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3年度,342號
SCDV,103,竹小,342,201411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劉哲育
被   告 廖祥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 道一號公路88公里100公尺處北向外側路肩車道,係在新竹 縣竹北市泰和里境內,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 ,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揆之上開規定,本 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5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88公里100 公尺處北向外側路肩車道時,因酒後駕車致未注意車前狀況 ,失控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輝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向中線車 道偏移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滋潔所有,已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 理賠車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7,670元(其中零 件139,770元、鈑金49,900元、烤漆18,000元),是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



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 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 暨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後駕車 疏未注意,於前開時間、地點先撞擊前方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已如前述,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 ,被告有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堪予 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 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07,670元(其中 零件139,770元、鈑金49,900元、烤漆18,000元)等情, 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按,堪信屬實。次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月14日) 已使用3年2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其 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 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 費用合計為139,770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金 額應為32,95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2,956元,另關於鈑金費用及烤漆費 用,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之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49,900元、烤漆18,000元、折舊後之 零件材料金額32,956元,合計為100,856元。(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1年折舊 │139770×0.369=51575 │
├──────┼─────────────────────────┤
│第2年折舊 │(139770-51575)×0.369=32544 │
├──────┼─────────────────────────┤
│第3年折舊 │(139770-51575-32544)×0.369=20535 │
├──────┼─────────────────────────┤
│第4年折舊 │(139770-51575-32544-20535)×0.369×2/12=2160│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139770-51575-32544-20535-2160=32956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
└────────────────────────────────┘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