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鄭武柏
訴訟代理人 李錫樺
被 告 曾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街 00 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 100 ,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 償50,000元。嗣於103年11月7日將其上開聲明後段關於賠償 金之請求,變更為「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5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又於103年 11月14日更正上開聲明為「自103年10月2日」起算,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欠繳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101年9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 ○○街000號房屋(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雙方約定租期5年,即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 止,每月租金50,000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詎被告僅繳納 租金至103年7月份止,即未再給付,經原告於103年9月12日 以新竹市○○街○○000號存證信函催告繳付租金,於同日 送達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同年10月1日以新竹 市○○街○○0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繳付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業於同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自租約終止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伊在系爭房屋經營建材行,現場存放許多磁磚,搬動不便, 仍希望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但無法負擔房租,須時間另覓地 方搬遷,請原告寬限一段期間,可在104年 5、6月間遷移, 會與原告結清租金,確定自103年8月份起未繳付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自103年8月起積欠租金, 嗣達2月租額,已催告被告繳納房租及終止契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武昌街郵局第895號、第941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03年期房屋 稅轉帳繳納證明、收取租金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至4頁、第16及17頁、第26至 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㈡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繳之租金 10萬、並自終止契約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有無理由?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 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既已自承確實僅繳付租金至103年7月份止,同年8月 份及9月份之租金即再未繳付等情(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被告遲付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以 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租額,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而 於103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並已於同日收受,亦有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8頁),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合 法予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負有返還租賃物之 義務,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基於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2個月(即103年8、9月份)租
金合計1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 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 爭租約於103年10月1日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未予返還 ,揆諸前開說明,即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然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 之使用收益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查 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5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遷讓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之。被 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