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509號
SCDV,103,竹簡,50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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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顏子恆
被   告 戴俊發
      戴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俊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仲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所有 關於被告戴俊發戴仲毅信用卡款債權,業於民國98年3 月 31日起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 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明細表2 份在卷足 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9462號卷宗第4 至7 頁,下稱北簡字卷),是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對被告戴俊 發、戴仲毅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618 元,及自97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已 發生尚未受償之利息153,578 元;㈡被告戴仲毅應給付原告 57,638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 計算之利息,暨已發生尚未受償之利息24,912元。嗣 於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請求 由被告戴俊發自行負責,同時變更利息起息日均自98年8 月 20日起算,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13頁),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三、被告戴俊發戴仲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戴俊發戴仲毅前向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分 別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㈠被告戴俊發部分:其於95年 1 月14日最後繳款9,000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253, 618 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㈡被告戴仲毅部分:其於96年 2 月26日最後繳款500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57,638 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戴俊發戴仲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信託聯合信用卡申 請書(按慶豐銀行前身為「國泰信託投資公司」)、信用 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及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第8 至43頁),足 證被告2 人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且兩造 就利息之計算方式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款以年 息百分之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有原 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足參(見北簡字卷第 43頁),又依原告提供之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見北簡 字卷第19、39頁)顯示,被告戴俊發確於95年1 月14日最 後在郵局繳款9,000 元、被告戴仲毅確於96年2 月26日最 後在郵局繳款500 元後,即未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戴俊發應給付253,618 元;被告戴仲毅應給付57,638元, 及均自9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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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