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義松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義松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被告後,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高度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且 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 103年8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 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 裁定意旨供參)。
三、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訊問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其 所涉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 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 ,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目前情形,被告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前述本案被告許義松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3 年11月21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