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659號
SCDV,103,司繼,659,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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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劉朝貞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劉子英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子英(男,民國前7 年12月16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0年1 月 18日死亡)生前於85年12月31日由周承武律師見證下,為其 遺產之分配。詎被繼承人已於90年1 月18日死亡,惟該份遺 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復 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 遺囑執行人,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指 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代筆遺囑、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二、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 執,為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意,故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 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 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 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規定甚明, 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8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復按關於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 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 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 條第2 項蓋章代 簽名、第3 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 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故同法第3 條第2 項關於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普通規定,於代筆遺囑即無其適用(最 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 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代筆遺囑雖由周承武代筆遺囑之內容,並經劉朝 忠、鄧嫣惠黃文君周承武擔任見證人,然該份代筆遺囑 上雖有立遺囑人按指印,惟見證人劉朝忠鄧嫣惠黃文君周承武均未在該遺囑上簽名,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之要件不符,依法應屬無效。從而本件代筆遺囑既 屬無效,聲請人本於無效遺囑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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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