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3年度,9號
SCDV,103,他,9,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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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即訴訟救助
聲請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捷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 討論結果 )。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於民國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 事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8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案件審理,判決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註:指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嗣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 上字第1763號案件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則兩造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432827.23 元,依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日(97年12月16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價格1 美元 兌換33.197元新臺幣計算,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368,5 6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8,456 元,惟原告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1 千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137,456元。
(二)又本件原告在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 ,435.83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417,391.4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以原告支付聲請日(97年12月16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 出價格1 美元兌換33.197元新臺幣計算,核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13,856,142元【計算式為:(417,391.4x33.19 7)=13,856,142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訴訟救助暫免預 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0,952 元,又證人旅費為訴訟費 用之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自明 ,惟本件在第二審程序另由被告支付證人差旅費1,110 元 (詳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案件第201頁 )。 嗣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案件判決:「一、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8,504.8 元本息部分 ,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上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424,322.4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以原告支付聲請日( 97年12 月16日 )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價格1 美元兌換33.197元 新臺幣計算,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086,232元【



計算式為:(424,322.43x33.197)=14,086,232,元以下四 捨五入】,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03, 988元。
(三)是本件因本院准予原告為訴訟救助後所暫免裁判費為原告 因聲請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7,456 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200,952 元,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 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203,98 8 元,以此計算兩造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各為原告474,714元【計算式為:(137,456+20 0,952)x4/5+203,988=474,71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則為67,682元【計算式為:(137,456+200,952)x4/5=67,6 8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爰依法應分別向兩造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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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