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822號
SCDM,103,竹簡,822,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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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CHEN NATHARIK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7589號、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雲(CHEN NATHARIKA)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號碼:JD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號碼:MD00 000000號)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號碼分別為:JD00000000號、MD00000000號)共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CHEN NATHARIKA(下稱其中文姓名陳美雲),明知中華民國 居留證(下稱居留證)係特許外國人在臺灣合法居住之特許 證件,為避免從事性交易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PIYAWATTHANA NAN SIRIWIMON(下稱其中文姓名林智珍)、MOLAE KUNAREE (下稱其中文姓名娜李)遭查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 NOI」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分別與林智珍及娜李共同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㈠、於民國103年2月 間某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私娼寮內, 由陳美雲先林智珍拍攝製作不實居留證所需之照片 3張, 並將之交予「NOI」,再由「NOI」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使用林智珍之照片,製作完成證件號碼為JD00000000號、 持有人為TAYA BUNNONG(下稱其中文姓名余玲雅)之不實中 華民國居留證1張,並由陳美雲於103年 5月中旬在上址內交 付林智珍使用(林智珍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589號、第759 0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余玲雅」及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就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03年4月 間之某日,在上址私娼寮內,由陳美雲先為娜李拍攝製作不 實居留證所需之照片,並將之交予「NOI」,再由「NOI」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娜李之照片,製作完成證件號 碼為MD00000000號、持有人為HUNG SOPHA(下稱其中文姓名



王菲)之不實中華民國居留證 1張,並由陳美雲於103年5 月中旬在上址內交付娜李使用(娜李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 589 號、第7590號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洪王菲」 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員警前往上揭私娼寮搜索時,林智珍、娜李分別持上揭不 實之居留證供員警查驗身分,而為員警察覺有異,並扣得上 開不實之居留證件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美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7589號偵卷第22 頁、7590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㈡、證人即共犯林智珍、娜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7589號偵 卷第3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9頁、7590號偵卷第6頁)。㈢、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3年6月9日及103 年6月13日鑑驗書各2份、103年5月份外事資訊系統電腦資料 查詢紀錄檔清冊1份在卷足按,復有偽造之居留證件2張扣案 可佐(7589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7590號偵卷第9頁至第12 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㈣、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應該當於刑法 第212條特種文書之性質無誤。被告陳美雲偽造上述居留證2 張,除足以生損害於「余玲雅」、「洪王菲」外,亦足生損 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機關對於文書資料、外籍人士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堪可認定。是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綽號「NOI」之泰國籍成 年女子及共犯林智珍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其與綽號「NO I 」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及共犯娜李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就前開所犯偽造居留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次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 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使得逃逸外籍女子得以繼續在臺工作,而漠視 法律之規定,竟偽造居留證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偽造「余 玲雅」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及「洪王菲」名義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正本各 1張,雖已均分別交由共犯林智珍、娜李



所有使用,然被告陳美雲、林智珍、娜李為共犯關係,是針 對彼此所有物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亦均分別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 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 泰國籍,為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7590號偵 卷第 8頁),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是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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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