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 黃關山
再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4
月30日91年度簡字第47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經本
院106 年8 月1 日106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 款所列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 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 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 體審理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按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 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關山(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 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中,其第1 頁案號係記載「91年度簡 字第478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內容則開宗明 義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關山不服臺灣士林地院刑事判決 ,不服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8 號(聲請再審 狀誤載為91年度「簡上」字第478 號)…」,而綜觀整份狀 紙,其內容亦僅提及本院91年度簡字第478 號及106 年度聲 再字第3 號等二裁判,又只有檢附本院91年度簡字第478 號 及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判書之繕本,堪認抗告人聲請再 審之對象為本院91年度簡字第478 號判決及106 年度聲再字 第3 號裁定無訛。
㈡、查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78 號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實體審 理後,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本院91年度簡字 第478 號判決並非該案之「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 非屬得聲請再審之客體;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於本院91 年度簡字第478 號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 回,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 抗告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因依法不得抗告而已先行確定,且亦非抗告人提起抗告之範 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