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昭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妍華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一)原告起 訴時依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工安人員、品管人員、 工地主任之薪資,請求返還溢扣之違約金,同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9,09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嗣 原告具狀 更正請求金額為2,409,553 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6 頁)。(三)原告另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追加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8 款及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一第91頁背面)。(四)原告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9,538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按年息 百分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五)嗣再 具狀追加民法情事變更、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委任及締 約過失等相關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償還停工期 間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二第8 頁)。(六)又再具狀追 加請求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徐秀娟之薪資,並變更請求金 額為2,745,538 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無不許;又被告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上開 請求權基礎,惟原告所為之追加,均係以兩造間之工程採購 契約為依據,本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停工期間支出之必要 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其追 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就「國立交通大學─綜合一館AB103 教室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並於民國99年3 月31日決標, 由得標廠商即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決標日簽立工程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1,034 萬元 ,並約定自開工後70個日曆天內完工,後經雙方合意變更設 計,契約總金額變更為1,159 萬元,工期為自開工後77個日 曆天內完工。原告依契約規定於99年4 月7 日開工,施工期 間拆除天花板後發現建物屋頂嚴重漏水,致原告無法施工, 被告乃同意原告先行停工待建物漏水問題處理完畢後始進行 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自99年4 月23日至99年10月7 日止,共 計168 日,惟原告於停工期間仍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 條第㈦項、第㈧項及第11條約定為管理,適時調度人力、物 力處理施工處所生相關問題及維護工地安全,並不因停工期 間而得免除,故原告於停工期間為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而 生之費用當屬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款、第8 款、第21條第㈩項第 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增加工安人員、品管人員 、工地主任、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之薪資1,008,000 元【 (1,000 元×2 名+2,000 元×2 名)×168 日】及工程管 理費1,648,905 元(687,044 元÷70日×168 日)。(二)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竣工日期為99年12月7 日,原告於 履約期限當日僅餘視聽桌尚未組裝完成,嗣於99年12月15日 完成全部工程項目,被告則以上開視聽桌尚未組裝完成即認 定原告逾期8 日,並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款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自承攬報酬中扣除92,720元,惟依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第17條第㈠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 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
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約定可知,若未完成履約 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則僅得就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本件工程於約定竣工期日僅餘 視聽桌工程尚未竣工,惟視聽桌工程並不影響原告就AB103 教室之使用,理應以視聽桌工程部分計算違約金數額,詎料 被告以契約總價金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顯有不當,若依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之約定以視聽桌工程價金計算違約金 ,其違約金金額為4,087 元(510,840 元×0.001 ×8 日) ,被告自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溢扣之違約金88,6 33元(92,720-4,087) 。退步言之,縱原告逾期完工之情 形不符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㈠項但書之規定,惟原告已完 成本件系爭工程95.6% ,爰請求鈞院比照被告因此所受之利 益減少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實務見解係以一式計算停工期間工程管理費用之支出: 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90號、101 年度建上字第21 6 號、95年度建上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建上字第34號、100 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知, 因停工期間仍有各項支出之必要(如:工地管理、工地安全 維護、材料設備保管),且因各項支出難以依特定單據個別 證明之,故工程管理費等工程間接費用實務上係以一式計算 ,按契約約定之工程管理費計算得出每日平均之工程管理費 ,以認定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支出,故原告所主張停工期 間工程管理費支出之方式,與實務見解尚無不合。 2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並非承攬報酬,不應以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為承攬契約,即率認契約條款中所規定之必要費用請求權 等同承攬報酬而併受2年短期時效之限制:
⑴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款及第21條第㈩項 第1 款規定可知,原告請求之工安人員、品管人員、工地 主任、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等薪資及工程管理費乃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性質上 本屬違背契約義務之損害「賠償」,而非含有利潤性質在 內之承攬「報酬」,故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適用,此 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8 號、90年建字第 40號民事判決見解所支持。
⑵再者,系爭工程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工地不適於 施工而造成原告工期延宕,自屬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原告本得以被告違背契約義務而依民法第227 條等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若僅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將請求權明文約定 於契約條款中,即認定同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而
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同限制原告既有之時效利益, 此顯非雙方訂定契約之本意,亦不符事理之公平。更何況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短期時效迭遭批評,於契約 解釋上應適當限縮該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立法意旨 及當事人間公平。
⑶退步言之,縱認仍應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依系爭 採購工程契約第16條第㈡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即便完成 驗收,後續尚有為期1 年之保固期,被告就保固期內所發 生之爭議,仍可就原告繳納之保固金扣抵,故以原告之立 場而言,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外觀上直至保固期滿之前皆 難謂已經完成確定,而未能生一實質結算之效果,因此, 該時效起算點亦應自「保固期滿」起算。
⑷再依證人林宏昭之證稱,系爭工程停工時間長達168 天, 期間原告不僅一次向被告承辦相關人員詢及停工期間之費 用及損失如何處理,惟被告人員僅回以先行趕工為重,或 是保固期間未滿,屆時可再商議等等,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請求雖未明確承諾補償,然亦未明確回絕,使原告誤認被 告於保固期滿後會再與原告處理此事,考量當時工程尚未 驗收,保固期亦尚未結束,原告仍有惶恐,不敢就此事強 逼業主,詎料被告於保固期間屆滿後,仍不願補償原告於 停工期間之支出損失,被告方於保固期滿後2年內提起訴 訟以為求償,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實有違誠信原則。 3原告於停工期間仍有持續維護管理工地之事實: 被告主張原告於停工期間已全面撤出工地並非屬實,蓋原告 於停工前即將施工材料設備等運至工地現場,且於停工期間 並無運出情事,原告所屬之工地主任、勞工安全人員以及品 管人員於停工期間亦皆有定期至工地照看維護,管理工地並 確保安全。更何況,原告之人員在停工期間有無或多頻繁至 現場執行勤務,僅係原告於停工期間有無盡自身契約義務之 問題,被告尚不得謂原告所支出之員工薪資並非必要費用。 4退步言之,倘依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無賦與原 告請求停工期間支出必要費用之依據,則原告尚得依民法情 事變更、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委任及締約過失之相關規 定請求償還:
⑴原告認為停工究由哪一方主動發起,應非得否補償必要費 用之重點所在,而係停工之原因係哪一方之過失所導致。 倘認於原告主動要求停工之情形下不得爰引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請求補償停工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則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顯然無法保障原告之權益,因其強令原告單獨承受此 一不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損害,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第22
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⑵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及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 皆係約定增加之必要費用係由被告「負擔」,亦即應由被 告支出停工期間人員的薪資、保險費等各項支出,原告並 無支出之義務,而原告既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被告 因此受有免為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兩者當有因果關係, 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⑶再者,本件因被告未能交付適於施工之場所予原告,致使 原告須停工長達168 天,因而額外支出停工期間之必要費 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31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⑷另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於停工期間仍有維護管 理工地之義務,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性質上即為原告依 契約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46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⑸更何況,被告其實早在工程發包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施工 之地點有漏水情況,卻未於招標文件上揭露告知,施工前 亦絲毫未提及,致使原告未能事先就潛在之漏水妨礙施工 情形為評估是否投標,或估計所需施工期間,直到雙方簽 訂合約、申報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等前置程序 皆完成後,始知漏水情況嚴重,停工期間原告根本不可能 去投標其他工程,沒有收入,但工程之開支與公司營運所 需之日常花費照樣在支出,被告本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締約過失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
5本件原告遲延之工程為追加之「裝修工程」中之第㈩項「視 聽桌」,遲延之部分僅佔系爭工程中之一小部分,且該視聽 桌之遲延顯然並不影響其他已完工工項(如門窗、水電、弱 電、配電、音響設備、電話、網路、消防、火警自動警報、 排煙設備、空調)之使用,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㈠ 項之約定,本應單獨以遲延之視聽桌項目為違約金之計算, 倘若依被告所主張應以全部承攬金額計算違約金,豈非意謂 原告在約定完工日當下進度是零?而所有的工項都無法使用 ?以總承攬價額計算違約金,不僅與契約之文義相悖,更與 事理有違!退步言之,縱認遲延完工之視聽桌導致教室全部 無法使用,因被告本無使用該教室之計畫,該遲延對被告造 成之影響應屬有限,若以承攬總價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四)綜上,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538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 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99年3 月31日就「國立交通大學─綜合一館AB103 教室整修工程」進行公開招標,並由原告得標承攬本件工程 ,雙方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總金額為1,034 萬元,工期 為自開工後70個日曆天內完工;嗣經雙方合意變更設計,契 約總金額變更為1,159 萬元,工期為自開工後77日曆天內完 工。而本件工程係於99年4 月7 日開工,施工期間工地現場 有漏水情形,因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同意於99 年4 月23日至99年10月7 日停工不計工期,然本件履約期限 應為99年12月7 日,惟原告迄至99年12月15日完工,逾期8 日,之後本件工程於100 年3 月8 日正式驗收合格,原告並 於同年4 月1 日請領工程款,被告依原告之申請,除將579, 500 元轉為保固金並扣除8 天逾期罰款92,720元後,已將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全數支付原告,嗣該保固金亦在保固期間於 101 年3 月7 日屆滿後,退還予原告。
(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文適用之要件與本件事實不符,原告據 此請求自非可採,更何況工程管理費已為兩造辦理工程議價 程序所涵蓋,如非為工程議價程序涵蓋,停工期間之工程管 理費亦不應採與施工期間相同之計算方式:
1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之必要費 用範圍限於「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 申言之,本條之文義限於與完成契約標的有關之費用,其適 用範圍自應以系爭工程之報酬相關者為限,惟原告一再主張 其所請求之工程管理費,性質上屬「補償」而非「報酬」; 既非報酬,自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規定之適用 。再查,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約定內容 可知,須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 全部暫停執行(停工)」,廠商始得請求機關給付因此增加 之必要費用。惟本件系爭工程並非被告單方通知原告停工, 此依原告起訴狀載明:「原告無法施工,被告同意原告先行 停工」等語甚明,是本件自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㈩ 項第1 款約定之適用。
2再者,本件於99年10月7 日(即本件復工之時)兩造曾辦理 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議價,此有相關議價決標紀錄可證,原 告對此亦不否認。申言之,於復工後辦理此次議價之際,原 告對於本件因有漏水而停工之情事即已知悉,惟仍於決標紀 錄中蓋章同意新的議價金額,顯見原告縱於停工期間或有費 用之支出,其亦已包括於本次議價之合意當中。
3退步言之,本件停工期間並未施作任何工程,此亦為原告所 自承。關於工程管理費之計算,係由「工程綜合保險費」、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含環保保護措施管理費」、「施工品 質管制費及材料試驗費(含契約製作)」、「包商利潤管理 費」4 個子項目所構成,惟此係以正常之施工中工地為基礎 計算所得之管理費用。就「停工之無人工地」與「施工中工 地」相較,後者發生工安事故之可能性顯較前者為高,是兩 者之管理費用自不可相提並論;然原告卻仍以相同之標準計 算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用,益證其誤謬之處。(三)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支付因停工而產生之必要 費用,其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1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為典型之工程契約,契約中使用「承攬」 文字,且明文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綜合一館AB103 教室整 修工程,是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定性為承攬至明。而就非可歸 責於承攬人致其額外支出之費用乙節,就該必要費用既係為 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需,自屬工程款或因工程而支出墊款之性 質;故該費用對於承攬人而言,應屬承攬報酬給付之一部。 蓋定作人既係於原有之報酬之外再增加給付承攬人額外相當 於報酬給付之費用,就此部分之性質應屬承攬報酬請求權, 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2年時效。 2原告雖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8 號、94年度 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據以主張,惟前開二判決認定時效為15 年之理由,均係以「補償請求權」之性質與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性質有異,從而推論出應適用15年時效之結論,姑不論前 揭判決均屬一審法院之判決,並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且 查,前開判決中,當事人均係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機關( 甲方)通知廠商(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 (乙方)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法院自然認定雙方就 停工所導致之必要費用屬補償請求權之性質。然本件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並無此等約定,益證前開二判決之背景事實與本 件完全不同,原告強為比附援引,尚乏依據,自非足取。原 告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建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主張 時效應以保固期滿時起算,惟該判決理由清楚載明「…承攬 人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驗收完畢時起算。」, 原告空言請求權時效應自保固期滿始起算,不僅與實務慣例 有悖,亦與其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有悖,其論述 前後矛盾,自無足採。
3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工程管理費應 定性為承攬報酬,復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報酬
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系爭工程於100 年3 月8 日即完成正 式驗收,然原告迄103 年3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其得請求 之時起算已超過2 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 絕給付。
(四)被告本件所申報之工程相關人員於停工期間均有承接原告其 他工程標案之工作,是被告除否認原告所提出單據之形式真 正外,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實質上亦難證其確與本件相關 ,且相關人員薪資非屬必要費用,縱認原告有必要費用之支 出,此部分之費用亦已涵蓋於工程管理費內:
1本件停工期間係自99年4 月23日起至99年10月7 日止,此亦 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提出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 、專任工程人員之匯款紀錄,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 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於承接本件工程 時亦同時承接其他公共工程案件;於本件工程決標日99年3 月31日起至完工日99年12月15日止,原告於此期間同時承接 臺中市文化局之「臺中市文化中心增設藝術展覽空間整修工 程」、「臺中市文化中心(本館)館舍修繕與空間改造工程 」、「臺中市文化局兒童館修繕與空間改造工程」以及國立 中興大學「圖書館學習共享空間工程」4 個工程之多。此外 ,訴外人賴竑睿、韋永恆、徐秀娟3 人均有於本件停工期間 承接原告公司其他公共工程標案計畫之紀錄,申言之,原告 所提匯款紀錄縱設為真,亦僅能證明其確曾有給付款項予上 開人等之紀錄,然而就該款項是否即屬與本件工程相關之報 酬,仍未見原告就此舉證提出說明。
2原告雖謂其匯款均用以支付相關人員薪資,惟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10、11時間上相隔不到一個月,然原證15、16間 卻又相隔7 個月之久,若真如原告所述匯款均係給付薪資之 用,為何給付之時間間隔如亂數表般不具規律性?原告之作 法實與一般給付員工薪資之慣例有悖,自屬難認與事實相符 。更何況,於停工期間是否有所支出,自應以99年4 月23日 至99年10月7 日停工期間之單據為斷,詎料原告竟提出非於 停工期間內之99年4 月16日、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5 日 及100 年3 月4 日匯款單據(參原證10、13、14、16),如 此一來焉能證明其係於停工期間之支出?
3本件工程停工後,原告全數撤場並未留有人力駐守;原告雖 主張於停工期間其就工地安全仍須負責,惟工地之安全以設 立告示牌或警告標語等方式即可確保,實毋須支付如此龐大 之人事費用,爰此可知原告所支出之人員薪資顯非必要。此 外,原告雖謂其工地主任於停工期間有至現場勘查,惟就此 並無相關施工日誌與監工日報表資料可資證明。
4退步言之,依系爭工程標單總表可知(參被證9 、被證10) ,本件工作項目可分為兩大部分,其一為直接工程款「發包 工程費用」,其二為間接工程款「工程管理費」。勞安人員 、工地主任等相關薪資均係屬間接工程款即工程管理費之範 疇,而原告於請款時亦不會特別請求其人員薪資,而係將此 部分之費用併入工程管理費一併計算。原告既以工程管理費 68 7,044元為基礎計算停工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自無再額 外重複請求停工期間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室內 專修人員薪資之理,原告意圖將本已併入工程管理費計算之 人員薪資再獨立出來重複請求,自屬無據。
(五)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情事變更、締約過失、債務不履行 及不完全給付為請求,其要件與本件事實不符,原告據以主 張,於法無據:
1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片面主張 被告於停工期間有維護工地之義務,因而主張本件應適用民 法第546 條委任契約之規定云云,實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為 完成工作物之目的有悖,原告曲解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性質 ,自無足取。
2原告既主張停工期間仍有支出工程管理費之契約義務,然而 嗣後卻又主張其對此並無支出義務,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其 主張前後矛盾,殊難可採。退步言之,縱被告對此停工期間 必要費用之支出受有利益(惟被告否認之),亦係依契約約 定為之,難謂無法律上理由,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3原告主張依債總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云云。惟本件所爭執者 ,係在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因停工所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中,亦已將相關請求權利明文定於契約 條款中,惟原告在起訴前從未依契約明文主張被告有何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而催告被告為給付,自無所謂被 告因停工另負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再者 ,原告主張被告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之前提,係由於本件被告 未能適時交付工地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自 承此請求權之性質為「損害」,則此請求權應屬承攬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範疇,就此權利之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 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之考量,認應從速行使;於修 正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1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 優先適用。
4就情事變更乙節,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均已明定相關情形,就 非可歸責於廠商而致停工之情形並非當事人所不能預見,自 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再者,於復工後兩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 減工程議價之際,原告對於本件因有漏水而停工之情事即已
知悉,惟仍於決標紀錄中蓋章同意新的議價金額,顯見原告 縱於停工期間或有費用之支出,其亦已包括於本次議價之合 意當中,原告對此應有預見,自無得再額外請求停工期間所 支出必要費用之理。
5原告又以證人林宏昭之語,謂被告對於漏水之情於締約前已 知悉,主張締約過失損害賠償云云。惟證人林宏昭為本件原 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具備利害關係;而關於被告是否在締 約前即知悉有漏水乙節,並非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屬 證人主觀意見及臆測之詞,原告執此臆測之詞,空言主張被 告在工程發包前即已知悉本件有漏水之情,自屬無據。更何 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係被告「停工前」而非「締約 前」是否知悉,其答覆自無從證明被告於「締約前」是否知 悉漏水情事。
(六)原告逾期未完工之部分使被告教職員及學生均無法進入該教 室使用,導致契約履約目的與功能均無法達成,自屬對本件 工程其他部分有影響,應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 約定以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
1原告雖主張應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云云 ,惟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可知,是否以契 約價金之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應視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是否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而定;而就是否影響已完成部 分者之判斷,則應以契約之履約標的目的、功能是否得以發 揮而定,始符合兩造簽訂契約之本旨。本件工程係AB103 教 室之整修工程,因原告未如期完工,尚未驗收,導致被告之 師生完全無法使用該教室。教室整修之目的本係供作學生上 課與教師授課之用,然本件原告逾期未完工之部分已嚴重影 響被告教職生之進駐與教室使用目的之發揮,令「教室」之 主要功能付之闕如,自難謂屬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者。且視聽桌之遲延完工既導致本件工程未能驗收無從啟用 ,亦即本件履約標的之功能完全無法發揮,自屬對其他已完 成部分造成嚴重影響。倘如原告所言,已完成部分得否使用 應獨立判斷,不啻將使系爭採購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項本文 之約定形同具文。
2再者,原告又以被告於遲延完工期間並無使用該教室之預定 計畫為由,主張系爭遲延並未影響被告課程安排云云。惟依 約原告應如期完工,至於完工後被告如何使用該教室,係屬 被告自由規劃之範圍,與原告是否違約之認定無涉。況本件 工程原本預定履約期限為99年12月7 日,99學年度第一學期 則係於100 年1 月31日始結束,兩者相隔尚有約2 個月之久 ,被告亦可安排該教室作為其他人數爆滿課程之遠距教室之
用;惟於原告未能如期完工之情形下,被告自無從規劃安排 該教室之使用。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教職生無法如期進駐 該教室,自難謂無影響,原告對此空言臆測,實屬無據。(七)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其「綜合一館AB103 教室整修工程」進行公開招標後 ,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9年3 月3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 原告以1,034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工期自開工後70個日曆天 完工。嗣雙方合意變更設計,總工程款變更為1,159 萬元, 工期為自開工後77個日曆天完工,此有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 契約、被告學校之請購單、議價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27頁、卷二第180、193 頁)。(二)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7 日開工,原告拆除天花板後發現漏水 ,因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同意自99年4 月23日起 停工,迄至99年10月8 日復工,停工期間不計工期共計168 日,此有被告學校函文、營繕組工程備忘錄、被告公司函件 、驗收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1 頁、本院卷二第179 、192 頁)。
(三)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日為99年12月7 日,99年12月13日設計監 造單位查核時主體工程已施作完成,惟視聽桌部分尚未組裝 完成,迄至99年12月15日完工,逾期8 日,有監造單位即黃 堯均建築師事務所函、驗收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頁、 卷二第192 頁)。
(四)系爭工程於100 年3 月8 日驗收合格,被告將579,500 元尾 款轉為保固金並扣除逾期8 日之違約金92,720元後,於100 年4 月1 日付訖工程款。嗣101 年3 月7 日保固期滿,被告 已退還保固金予原告,有驗收紀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
(五)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就本件爭議向本院聲請調解,102 年 12月25日調解期日兩造均到場惟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283 號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原告之聲請調解狀、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三第90-95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款、第8 款、第 21條第㈩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1,648, 905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 1,648,905 元(包括「工程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含環保保護措施管理費」、「施工品質管制費及材料 試驗費」、「包商利潤管理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上 開費用已為兩造辦理工程議價程序所涵蓋,是否可採? 2上開費用如非兩造辦理工程議價程序所涵蓋,原告主張以一 式計價方式比例計算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1,648,905 元( 687,044 元÷70日×168 日),是否合理?被告抗辯停工期 間之工程管理費不應採與施工期間相同之計算方式,是否可 採?
3上開費用如非兩造辦理工程議價程序所涵蓋,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之工程管理費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其得拒絕給付, 退步言之,縱設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性質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是否有 據?
(二)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款、第8 款、第 21條第㈩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地主任、勞安人 員、品管人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之薪資共計1,008,00 0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本項請求與前揭工程管理費 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546 條委任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 法第245 之1 條締約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二項之給 付,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應依工程採購合約第17條後段 之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即視聽桌工程款51 0,810 元)作為計算基礎而為4,087 元(510,810 ×千分1 ×8日)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 扣之88,633元(92,720-4,087) ,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款、第8 款、第 21條第㈩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1,648, 905 元,為無理由:
1被告抗辯工程管理費,已為兩造辦理工程議價程序所涵蓋, 尚非可採:
⑴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及8 款 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 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 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
暫停執行(停工)。…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第 21條第㈩項第1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 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 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間 ;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 由機關負擔…」,此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 頁反面、第26頁反面)。次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工程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含環 保保護措施管理費」、「施工品質管制費及材料試驗費」 、「包商利潤管理費」等確為兩造約定之工程管理費,亦 有被告學校之調整後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99、107 頁)。而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7 日開工, 原告拆除天花板後發現漏水,因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被告同意自99年4 月23日起停工,迄至99年10月8 日復 工,停工期間不計工期共計168 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準此,原告依兩造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尚非無據。 ⑵被告固以:停工期間原告縱有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亦已 為兩造辦理之工程議價程序所涵蓋,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 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決標開工後,兩造曾合意變更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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