 號前,自行撞擊水泥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 損後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8 、47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於101 年10月8 日領牌,車主為原告 ,原告並於103 年5 月23日辦理繳銷登記(見本院卷第53-5 4 頁)
四、本件爭點:
㈠酈信文於103 年5 月12日撞毀系爭車輛時,被告是否為承租 人?
㈡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為若干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 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 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按系爭租約上載 租賃期間103 年5 月5 日10時15分至103 年5 月6 日10時30 分,共計1 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口頭續 租至同年月12日發生撞擊之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承租期間僅有1 日,原告係與張逸淳另訂租約等語,揆之上 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已口頭續租之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固舉證人即其公司會計周美華為證,欲證實被告有續租 事實,然經證人周美華到院具結證述:系爭租約為伊親自辦 理,5 月5 日當天到車行的人有2 位,被告為其中1 位,被 告為承租人並拿駕照供伊影印。5 月6 日有人打電話來,告 知「4001-VV 潘柏軒的車要續租1 天」,伊說可以就掛電話 了,依慣例方便客人而同意續租,對方在電話中並沒有說他 是被告。5 月7 日伊有看到對方將系爭車輛開回車行門口, 並拿4,00元來付2 天的租金,拿錢來者並非被告,而是租車 當天與被告同行的朋友,伊沒有拿出系爭租約請對方填寫續 租,也沒有告知對方不能駕駛被告所租用之車輛等語(見本 院卷第72-74 頁)。本院審酌證人周美華現仍任職於原告公 司擔任會計,衡情應無故意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致自身罹於
偽證罪責之可能,然稽諸上開證述內容,對方在電話中既未 向證人表示就是被告其人,5 月7 日拿4,000 元到車行給付 租金之人亦非被告,而證人亦未提出系爭租約請對方填寫以 確認被告有續租之意思表示,綜上各情,尚難遽行推認被告 有為續租之行為或意思表示。
2.證人即撞毀系爭車輛之酈信文,亦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張逸 淳曾為娛樂活動王的同事,伊有問張逸淳4001-VV 汽車是你 的嗎,張逸淳說是租來的,並沒有說是被告租的,當下伊覺 得是張逸淳租的,車鑰匙是張逸淳給伊。伊於5 月12日開車 撞水泥護欄受傷,無法說話,本想在休養完後再與原告協商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 頁)。本院審酌既然證人酈信 文陳述其毀損系爭車輛應與原告解決賠償事宜,即無故意為 不實證詞以偏袒被告或者張逸淳之必要,故其證述系爭車輛 鑰匙為張逸淳所交付、張逸淳並未陳述是原告所租等證詞應 為可採。準此,張逸淳既未向酈信文陳述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租用,本院無以據此認定被告有續租事實。
3.兼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庭自承:當初車禍發生之後,跟伊 聯絡的人即被告所說的張逸淳,伊一直以為張逸淳就是被告 ,因為車在肇事地點淋雨,車內浸水,伊向張逸淳說車子放 在外面淋雨不好,車牌繳銷之前,伊一直跟張逸淳以電話 0000000000聯繫,張逸淳在電話中跟伊講殘值要扣,我說沒 有問題,接電話的人都是張逸淳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亦可佐證實際與原告聯絡處理善後之人為張逸淳而非被告, 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誤認張逸淳即為被告。 4.綜觀證人周美華證述由張逸淳支付4,000 元租金、張逸淳業 將系爭車輛開回車行門口、證人周美華雖明知張逸淳並非被 告但並未阻止其駕車離開、證人酈信文自張逸淳拿取系爭車 輛鑰匙、酈信文撞車後係由張逸淳出面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 絡善後等情,堪認在5 月7 日以後承租系爭車輛者應為張逸 淳而非被告。
5.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服務為業,明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僅為1 日,然便宜行事,就系爭租約期限業已屆滿乙節恝置不論, 徒憑訴外人張逸淳口頭表示「4001-VV 潘柏軒的車要續租1 天」之語,即同意續租,又原告公司職員即證人周美華明知 張逸淳並非被告,卻未向被告進行確認、核對,逕向張逸淳 收取租金4,0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口頭續租至同年月12 日發生撞擊之後,洵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7 條明定被告應自行駕駛,非經原 告同意並登記,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乙節,業據證人周美華具 結證述:伊並未交付系爭租約予被告,伊看到張逸淳駕駛系
爭車輛亦未向張逸淳表示不可以開潘柏軒租的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反面筆錄)。本院審酌原告既未交付系爭租約條 款以供被告審閱,亦未言明不得由第3 人駕車、還車,甚至 證人周美華證述若遇承租人上班不方便還車,由承租人之家 人還車時,檢查車輛若無問題即接受還車,檢查車輛若有問 題,則會找承租人負責等語,可見原告並不堅持限於承租人 還車。被告既已委託張逸淳還車,張逸淳於5 月7 日駕車前 赴原告車行時系爭車輛並未毀損,而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有 續租之行為或意思表示,則原告以被告未親自還車為由而主 張被告應負續租之承租人責任,仍嫌無據。
㈣末查原告主張「張逸淳自稱為潘柏軒」乙節,張逸淳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兩造亦陳明捨棄傳喚,此有證人通知送達 證書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74頁反 面),是原告主張「張逸淳自稱為潘柏軒」真偽未明。況原 告既未舉證被告有授權張逸淳續租之情事,縱使本院寬認張 逸淳曾經自稱為被告,此乃張逸淳應否負擔法律責任之另一 問題,不能據此課以被告承租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租約有續租之事實, 則系爭租約租期業已於103 年5 月6 日10時30分屆滿而失其 效力,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再者, 駕駛系爭車輛致損毀之人並非被告,又酈信文係自張逸淳而 非自被告借用車輛,被告亦無從預見或防免車輛損害之發生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 而就兩造爭執之損害項目及數額是否真實,本院即無加以審 認之必要。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租 約第9 、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1,750 元,及自103 年 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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