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陳貴花
相 對 人 史阿鳳
關 係 人 林聖發
鄭東華
鄭東明
陳貴美
陳貴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秀菊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史阿鳳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陳貴花(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史阿鳳(下稱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於 民國103年7月31日起,因呼吸衰竭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聖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 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 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 項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 指定關係人林聖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11月4日桃院勤家銘103年度家助字第64號函檢附之103 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載明相對人有氣切,靠鼻餵管餵食,點 呼相對人無反應,詢問在場之關係人林聖發是否為其之孫子 ,並請其以眨眼或搖頭表示,相對人頭無反應,但手一直搖 動等情,以及陳炯旭診所103年10月30日旭字第0000000-0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載明相對人符合器質性腦 徵候群之診斷,其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已喪失,日常生活完 全依賴他人協助,且經濟活動能力和社會性活動能力完全不 能,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後
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 ,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