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55號
原 告 曾瑞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旭初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