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文才
相 對 人 李肜僾
關 係 人 張秀玉
李福民
李侲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肜僾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所明定。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肜僾,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有 東元綜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應受監護 宣告人李肜僾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