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春福
劉邦文
上2 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陳瑞坤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6550、7955、7956、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春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邦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瑞坤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趙春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5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8 日16時49分許及同日18時35分 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萬春通話,續於同日20時許,在新竹 市南寮舊港社區橋下,將1 包毛重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臺萬春,並向臺萬春收取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牟利。二、劉邦文前於86年6 月10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5年確定,於98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0 年12月 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 「時間」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上開各編號「地點」欄所示 之地點,以上開各編號「聯絡方式」欄所示方式,與上開各 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上開各編號「數量 」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上開各編 號「價格」欄所示之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7 次牟利。
三、陳瑞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時間」欄所示之交付 時間,在上開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上開編號「聯 絡方式」欄所示方式,與上開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 ,當場將其所有之上開編號「數量」欄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上開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 計4 次。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 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趙春福、劉邦文、陳瑞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且被告3 人及被告趙春福、劉邦文之辯護人亦未主張有 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 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趙春福、劉邦文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8 號卷【以下簡稱訴卷】第52頁背至第54頁 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3 人及被 告趙春福、劉邦文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 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 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 附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54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23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7955號卷【以下簡稱偵7955卷】第34至35 、38至39頁),本案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 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3 人及被 告趙春福、劉邦文之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臺萬春及本案判決附表一 、二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 證事實欄一所示通話及各該編號監聽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確為其與趙春福及其等與各該編號所對應被告之通話 內容,無誤,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堪予認定: 1、證人陳光偉103 年6 月10日警詢(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82 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7 至12 頁)、103 年6 月10日偵訊(見他卷第19至22頁)之證述 ;
2、證人徐豐谷103 年6 月10日警詢(見他卷第25至29頁)、 103 年6 月10日偵訊(見他卷第38至40頁)之證述; 3、證人臺萬春(綽號阿肥)103 年6 月10日12時38分警詢( 見他卷第59至61頁)、103 年6 月10日16時13分警詢(見 他卷第78至79頁)、103 年6 月10日偵訊(見他卷第85至 87頁)、103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見訴卷第114 至121 頁)之證述;
4、被告陳瑞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臺萬春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以下 簡稱偵6550卷】第14至17頁);
5、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67 號搜索票、被告陳瑞坤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6550卷第21至22頁);
6、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 年3 月20日10時 至103 年4 月18日10時止,見偵7955卷第34至35頁); 7、本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123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 年4 月18日10 時至103 年5 月16日10時止,見偵7955卷第38至39頁); 8、陳光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 卷第13至15頁);
9、徐豐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 卷第30至32頁);
10、臺萬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 卷第62至64頁);
11、臺萬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號通訊監察
譯文(見他卷第65至67頁);
12、臺萬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Ⅱ(見 他卷第80至82頁);
13、陳瑞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6550卷第18至20頁);
14、扣案之被告陳瑞坤所有之koobe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50卷第 24頁,保管字號:本院103 院保41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訴卷第45頁);
15、被告趙春福於本院103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見訴卷第51 至57頁)、本院103 年10月1 日審理(見訴卷第136 至13 7 頁)之自白,且坦承係賺取自己施用之量,換言之,被 告趙春福自承其為事實欄一所示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係以賺取量差牟利(見訴卷第55頁背、第136 頁背); 16、被告劉邦文於103 年6 月24日警詢(見他卷第111 至114 頁)、103 年6 月24日偵訊(見他卷第116 至119 頁)全 盤否認、於本院103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見訴卷第51至 57頁)坦承於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5 至7 號所示時、 地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編號所示 對象及於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所示時、地與各該 編號所示對象碰面;於本院103 年10月1 日審理(見訴卷 第113 頁正反面、第121 頁、第137 、138 頁)坦承為事 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至7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 於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時、地交付該編號所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編號所示對象之不利於己之 陳述;
17、被告陳瑞坤於103 年6 月10日警詢(見偵6550卷第7 至13 頁)、103 年6 月10日偵訊(見偵6550卷第44至49頁)、 本院103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見訴卷第51至57頁)、本 院103 年10月1 日審理(見訴卷第137 頁背至第138 頁) 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於103 年6 月10日偵訊(見偵6550 卷第44至49頁,結文見第50頁)、本院103 年10月1 日審 理(見訴卷第121 頁背至第126 頁背,結文見第142 頁) 具結之證述。
(二)雖被告劉邦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時、地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各該編號所示對象,然否認有各該編號所示對象收取各 該編號「價格」欄所示之金錢,惟查:
1、被告劉邦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供詞反覆不一(見他卷第111 至114 、116 至119 頁、訴
卷第51至57、112 至138 頁),其所述之真實性已甚有疑 。
2、況證人臺萬春於檢察官103 年6 月10日偵訊及本院103 年 10月1 日審理中辯護人主詰問、覆主詰問、檢察官反詰問 時均一致證稱於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時、地收受 被告劉邦文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給被告劉邦文1, 000 元(見他卷第86頁背、訴卷第114 至117 頁背),俟 被告劉邦文於本院審理中上開交互詰問後詢問證人臺萬春 時,始改口證稱:(你有無跟我借過錢?)有;(在燦坤 見面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但是我沒有跟你收錢,是 否如此?)是,我是有差你錢,我不知道差多少而已(證 人結巴);(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有無給我1,00 0 元?)沒有,確定沒有等語。嗣於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臺萬春時,又證稱:(你稱你是託趙春福幫你拿甲基安非 他命,是否如此?)是;(方才給你看的通聯譯文,103 年4 月8 日通完電話之後,你跟趙春福是約在舊港橋下見 面,是否如此?)是,舊港橋下;(見面時,趙春福就馬 上給你1 包甲基安非他命嗎?)(證人結巴後答)是;( 甲基安非他命是趙春福本人拿給你的嗎?)是;(趙春福 拿給你以後,你就拿給他錢嗎?)有;(你拿給趙春福多 少錢?)1,000 元;(你們通完電話在舊港橋下見面時, 趙春福馬上給你1 包甲基安非他命,你也給他1,000 元, 是否如此?)是;(方才辯護人問你,通話中怎麼都沒有 提到請趙春福幫你買甲基安非他命,你說因為你有施用毒 品所以你沒有明講,是否如此?)是;(電話中都沒有講 ,趙春福如何知道你要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是電話中 說我要一工,一個工人的錢,我電話中有這樣說,一工就 是1,000 元;(〈提示他卷第60頁至60頁反面並告以要旨 〉哪一句話是一工?)(證人詳閱後答)這是之前我是這 麼講的,調一工的工錢,一工就是1,000 元(證人結巴) ,這通電話我沒有講到,當天在舊港橋下見面時,我就麻 煩趙春福幫我調,我講完這句話,趙春福就拿出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你說是請趙春福幫你調毒品,所以你認為你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趙春福買的嗎?)是,請趙春福幫我 調;(請趙春福幫你調是請他幫你去跟別人拿毒品給你, 是否如此?)是;(你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趙春福買嗎? )沒錯;(〈提示他卷第60頁反面103 年3 月21日通訊監 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提到劉邦文叫你說你過 來金城這邊,你回答說好,所以金城這邊是否以前你們就 曾經約過這裡見面?)(證人詳閱後答)沒有,劉邦文跟
我說他人在那附近;(為何劉邦文說金城你就知道在何處 ?)(證人結巴後答)因為劉邦文家在那邊;(辯護人方 才問你劉邦文給你甲基安非他命有無賺錢,你方稱應該沒 有,是朋友,這是你猜劉邦文應該沒有賺錢,是否如此? )是;(你方稱當天沒有給劉邦文1,000 元,是否如此? )沒有給1,000 元;(〈提示他卷第86頁103 年3 月21日 通訊監察譯文倒數第3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既然當天你沒 有給劉邦文1,000 元,為何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以證人身 分證稱:「…大約在晚上10時與劉邦文碰面,地點是在劉 邦文金城一街的住處附近,我拿1,000 元給劉邦文,劉邦 文則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為何你跟檢察官說你有拿錢給劉邦文?)(證人詳閱後 答)那時我是用欠的(證人結巴),我忘記了,這很久了 ;(你在檢察官那邊作偽證,是否如此?)這我忘記了, 事實上我跟他拿1,000 元的東西而已(證人結巴);(你 有無給劉邦文1,000 元?)沒有,我忘記,(後稱)確實 沒有,我沒有給劉邦文1,000 元;(為何在檢察官那邊說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時我跟劉邦文交易都是1,00 0 元;(你跟劉邦文交易不只這1 次,是否如此?)沒有 幾次,認識沒有多久;(你每次跟劉邦文交易都是1,000 元,是否如此?)是;(1,000 元都有付嗎?)有時有付 ,有時用欠的;(這1 次是有付錢還是用欠的?)用欠的 ;(既然用欠的,為何不跟檢察官說你用欠的,而是要跟 檢察官說你有給劉邦文1,000 元?)我說…他有時都會… 有時用欠的…有時…(證人結巴);(審判長諭知證人針 對問題回答)既然這件是用欠的,你為何不跟檢察官說你 欠劉邦文1,000 元,而是要跟檢察官說你們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證人思考許久後未答);(這件到底有無給 1,000 元?)應該是有這件事,應該用欠的(證人結巴) ;(為何你這麼確定這件是用欠的?)那時我身上剛好沒 有錢,就用欠的,「1,000 元」是我每次跟劉邦文拿都是 1,000 元、1,000 元;(〈提示他卷第61頁倒數第3 個問 答並告以要旨)你在警察局時,警察問你,你從何時開始 跟劉邦文買甲基安非他命,總共買過幾次,你回答從今年 2 、3 月開始跟劉邦文買,買了5 、6 次,每次買都是1, 000 元,是否實在?)(證人詳閱後答)是;(照你講的 ,你已經跟劉邦文買過5 、6 次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 ?)是;(你欠了劉邦文幾次?)(證人結巴後答)有時 有付,有時用欠的;(買過5 、6 次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 、何地跟劉邦文買?)有時在路上,有時都打電話,時間
不曉得,忘記了,我2 、3 月很像有;(哪一天跟劉邦文 買毒品是用欠的?)不記得了;(你欠的都還了嗎?)我 還沒還劉邦文等語。觀諸,證人臺萬春確係於案發之103 年3 月21日後不到3 個月即103 年6 月10日即在檢察官偵 訊中為證述,時隔半年多始於103 年10月1 日在本院審理 為證,其於本院證述時所陳不記得該次有無付款抑或賒欠 等詞,實與經驗常情相符,堪以採認。且全案卷證亦無資 料顯示證人臺萬春於檢察官偵訊時有何誣指被告劉邦文之 動機或必要,而被告劉邦文亦未指陳證人臺萬春與其有何 仇怨,堪認本案事發經過應以證人臺萬春離案發時較近之 證述詳細、記憶清晰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況 被告所辯:我給臺萬春毒品大部分都沒有跟他拿錢云云( 見訴卷第121 頁),與證人臺萬春上開所證稱今年2 、3 月間,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 、6 次,每次都1,000 元等語,及證人以上開證人證述所顯示縱然曾有賒欠被告 購毒款項,然只是偶爾賒欠,顯然確有付過購毒款項等情 相悖,是被告劉邦文所辯係無償轉讓,應無足採。 3、又證人陳瑞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經辯護 人主詰問、被告詢問、本院訊問均一致證稱於事實欄二附 表一編號2 至4 號所示時、地收受被告劉邦文所交付各該 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給被告劉邦文各該 編號所示價格之現金(見偵6550卷第10頁背、第11頁背、 第46至48頁、訴卷第122 至126 頁背),雖被告劉邦文之 辯護人為被告劉邦文辯護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之相關通聯內容看不出來係聯絡交易毒品,且光天化日 下為免曝光豈會在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地點為毒品交易等 語。然姑不論被告劉邦文之辯護人並未指出事實欄二附表 一編號2 至4 號所示之交易地點即新竹市竹蓮街101 巷口 及新竹市光復路威尼斯遊藝場外,相較一般毒品交易地點 ,有何特別醒目或容易為警偵單位查獲之情,況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2 、3 號所示之販賣毒品之交易地點與被告劉 邦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 之販賣毒品犯行之交易地點相同,遍觀全卷,亦未能見得 有何該同一地點於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之交易時 間即9 時許至9 時30分許較同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之交 易時間即18時許、15時許不易曝光之處,自難認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所示之交易地點有何特別無法作為毒 品交易地點之理。又查,證人陳瑞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103 年3 月間,經過臺萬春認識被告劉邦文;臺萬春 介紹被告劉邦文給我認識就是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也就
是介紹我向被告劉邦文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偵6550卷 第10頁103 年4 月1 日、同卷第11頁正反面103 年4 月4 、6 、15日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要向被告劉邦文買毒品的 聯絡譯文,雖然沒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我與被告 劉邦文間就只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關係,所以我打給他 ,他就知道意思,然後等見面被告劉邦文才會問我要買多 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這幾通通訊監察譯文的毒品交易我 都有付錢等語(見訴卷第122 至126 頁背),而全案卷證 亦無資料顯示證人陳瑞坤有何誣指被告劉邦文之動機或必 要,且被告劉邦文亦未指陳證人陳瑞坤與其有何仇怨,又 臺萬春有向被告劉邦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認定如上所述 ,則其將自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即被告劉邦文介紹 予同樣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陳瑞坤知悉亦屬合於情 理;再為避免所使用電話遭通訊監察,毒品交易雙方在電 話中所使用用語均較隱誨不明,不會明白說出毒品種類、 數量或與金錢有關之數字等情,為一般毒品交易當事人聯 絡時常見之狀況;況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至7 號相關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第112 頁背至第113 頁背103 年 4 月15、22日、同年5 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所顯示 之通聯內容與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相關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6550卷第10頁103 年4 月1 日、同卷第11頁 正反面103 年4 月4 、6 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所顯示之 通聯內容均同為看不出來與交易毒品有關,然被告劉邦文 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至7 號所示之販賣 毒品犯行卻自承無訛,顯見被告劉邦文確實與陳瑞坤間有 陳瑞坤所證述之不需言明,接獲陳瑞坤來電即會知悉係陳 瑞坤欲交易毒品之默契,自不能因與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 2 至4 號相關之通聯內容即偵6550卷第10頁103 年4 月1 日、同卷第11頁正反面103 年4 月4 、6 日通訊監察譯文 未有言明毒品交易之字眼,即推翻證人陳瑞坤證詞之憑信 性。綜上,證人陳瑞坤之證述應足採信,被告劉邦文所辯 該3 次僅有與證人陳瑞坤碰面,與毒品無關云云,應無足 採。
(三)按販賣毒品,不論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或其 他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 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 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 難查得其情,證人臺萬春、陳瑞坤均僅係向被告劉邦文購
買毒品之買方,並不實際知悉被告劉邦文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進價成本,無論該2 人是否猜測被告劉邦文有無在交 易過程中賺取如何之利得,均屬該2 人之片面臆測,而被 告劉邦文既未全部承認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 否因非法販賣毒品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惟不論販賣之 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其營利 之不法意圖則一,何況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此在毒品圈 內應係常識,被告劉邦文與證人臺萬春、陳瑞坤亦非至親 ,被告劉邦文卻肯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該2 人,衡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準此,被告劉邦文所 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舉,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四)綜上,被告趙春福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1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劉邦文有上揭事實欄二所載7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被告陳瑞坤有上揭事實欄三所載4 次轉讓禁藥 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趙春福、劉邦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趙春福、劉邦文於販 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 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 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瑞坤於事實欄三附表 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時、地轉讓予各該編號所示對象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上所述,被告 陳瑞坤如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為,自應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 處罰規定,故就被告陳瑞坤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四)被告劉邦文上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 ,犯意個別,各次販賣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 應分論併罰。而被告陳瑞坤上開4 次轉讓禁藥犯行亦犯罪 時間不同,犯意個別,各次轉讓行為,均屬可分,顯係各 別起意,亦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趙春福有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劉邦文有於86年6 月10日,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 6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8年2 月5 日縮短刑 期假釋,並於100 年12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形,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見訴卷第93至97、99至105 頁背)可佐,其2 人均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趙春福所犯如上揭事實欄一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不可取,然衡以其販賣 次數僅1 次,對象亦僅1 人,且數量僅0.3 公克,金額亦 僅1,000 元,此等次數、數量、金額,尚屬毒品交易之下 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 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趙春福於本院審理中即對自己被疑 為犯罪之事實自白,顯見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悔悟之心,態 度良好,對於「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 助益,是本院認被告趙春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尚嫌過重,均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就被告趙春福所犯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七)被告劉邦文之辯護人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被告劉邦文之刑,然按,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 輕其刑。參酌被告劉邦文身心、四肢健全,應知毒品戕害 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竟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之危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7 次,且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所涉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仍予否認,依本案卷 證資料,實難認本案被告劉邦文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 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劉邦文刑度之餘地 ,被告劉邦文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足為採 。
(八)至被告陳瑞坤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暨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 明之。
(九)爰審酌被告趙春福、劉邦文前有如上開二、(五)所載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記錄,業如上述,均素行不良,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業經執行後,均不予悔改,且被告 3 人均身心、四肢健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 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 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趙 春福、劉邦文仍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陳瑞坤仍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雖被告劉邦文販賣次數僅7 次,對象為2 人,販賣所得計1 萬3,000 元,所為尚屬小額交易,為毒 品交易之最下游,然其販賣毒品後未思悔改、飾詞否認, 顯見態度不佳,而被告趙春福販賣次數僅1 次,對象僅1 人,販賣所得僅1,000 元,被告陳瑞坤轉讓次數為4 次, 對象為2 人,且被告趙春福、陳瑞坤犯後均自白犯行、顯 均有悔悟之態度,暨其3 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及被告趙春福為高職肄業、被告劉邦文為國小畢業 、被告陳瑞坤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十)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