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九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蘇桂彤 (原名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 (現更名為蘇桂彤) 簽發,均以中興商業銀行北屯 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面額各 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元、十八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 未兌現時,對執票人就支票之面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即負有付款之責 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 (經核與原本 相符) 為證。且被告蘇桂彤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建德向伊借的,因李某簽發給伊的票 未兌現,伊才無力給付此筆票款等語。然查被告被告抗辯之事項,縱然屬實, 亦不足以對抗原告,而得拒絕付款。是被告之抗辯,尚難認有理由。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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