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736號
SCDM,103,竹簡,736,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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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高勇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 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8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
㈡、詎其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 內,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1、於103年2月21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 0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 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 於103年2月21日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3年4月15日1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營區旁某加油 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氣化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4月17日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000○00號前拘獲 後,於同日10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高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557號偵卷第6 頁、860號偵卷第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 1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北0000000、D-035)2份(557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860 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860號偵卷第23頁至第 29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高勇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思戒除毒癮,旋再 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 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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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