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秀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03 年度竹簡字第2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4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范秀景住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1 樓,曾金菊住在新 竹縣竹東鎮○○路00號4 樓,2 人與其他住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00號、59號及61號等高院(苑)大樓住戶,共有坐落 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詎范秀景明知曾金菊 等住戶共有前揭土地其中在其住處1 樓前庭面積約24平方公 尺之空地(如附件所示「A 」部分),亦知悉高院(苑)大 樓住戶會議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決議要求其「須經住戶會 議表決通過後」才得「興建前庭遮雨棚」否則「依法處理」 等語,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自102 年3 月21日起,以在前開「A 」部分空地,搭建遮雨棚及鐵捲門 等方式,將該「A 」部分空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排除 曾金菊等其他共有人之管領,而竊佔該「A 」部分空地。二、案經曾金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 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秀景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477號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11464 號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 第58頁),復據告訴代理人鄭家俊於偵查中指證歷歷(1477 號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5 頁),核與證人黃吉宏、陳 慧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1477號他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11464 號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此外,並有關新竹縣 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地籍圖謄本1 份、現場照片4 張、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 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築使用執照1 份、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0日履勘現場筆錄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同日會勘照片14張、分配協議書1 份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 份、建物所有權 狀1 份、102 年9 月5 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高院(苑)大 樓於101 年4 月18日住戶會議紀錄、簽到紀錄各1 份、於10 2 年5 月10日住戶會議紀錄1 份、告訴代理人鄭家俊於103 年10月1 日提出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1477號他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47頁、 第49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61之1 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 第67頁、第68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 119 頁至第120 頁、11464 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0頁)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 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竊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原審認本 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A 」部分空地為住戶共有,且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封閉私用,竟私自設置鐵捲門,阻礙 其餘住戶共同使用,誠為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自行鐵 捲門及私人物品拆清移除,且竊佔時日非長,並未造成住戶 財產權太大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 自新。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量處刑度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曾金菊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 佔犯行後,雖將鐵捲門及部分私人物品移除,惟仍有部分物 品尚未清除完畢,足見犯罪後之態度並非甚佳,且其竊佔之 犯行影響告訴人曾金菊與其他大樓住戶通行及使用共有土地 之權益甚鉅,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不無量刑過輕之情, 是應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固非 無據。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7033號、80 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審刑之量定既 已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俱考 量在內,妥為裁量如上。上訴意旨再憑原審判決已審酌之事 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輕,求予撤銷改判等語,已非允洽 。況被告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徹底清除如附表所 示之「A 」部分空地棚架、招牌及其他雜物之事實,有被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3 張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39頁、第63頁、第68頁、第70頁)。是上訴意旨指稱被 告未清除部分物品乙情,亦已失其據。從而,本案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