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64號
SCDV,103,司聲,364,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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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陳聰明
相 對 人 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及薪 資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6,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民 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 字第398號假扣押事件(含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假扣押 執行卷、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撤銷假扣押卷)、103年 度存字第60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 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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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