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391號
SCDV,103,竹簡,391,201411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宋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約定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 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 起7 年內,前3 期免計利息,第4 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7.29%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 或繳息時,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 計算違約 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17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迄今尚欠貸款本金409,315 元,及自100 年9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依借據一般約定條款第2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即應負擔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 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貸款



使用,又依原告提供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顯示,截至100 年9月16日,已有491,351元轉入呆帳金額,呆帳計息本金為 409,31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9,315元,及自100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1/1頁


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