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
連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山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山係成年人,與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錢 ○○、孫○○、高○○、周○○、陳○○(少年錢○○、孫 ○○、高○○、周○○、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其等所涉非行部分,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等人, 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凌晨1至2時前之某時許,在少年陳○ ○家中聊天,少年陳○○乃提議前往新竹市○○路000號之 臺鐵世博千甲站後廣場竊取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林金山與少 年錢○○、孫○○、周○○、陳○○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至2時許,林金山騎 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少年錢○○,少年孫○○騎乘不 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少年高○○,少年周○○則獨自騎乘 無車牌號碼之電動機車,少年陳○○則步行至上開臺鐵世博 千甲站後廣場會合,見湯俊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由少年周○○、陳○○把風, 少年孫○○、錢○○、林金山、少年高○○則先後輪流持少 年孫○○所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由 少年高○○騎乘竊得之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 開機車得手。迨同日凌晨3至4時許,少年孫○○先行返家, 林金山、少年錢○○、周○○、陳○○均前往新竹市千甲路 上頭前溪公園聊天,而於同日凌晨4至5時許,少年高○○騎 乘竊得之機車至頭前溪公園與林金山等人會合,再與少年陳 ○○共同前往頭前溪公園前之某砂石場棄置竊得之機車(未 尋獲)。嗣湯俊裕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發覺上開機車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金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4至6、49至 53頁)。
㈡、被害人湯俊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頁22含背面)。
㈢、證人即共犯少年錢○○、孫○○、周○○、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頁7 至9 、13至21、49至53)。㈣、證人即共犯少年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頁10至12) 。
㈤、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位置圖、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 張(見偵卷頁23至26)。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 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 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 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 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95 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行為時, 被告林金山為成年人,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少年 高○○(89年5月生)未滿14歲,為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之人 ;少年錢○○(86年7月生)、少年孫○○(85年4月生)、 少年周○○(86年1月生)及少年陳○○(86年6月生),均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係 僅得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全無刑事責 任能力,依前揭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自應計入結夥3人之 內。又被告與共犯錢○○、孫○○、周○○、陳○○等5人 就上開竊盜犯行,均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且達 3人以上,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是 核被告林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 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錢○○、孫○○、周○○、陳○○間 ,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之犯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 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 ;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之資格,亦即該「行為 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 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 ,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 無之判別準據之一。未滿14歲之人,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 ,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
事,故刑法第18條第1 項明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 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有「參與」犯行,其所 「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是共同正犯數行為人中 ,若有未滿14歲之人,「參與」實行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 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 列(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犯罪行為時,少年高○○為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業 如前述,自不得算入共同正犯之數。檢察官認少年高○○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㈢、刑罰加重事由: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刑罰加重事由,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而其與共犯即少年錢○○ (86年7月生,案發時係16歲之少年)、少年孫○○(85年4 月生,案發時係17歲之少年)、少年高○○(89年5月生, 案發時係13歲之少年)、少年周○○(86年1月生,案發時 係16歲之少年)及少年陳○○(86年6月生,案發時係16歲 之少年)共同為上述之犯行,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又此項規定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而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時之便 利而夥同少年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實不足取,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 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8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