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暫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彭淑樺
代 理 人 蘇毓霖律師
相 對 人 許盛桀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本案案號: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者,不得核發,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 條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 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之。
二、茲聲請人提出本次暫時處分之聲請,係以其本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下班途中騎機車出車禍,配偶即相對人每月給予 新臺幣(下同)4,000 元,聲請人除了支付於家庭生活費用 及信用卡費外,已不足支付醫療費用,聲請人陷於無生活能 力及謀生能力等語,因此請求定暫時處分,請准命:相對人 自103 年8 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信用卡費) 25萬元,及自103 年8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2 萬3,689 元,並提出:病歷及信用卡帳單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固有上開家事非訟之給付生活費本案,經本院職權 調取該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然據該卷第63頁所附之103 年5 月7 日103 年度家暫字第21號暫時處分裁定影本,該次 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窘,影響及於子女之教育、扶養,情形 重大且急迫,聲請求為命相對人自103 年5 月1 日起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若干元,業因不符首開暫 時處分急迫性之要件而經法院駁回,其非訟代理律師亦陳述 如是(同卷第58頁反面),聲請人本次復以前開情詞求為定 暫時處分,惟查聲請人車禍當日(103 年7 月29日)經國軍 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驗傷結果,為:肘、前臂、腕、髖、大 腿、小腿、踝之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臉、頸、頭部磨損
及擦傷,眼除外,檢傷分類為第三級,身分為健保,病轉轉 運等級A 、B 、C 、D 、E 級中之最後1 級(E 級),出院 衛教勾選:「指導用藥」,非勾選:「請至--科門診追蹤檢 查治療」,上開驗傷時間為該日18時10分,聲請人離院時間 為該日18時20分,有聲請狀所附病歷0 份在卷(本院卷第4 ~6 頁),並無本件聲請人所述無法支付醫藥費用或因上述 車禍導致無法生活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既無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聲請人復未就本件聲請暫時處分有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釋明證 據,以供本院審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