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思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距離上次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已逾10年;兼衡其高中肄業之中等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