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977號
SCDM,103,竹簡,977,201411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展志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宏其」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3行第12字應補充為「並捺『郭宏其』指印共9 枚, 」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警 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3 規 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 詢問。被告答覆:不用(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同 意夜間詢問(見警卷第5 頁)。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 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見同上卷第1 頁),僅 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 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 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 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 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 作之私文書」、「『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被 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 被告(冒名郭宗勳)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 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 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 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規定告知其 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



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郭宗勳』之姓名及按捺指 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 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 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 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一)警方依刑事訴訟 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 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 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 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 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 ,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 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本院歷來判決就上揭情形,均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迄無不同見解。(二)本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 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 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 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本院91年度臺非 字第295 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 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 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最高 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足資參照)。 ㈡準此,被告郭展志在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 山派出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親友通知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均偽造其弟「郭宏其」簽名,並捺指印 ,或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亦均不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或其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因 拒絕酒測,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為警查獲,為逃避一己責任



,冒名應訊而在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 出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親友通知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訊問筆錄,數次偽造其弟「郭宏其」簽名,並捺指印, 而偽造署押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 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又係基於偽造署押之單 一犯意為之,應評價以偽造署押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㈣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前往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認其 偽造署押罪行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 自首單、103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49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56 分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 頁、第4 頁至第5 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偽造 署押罪行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為逃避責任,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所為足以 生損害犯罪偵查機關權限行使之正確性,更使其弟郭宏其無 故蒙受不白之冤之虞,是其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其自首罪 行,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足見其尚知所為非是, 不無坦然面對一己所為之誠,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職業「工」、個 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依 此顯現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調查 筆錄、權利告知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 知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筆錄,偽造其弟「郭宏其」簽名並捺指印,共18枚,均屬偽 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
│編號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對應卷│
│ │ │ │ │證頁數│
├───┼──────────┼─────┼──────┼───┤
│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詢問人應│偽造「郭宏其│偵查卷│
│ │香山派出所103 年8 月│告知事項欄│」簽名1 枚、│第11頁│
│ │29日晚間7 時33分起至│ │捺指印1 枚 │ │
│ │同日晚間8 時19分調查│ │ │ │
│ │筆錄 │ │ │ │
├───┼──────────┼─────┼──────┼───┤
│2 │同上 │騎縫處 │偽造「郭宏其│偵查卷│
│ │ │ │」捺指印4 枚│第11頁│
│ │ │ │ │背面至│
│ │ │ │ │第13頁│
├───┼──────────┼─────┼──────┼───┤
│3 │同上 │受詢問人欄│偽造「郭宏其│偵查卷│
│ │ │ │」簽名1 枚、│第13頁│
│ │ │ │捺指印1 枚 │背面 │
├───┼──────────┼─────┼──────┼───┤
│4 │103 年8 月29日下午5 │被告知人欄│偽造「郭宏其│偵查卷│
│ │時15分權利告知通知書│ │」簽名1 枚、│第14頁│
│ │ │ │捺指印1 枚 │ │
├───┼──────────┼─────┼──────┼───┤
│5 │103 年8 月29日下午5 │被通知人簽│偽造「郭宏其│偵查卷│
│ │時15分新竹市警察局第│名捺印欄 │」簽名1 枚、│第15頁│
│ │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捺指印1 枚 │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
│6 │103 年8 月29日下午5 │被通知人簽│偽造「郭宏其│偵查卷│
│ │時15分新竹市警察局第│名捺印欄 │」簽名1 枚、│第16頁│
│ │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捺指印1 枚 │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




│7 │103 年8 月29日下午5 │被測人欄 │偽造「郭宏其│偵查卷│
│ │時20分吐氣酒精濃度檢│ │」簽名1 枚、│第17頁│
│ │測單 │ │捺指印1 枚 │ │
├───┼──────────┼─────┼──────┼───┤
│8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括弧欄、受│偽造「郭宏其│偵查卷│
│ │署103 年8 月29日晚間│訊問人欄 │」簽名2 枚 │第30頁│
│ │10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 │ │ │
│ │10時37分訊問筆錄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769號
被 告 郭展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9樓9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展志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1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警光 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騎駛車牌號碼為J3U ─982 之重機車, 嗣於當日17時9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 為警攔查,警方欲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以肩膀衝撞執勤警員,嗣並徒手推打執勤警 員,警方乃依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郭展志涉犯妨 害公務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嗣郭展志為規避警方查緝,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謊報其弟郭宏其之年籍資料接受 調查,並接續於當日17時1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於17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單,於19時35分許、20時19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調查筆錄,於22時37分許,在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偽簽「郭宏其」之署名共8 枚,表示其係「郭宏其」本人 ,均足以生損害於郭宏其及新竹市警察局、本署對於治安與 刑事程序管理正確性。郭展志嗣於103 年9 月1 日11時30分 許,至本署向本署檢察官承認上情,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展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郭宏其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通知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調查筆錄各1份、權利告知通知書2份,本署檢察官訊問 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多次冒用郭宏其名義在前述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 別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 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偽造「郭宏其」之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 務員發覺前之103 年9 月1 日11時30分許,至本署向本署檢 察官承認上情,此有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