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全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0行前段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 7行後段至第8行前段「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均更 正補充為「摻有愷他命之殘渣吸管 1支」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 依據 Ellenh-orn'sMedic 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 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 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 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 er's Side EffectsofDru gs第 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 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 迷幻等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1份附卷可憑。參以本件命駕 駛人即被告劉偉全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 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被 告劉偉全受測時手腳部顫抖,測試 3次才合格,又命其用筆 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 果為不合格等狀況,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 份在卷足稽(偵卷第20頁),足證被告劉偉全已因施用毒 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劉偉全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劉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 後,在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並 因而發生車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幸未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5公克)及摻有愷他命殘渣吸管 1 支,固均為被告所有物(偵卷第8頁至第9頁),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本件係 處罰被告劉偉全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 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 告 劉偉全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全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 K他命)後將導致 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 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8月2日2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 經國路笑傲江湖 KTV店對面時,在車內吸食摻有愷他命之香 菸,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虎林國 小。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0段00號前時 ,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扣得愷他命1小包(毛重2.5公克
)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2支,復採集劉偉全尿液送驗,結果 愷他命項目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C -1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之愷他命 1小包(毛重2.5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 ,是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