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魏嘉興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美
被 告 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勳
沈靖國
沈王綉春
白國賢
曾津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以空白字第○三二五四一號收件,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登記,權利人:晶寶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清償日期: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務人黃家鈿,設定義務人黃林寶女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是以 ,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按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規定亦明。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 77年7 月25日以建一字第39915 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此有 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文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公司依法即 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宜,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 ,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陳增 勳、沈靖國、沈王綉春、白國賢、曾津惠等5 人為清算人, 故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增勳、沈靖國、沈王綉春、白國賢、曾
津惠、王清松、陳金興、李文豊等8 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嗣具狀更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增勳、沈靖國 、沈王綉春、白國賢、曾津惠等5 人(見本院卷第37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訴外人黃林寶女購買新竹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5 月2 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黃林寶女之子黃家鈿前於69年 間代理銷售被告公司之計算機等產品,並由訴外人黃林寶女 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之債權,作為清償貨款之擔保,嗣於74年間, 被告公司之董事白國賢將訴外人黃家鈿所代理銷售庫存之計 算機搬回,並與訴外人黃家鈿及其妻劉美惠結清貨款,同時 交還相關抵押權設定及清償證明文件(年代久遠已找不到) ,惟因訴外人黃林寶女不諳法令,致未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登 記。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貨款債權而設定,該債 權之清償期既為74年12月10日,其債權請求權自此即可行使 ,至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參以系爭抵押權之5 年除斥 期間,應自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罹於2 年消滅時效之 日起算,迄今亦已屆滿,故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 880 條規定,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被告公司仍未辦 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 理人白國賢曾到庭表示:系爭債權超過30年,已確定不存在 ,對原告主張債權消滅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並無意見,然原告 起訴狀所述,部分與事實不符,實際上係訴外人黃家鈿當初 為了爭取被告公司之產品代理權而提供不動產為設定登記, 但因訴外人黃家鈿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對被告公司仍有債 務存在,嗣訴外人黃家鈿希望被告公司不要對他為查封執行 ,現該債務被告公司不會追究,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存有以被 告公司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 權,業於74年間被告公司之董事白國賢將訴外人黃家鈿所 代理銷售庫存之計算機搬回時,已結清貨款云云,然上情 為白國賢本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審酌原告雖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惟其亦自 承相關清償證明文件已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提出,且被告公 司之董事白國賢復當庭指摘訴外人黃家鈿對被告公司仍有 債務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是否全數清償 完畢,已非無疑,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業已結清云云, 難謂可採。
(二)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有中 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 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貨款債權,其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10日,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則上開債權請求權即應於76年12月10 日罹於2 年消滅時效,而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經5 年除斥期間即至81年12月10日前均不實行系 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已如前述,則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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