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滿
再審被告 翁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6月5
日本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訴外人蔡福榮承租房屋作工廠使 用,並由訴外人蔡福榮出資請再審被告裝設鐵捲門及購買遙 控器,嗣再審被告退租後即將遙控器交還訴外人蔡福榮,但 訴外人蔡福榮發現遙控器上下按鈕錯置,即委託再審原告出 面要求再審被告修理,此有訴外人蔡福榮可為證。至再審被 告辯稱訴外人蔡福榮曾表示系爭遙控器按鈕上下錯置「沒有 關係」,純屬虛構。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55,000元。㈢訴訟費 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之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再審訴 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497 條原因。且當事人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 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及69年2 月5 日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57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而該判決係於103年6月11日依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位 於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0號之住所,並由再審 原告本人親自簽收無誤,惟再審原告並未於收受判決後20日 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已於103年7月2日即告確定,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竹小字第157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則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應自103年7月2日起算 30日,詎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0月27日始具狀就該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則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 間,而再審原告亦未釋明就其何以遲至該確定判決送達後逾 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原因,亦未於再審之訴訴狀 中表明再審理由遵守上揭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部分亦屬於提 起再審之訴之必要程式,此項欠缺無須命再審原告補正,揆 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應逕予駁回。況再審原告迄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仍與未表明再審事由無異,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縱依再審原 告訴狀所載,可認再審原告係以訴外人蔡福榮可證明系爭遙 控器係其出資購買且有委託再審原告出面向再審被告要求修 理遙控器等事,而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 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再審原告於原 判決審理程序中,即已就訴外人蔡福榮與再審被告間之租約 關係及系爭遙控器之買賣關係有所陳述,惟迄至該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均未聲請傳喚訴外人蔡福榮為證人,至 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 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以供法院斟酌之情形,則再 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於法亦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