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劉朝貞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劉子英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子英(男,民國前7 年12月16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0年1 月 18日死亡)生前於85年12月31日由周承武律師見證下,為其 遺產之分配。詎被繼承人已於90年1 月18日死亡,惟該份遺 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復 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 遺囑執行人,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指 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代筆遺囑、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二、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 執,為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意,故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 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 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 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規定甚明, 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8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復按關於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 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 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 條第2 項蓋章代 簽名、第3 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 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故同法第3 條第2 項關於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普通規定,於代筆遺囑即無其適用(最 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 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代筆遺囑雖由周承武代筆遺囑之內容,並經劉朝 忠、鄧嫣惠、黃文君、周承武擔任見證人,然該份代筆遺囑 上雖有立遺囑人按指印,惟見證人劉朝忠、鄧嫣惠、黃文君 、周承武均未在該遺囑上簽名,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之要件不符,依法應屬無效。從而本件代筆遺囑既 屬無效,聲請人本於無效遺囑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