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銪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銪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查被告 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9 月23日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果真 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 182.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7毫克,情 節非輕,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 佳,酌以其職業「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 卷第5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