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4號
SCDV,103,簡上,44,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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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呂學男
      戴彭賢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清順  住新竹縣竹東鎮雞林里25鄰大明路21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高仁宏律師
複代理人  盧秀蓮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廖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廖進財以聲請人即 上訴人呂學男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房屋 、聲請人即上訴人戴彭賢妹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 路000巷00 號房屋號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土地為由,訴請聲請人將 占用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惟系爭土 地係相對人前此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 事處(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所承 購,因該署作業疏失,致聲請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然該署 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聲請人亦 於前開事件中參加訴訟。相對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應以相 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為斷,即須以前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審理結果為據,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有無,為本案訴訟裁判的先決條件,為此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後,再續行本件訴訟 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現以相對人前以承 租系爭土地為由,向該署承購系爭土地,經該署將系爭土地 讓售予相對人。惟該署事後察知相對人於承租、申購系爭土 地時所切結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之處,依該署與相對人約 定,撤銷相對人申購聲請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向 本院訴請相對人應將前開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該署 ,而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 字第63號受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竹東簡字 第26號、103 年度簡上第6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事件關 於相對人就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結果,為 本件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復衡酌若本件及前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恐有 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自有必要在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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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