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16號
SCDV,103,監宣,116,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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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秀銀 
相 對 人 陳何福妹
關 係 人 張智宏 
      江源生 
      江卉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何福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秀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銀為相對人陳何福妹之女兒,相 對人於民國75年間因慢性精神病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囑託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醫師鄧方怡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於鑑定過程中 ,相對人對法官之訊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 對姓名?)何福妹。(法官:有無結婚?先生名字?)結婚 了,先生叫做孔令橋【音譯】,結過二次婚。(【法官指聲 請人】問:她是誰?)她是我女兒。(法官問:是否記得聲 請人的父親叫什麼名字?)不記得,他已經死亡。(法官問



:幾個兒子?幾個女兒?)三個男的,三個女的。(法官問 :兒子、女兒叫什麼名字?【並請相對人在紙上寫下所有兒 子、女兒姓名】。)【在紙上寫下名字,並說是兒子名字】 。(法官問:現在幾歲?)56歲。(法官問:生日?)56。 (法官問:民國幾年生?)56。(法官問:女兒電話號碼? )我曾打給她,記得號碼56號。(法官問:今天是民國幾年 ?)56年。(法官問:今天星期幾?)星期六。(法官問: 這裡是哪裡?)苗栗,出太陽,被他親熱。(【法官指鑑定 人】問:穿白色衣服小姐是誰?)護士小姐。(法官問:從 1數到10?)1、2、3、4、56、7、8、3、10。(法官問:10 -2=?)56。」等情;聲請人在旁則表示:相對人長期住 在為恭紀念醫院另一棟大樓內,並與前夫育有小孩,然其未 與渠等聯絡,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要遷戶籍等語,有該院 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 鑑定結果認:據為恭醫院病歷記載,相對人自76年間即出現 聽幻覺,自言自語,行為紊亂等症狀,曾求助泓安醫院及草 屯療養院,後因家屬申請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護理之家核准 後,轉至為恭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93年10月7日出院 後轉精神科護理之家長期安置,目前認知功能退化,答非所 問,語無倫次,思考貧乏,多無邏輯想法,判斷力及抽象思 考能力下降,定向感不佳,社會功能退化,多社交退縮,且 仍偶有自語及自笑現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 表示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無回復之可能 性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 足憑,是以,相對人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然於苗 栗地方法院鑑定時,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 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業已去世 ,有聲請人及關係人江源生江卉蓁等子女(另有兩名子女 業已去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表示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而相對人其餘在世之子女即關係人江源生江卉蓁 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本院103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秀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 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 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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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