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淑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 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 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4年間為前配偶范振福購置中古聯 結車自營業,營運期間未到2 個月,該中古聯結車引擎壞死 ,修復相關零件花費數十萬,後因營運不善而虧本賣掉中古 聯結車,自此前配偶范振福則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收入不穩 定,債務人因此與前配偶范振福感情失和進而離婚,除須支 出中古聯結車修復部分費用外,多為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 扶養費,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 243,565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95年3月間曾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申請協商,約定於同年6 月起,共分80期,利率0%,每
期還款27,115元,聲請人係因擔心遭強制執行而成立協商, 惟繳納5期後便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以致毀諾。後於103年2 月間再次與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國泰世 華銀行提供150期、0利率、每期還款8,200元,係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1,243,565 元,95年間曾依銀行公會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 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10日以27,1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5年12月遭判定毀諾,後再 與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個別協商,惟聲請人已無法負擔以致協 商不成立乙情,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自陳目前在龍潭高爾夫俱樂部擔任桿弟一職,依其 所提出自102 年12月至103 年9 月薪資明細表,其每月平 均薪資38,010元,於聲請更生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每月扣 薪10,120元,又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每月必要支出以行 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省103 年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標 準,另有扶養三女范雅惠每月10,869元及扶養外孫邱昊雋 每月10,869元及勞健保每月2,161元,每月支出(含扶養 費)總計34,768元,並提出101年9月至103年7月水費繳費 明細、103 年2 月至6 月電費繳費收據、103 年1 月家用 電話收據、103 年1 月及2 月行動電話收據、103 年1 月 網路費收據、101 年及102 年勞健保費收據及102 年1 月 至103 年8 月連鎖大藥局會員交易明細。其中就聲請人個 人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其主 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台灣省103 年最低生活費用10,8 69元計算,應與一般生活水準相當,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至於勞健保費部分,依據聲請人提出102 年度繳費證明 表,102年繳費明細為25,932元,每月平均2,161元,聲請 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再每月扶養費21,738元之部 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1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三女范雅惠85年3 月14日 出生,現年18歲,患有癲癇,外孫邱昊雋100 年11月15日 出生,現年3 歲,並有先天性心臟病及腦病變,癲癇、發 展遲緩等情,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及范雅惠、邱昊雋 診斷證明書在卷,惟范雅惠於102 年度尚有所得7,767元, 有范雅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而范雅惠雖患有癲癇等疾病,經藥物 治療仍得穩定控制其病情,聲請人復未就范雅惠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本院認 范雅惠每月之扶養費應酌減至8,000 元,再者,范雅惠尚 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配偶范振福,每月扶養費8, 000元應與前配偶范振福平均分配為4,000元(計算式:8, 000÷2人),又扶養外孫邱昊雋每月10,869元之部分,邱 昊雋年僅3 歲,再參以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觀之,堪認 邱昊雋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 邱昊雋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生父邱顯洋,其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3,000元,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 親聲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該裁定理由雖提及邱 顯洋因發生車禍對外積欠債務30餘萬元,且有1 個月無法 工作,而未能完成法院命暫時處分所指定給付扶養費等事 項等情,惟該裁定迄今已逾半年,邱顯洋是否仍因車禍而 無法外出工作獲有收入,尚非無疑,況邱顯洋既已於該事 件調查庭訊中同意每月給付邱昊雋扶養費3,000 元,應認 其已評估己身之經濟狀況始為上開提議,且該每月3,000 元扶養費之負擔亦為該裁定諭知在案,聲請人就實際上無 法受領邱顯洋應給付之扶養費一節,仍未提出事證供本院 審酌,是應扣除訴外人邱顯洋應負擔之扶養費3,000 元, 又邱昊雋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500 元亦應扣除,故邱昊雋 每月扶養費應為4,369 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 為個人每月10,869元、勞健保2,161 元、扶養三女范雅惠 4,000元及扶養外孫邱昊雋4,369元,總計21,399元。(三)綜上,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強制執行後剩約27,890元,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含扶養費)21,399元,僅餘6,491 元,若以95年國泰世 華銀行所提供「80期,0 利率」方案每月需繳納27,115元 ,聲請人顯然無力負擔,再以103 年與國泰世華銀行個別 協商,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每月還款8,200 元之方案,聲 請人亦無法負擔上開金額,況聲請人猶積欠渣打國際銀行 104,000 元、萬泰商業銀行138,000 元及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143,000 元尚未協商,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 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聲 請人並無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 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16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