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66號
SCDV,103,監宣,166,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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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萬政峰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蔡錦生 
關 係 人 蔡寶雲 
      蔡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萬政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錦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蔡寶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萬政峰(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蔡錦生 (下稱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8日經鈞院以 97年禁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相對人之父 蔡永吉任其監護人,惟原監護人蔡永吉已於103年5月17日死 亡,茲因有處理原監護人即先外祖父蔡永吉所留下房地遺產 爭議之必要,然現無監護人可為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宜,爰聲 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 母蔡寶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 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 禁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相對人之父蔡永 吉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 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65號卷 宗查核無誤,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 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



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蔡永吉已 於103年5月17日死亡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外甥(聲請人之母即 關係人蔡寶雲為相對人之胞姊),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 屬,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四、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可 參。經查,相對人已離婚,無子女,父母蔡永吉洪市皆已 歿(見本院97年度禁字第65號卷第15頁及本院卷內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蔡永吉洪市之除戶謄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外甥,且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見本件聲請狀及本 院103年8月25日訊問筆錄);且關係人蔡寶雲亦到庭具結證 稱:「聲請人是我兒子,相對人是我弟弟。(問:目前相對 人狀況?)相對人住私立竹安康復之家,地址是:新竹市○ ○○路000號。現在的狀況是精神分裂症,還沒有復原。我 跟相對人的父親已經過世了,相對人已經離婚了,相對人的 祖父母也不在了,相對人現在單獨住竹安康復之家。(問: 知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的原因?)好像是要辦理 土地的問題。是我父親的土地,我們要辦理繼承,因為相對 人是監護宣告人,需要找代理人。我也是繼承人之一,不方 便擔任監護人。(問:你認為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的監護 人?)我覺得很適合,他平常有在關心相對人,且他也成年 了,在竹北做房仲。(問: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願意。(問:對本件聲請蔡寶珠也同意?)是,就是她 推選聲請人出來的。」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復查無聲 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從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認 由聲請人負責護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執此,本院認為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即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院審酌 關係人蔡寶珠為相對人之胞姊,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應為熟 稔,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到庭陳 明屬實(見同上筆錄),並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認 由關係人蔡寶雲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 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本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蔡寶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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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