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8號
SCDV,103,抗,48,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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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林世朗

代 理 人 林珊甄
抗 告 人 吳素滿
      林世晟
相 對 人 闕樺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6日本院103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原審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秋 霖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 院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3月14日以(2010)張民初 字第0442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成立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調解書等語 ,並提出該民事調解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 證書各1份為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秋霖係於103年6月16日死亡,而 抗告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627 號、第638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抗告人已非被繼承人林秋霖 之繼承人,故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 法院作成之民事調解書之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 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四、經查:
(一)林秋霖於103年6月16日死亡,其配偶即抗告人吳素滿、子 女即抗告人林世晟林世朗林珊甄、孫女林家綺、林芯 妍業已於103年9月9日、9月15日分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 聲明,本院亦分別以103年9月12日新院千家軒一103司繼 627字第12527號通知、103年9月22日新院千家軒一103司 繼638字第13053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627號、103年度司繼字第638號拋棄繼承 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抗告人主張其等於知悉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等情,堪信為 真。
(二)本件抗告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業如上述,則抗告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 即應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即103年6月16日發生效力,因之, 抗告人自無承受被繼承人林秋霖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相對人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 張家港市人民法院(2010)張民初字第0442號民事調解書 之相對人,即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許相 對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調解書,即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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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