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王湘怡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九三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竹簡調字第四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4723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8 日以新院千103 司執助豪字第935 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 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9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935號執行事件,確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 事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竹簡調字第4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 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助 字第9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8,966元,及其中159,128元自97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相對人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716元,至本件聲請 之日(即103 年11月11日)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可得執行之 債權本息為525,089元(338,966+【159,128×19.71%×(5 +341/365)】=525,0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業經本 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 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相對人顯受有 上開已經本院扣押之薪資不能取償之損害,並致債權人受償 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 ,暨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為3 年,及相對人已繳納執行 費2,716 元,對於聲請人主張本金加計利息之金額等情,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延宕期間3年之損害金額,並慮及 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79,171元(【525,089+2,716】×5% ×3 =79,1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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