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65號
SCDV,103,司聲,365,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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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周英吉
相 對 人 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20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 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民 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 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98 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3年度存字第60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 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 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 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 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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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