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鄧文星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霞
被 告 陳魁炳
鍾昌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東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
被 告 彭鍾秀靖
彭正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麗軒 住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0號2樓
被 告 彭正球
彭正興
彭余平妹
宋德旺
宋春漢
宋縉齊
宋秉洋
被告鍾昌求
之參加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受訴訟告知 潘方仁
人 1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 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 之1 條、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新竹縣關西鎮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 鍾昌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61設定第1 、2 順位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則渣打銀行依民法第824 條之1 規定,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聲 請對渣打銀行為訴訟告知,業經渣打銀行具狀表明參加訴訟 ,渠所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參加人渣打銀行日後對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合先敘明。而被告鍾昌 求另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設定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訴外人潘方仁,本院業依職權對抵押權人潘方仁告知訴訟, 惟受訴訟告知人潘方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併予敘明。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5 款、第7 款亦有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列共有人彭正松為被告,並聲明:系爭土地,准 如分割方案所示甲(綠色)位置面積19,816.72 平方公尺由 原告取得;乙(紫色)位置面積2,747.318 平方公尺由被告 鍾昌求取得;丙(藍色)位置面積2,927.47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魁炳取得;丁(橙色)位置面積19,546.492平方公尺由被 告宋德旺、彭正松、彭正明、彭正球、彭正興、彭余平妹、 宋漢春、宋縉齊、宋秉洋等9 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分 割後土地共有持分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惟被告彭正松 後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死亡,並經繼承人彭鍾秀靖於103 年4 月1 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即625 分之38,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 本院103 年度竹調字第16號卷第166 頁),原告復於103 年 5 月12日具狀撤回彭正松之訴,並追加彭鍾秀靖為被告(見 本院103 年度竹調字第16號卷第159 頁)。嗣於103 年8 月 2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坐落系爭土地,准如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2日繪製之附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判決分割。由原告鄧文星及被告彭正明、彭正球、彭鍾秀靖 、陳魁炳、鍾昌求、彭正興、彭余平妹、宋德旺、宋春漢各 取得附圖、附表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被告宋 縉齊、宋秉洋2 人共同取得附圖、附表所示位置、面積土地 ,並由2 人各以2 分之1 維持共有。原告上開追加、撤回,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再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上開於103 年8 月28日具狀變更之訴之聲明,就系爭土 地分割之位置及面積予以變更,並將聲明變更為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部分,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 合,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鍾昌求、彭正興、宋德旺、宋秉洋經合法送達,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45,03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可分割之約定, 且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土地上除原告之農業灌溉用 水塔及彭姓祖塋外,或為被告陳魁炳、鍾昌求作農業使用、 或無作使用荒廢中。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又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至系 爭土地係由原告及被告陳魁炳、鍾昌求等3 人各以買賣原因 取得應有部分,已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筆土地須面積0. 25公頃得分割之規定;被告彭正明、彭正球、彭鍾秀靖、彭 正興、彭余平妹、宋德旺、宋春漢、宋縉齊、宋秉洋等9 人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受分割後每筆土地面 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再者,原告並同意採取到庭共有人所贊同 即被告彭正球於103 年6 月26日提出、如附圖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
㈡另被告鍾昌求就系爭土地應有持分1000分之61,經設定第1 、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參加人渣打銀行,又設定第3 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潘方仁,而訴外人潘方仁雖未參
加本件訴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在本 件判決確定,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上開抵押權應僅轉載 於原設定人即被告鍾昌求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以利兩造權 益維持。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鍾昌求、陳魁炳、彭鍾秀靖、彭正明、彭正球、彭余平 妹、宋春漢、宋縉齊則以: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彭正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已於103 年1 月23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場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㈢被告宋德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已於103 年7 月7 日提出書狀,並於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宋秉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望與其兄弟即被告宋縉齊維持共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面積為45,038平方公尺,由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75 頁) ,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上所述,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其上目前有原 告作為農業灌溉用之磚造鐵皮水塔及鄰近山溝之彭家祖塋, 另有水泥道路可供通行,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竹調字第16號卷第80 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間亦無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原告復無法就分割方法與全體共有 人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 分割,亦有所憑,自應准許。
㈢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而查,被 告彭正球於103 年6 月26日當庭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經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具狀表示同意,另被告鍾昌求、 陳魁炳、彭鍾秀靖、彭正明、彭余平妹、宋德旺、宋春漢、 宋縉齊亦當庭表示同意,有民事檢陳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第94頁、第100 頁正反面) ,被告彭正興、宋秉洋已於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同意分割系爭 土地,復核103 年6 月26日被告彭正球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正 本,其上亦有被告彭正興於103 年5 月24日、被告宋秉洋於 103 年6 月26日之簽名表示同意無訛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 竹調字第16號卷第66頁、第119 頁背面、第186 頁;本院卷 第30頁)。本院斟酌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性質暨 其整體之利用價值,兼顧分配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及原告、 被告陳魁炳、鍾昌求等3 人係以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分 割後取得面積已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筆土地須面積0.25 公頃之規定;被告彭正明、彭正球、彭鍾秀靖、彭正興、彭 余平妹、宋德旺、宋春漢、宋縉齊、宋秉洋等9 人,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受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面 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認依附圖所示為分割 ,即按兩造所同意之被告彭正球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本件 系爭土地之分割可符合兩造實際需要及公平性,亦合於社會 經濟效用與成本。是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予依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 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爰諭知兩造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惟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鍾昌求將其應有部分 1000分之61之所有權,先後為抵押權人渣打銀行設定新臺幣 (下同)192,000,000 元、264,000,000 元之第1 、2 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先後於82年8 月14日、83年3 月10日辦 畢抵押權登記;復為抵押權人潘方仁設定220,000,000 元之
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83年3 月10日辦畢抵押權登 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竹調字第 16號卷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2 頁)。而抵押權人渣打 銀行及潘方仁均經本院告知訴訟,渣打銀行亦於103 年2 月 24日具狀表示參加本件訴訟;潘方仁則係至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揆之前開規定,渣打銀行及潘方 仁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 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鍾昌求分得如附圖所示面積2,747 平方公尺之土地,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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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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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鄧文星 │ 100分之44 │ 19817 │ 1分之1 │ 100分之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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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魁炳 │ 1000分之65 │ 2928 │ 1分之1 │ 1000分之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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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鍾昌求 │ 1000分之61 │ 2747 │ 1分之1 │ 1000分之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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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彭鍾秀靖 │ 625分之38 │ 2738 │ 1分之1 │ 625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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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彭正明 │ 625分之38 │ 2738 │ 1分之1 │ 625分之38 │
├──┼──────┼───────┼───────────┼────────┼─────────┤
│ 6 │ 彭正球 │ 625分之38 │ 2738 │ 1分之1 │ 625分之38 │
├──┼──────┼───────┼───────────┼────────┼─────────┤
│ 7 │ 彭正興 │ 625分之38 │ 2738 │ 1分之1 │ 625分之38 │
├──┼──────┼───────┼───────────┼────────┼─────────┤
│ 8 │ 彭余平妹 │ 625分之38 │ 2738 │ 1分之1 │ 625分之38 │
├──┼──────┼───────┼───────────┼────────┼─────────┤
│ 9 │ 宋春漢 │ 1000分之63 │ 2838 │ 1分之1 │ 1000分之63 │
├──┼──────┼───────┼───────────┼────────┼─────────┤
│ 10 │ 宋德旺 │ 1000分之57 │ 2567 │ 1分之1 │ 1000分之57 │
├──┼──────┼───────┼───────────┼────────┼─────────┤
│ 11 │ 宋縉齊 │ 2000分之10 │ │ 2分之1 │ 2000分之10 │
├──┼──────┼───────┤ 1451 ├────────┼─────────┤
│ 12 │ 宋秉洋 │ 2000分之10 │ │ 2分之1 │ 200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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